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辛○○被 告 己○○被 告 庚○○被 告 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需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僅以被繼承人連源成之子壬○○為被告起訴,嗣於95年6月14日具狀追加其他繼承人庚○○、辛○○、,及其子連樹根(90年12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甲○○、丁○○、戊○○、己○○、癸○○為被告,且於96年1月4日當庭補充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起算日亦更正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訴狀繕本翌日即95年7月
15 日起算利息(利率不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追加之被告確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利息起算日之更正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原曾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經營太魯閣旅社,並於民國55年間經訴外人丙○○同意,在當時為丙○○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場業務,建有房屋二棟(一為水泥房屋,另一為空心磚木造房屋)及水井一座(房屋及水井下均稱系爭地上物),因砂石場業務清淡,於80年間已荒廢,不再使用系爭建物,另丙○○亦已將系爭土地於83年間讓渡與被告壬○○,惟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
(二)嗣於92年間,因系爭土地為大型衛生垃圾場預定用地,而經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予以徵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補償金523,560元亦已由訴外人即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連源成所領取,連源成於93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即連源成之子女壬○○、庚○○、辛○○,及其子連樹根(90年12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甲○○、丁○○、戊○○、己○○、癸○○共八人,連源成受領上述建物補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560元,及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地上物之補償金係由秀林鄉公所通知被繼承人連源成領取,原告並無權利請求,且被告等人雖為繼承人,但並未繼承到補償金等語,被告辛○○等人另以:對於此事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5年9月5日協議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282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丙○○所有,83年10月18日丙○○與被告壬○○簽訂土地過戶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壬○○。
(二)系爭土地於83年11月1日由被告壬○○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連源成所有(p.65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三)系爭土地為花蓮縣秀林鄉陶樸閣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預定用地,於民國92年間經秀林鄉辦理徵收,因認定其上有民國81年1月10日前所建之房屋二棟及水井一個(即系爭地上物),而就房屋部分補償連源成新台幣519,560元,就水井部分補償4,000元(詳秀林鄉公所回函之p.75、
77 )。
(四)連源成於起訴前之93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壬○○、庚○○、辛○○,及其子連樹根(90年12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甲○○、丁○○、戊○○、己○○、癸○○共八人(p47-52)。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建,而應由原告領取地上物補償金?經查,
(一)本件經證人丙○○(原土地所有權人)、乙○○(丙○○之兄)、丑○○(丙○○之妻)到庭證述詳盡後,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建乙情已不爭執(詳本院卷95年12月19日、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83年間丙○○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壬○○時,指界範圍並不含系爭地上物之範圍,系爭地上物並未連同土地過戶或交付予被告壬○○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丙○○、丑○○證述詳實。再系爭地上物係於68年間建造,房屋部分無戶口登記、無建照、使用執照及其他證明,井無水權登記及其他設施,是花蓮縣秀林鄉為興建陶樸閣垃圾掩埋場辦理垃圾掩埋場用地地上建(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作業案,就系爭地上物部分於訴外人連源成提出系爭地上物房屋之用電證明後,依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發給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惟連源成所提出之用電證明用電戶為建誠砂石行之事實,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95年2月16日秀鄉民字第0950002049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發放資料在卷可按,再參酌證人賴文通亦證稱有為原告找人在立霧溪附近打一口井,井旁有房屋及輸送帶等語(詳本院卷第291頁),足徵鄉公所所為之系爭地上物補償係對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所為之補償,當時係因地上物無戶口登記、無建照、使用執照及其他證明,井無水權登記及其他設施,且連源成已提出四鄰證明及用電證明,故推定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連源成所有,而對連源成發放系爭地上物之補償金。惟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建後,並未因丙○○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壬○○,而使壬○○同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連源成實無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併予領取系爭地上物之補償金。
(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連源成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領得補償金523,560元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損害,而連源成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連源成被告取得前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