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玖旺石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神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神妙企業有限公司應將發電機貳台(型號分別為四二五KW、三OOHP)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神妙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戊○○應共同將發電機二台返還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0月3日具狀追加「神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妙公司)及「玖旺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旺公司)為被告,復更正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神妙公司應將發電機二台返還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四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玖旺公司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透過
鈞院89年度執字第1642號民事執行程序,承受玖旺公司所有之發電機兩台(下稱系爭發電機),並暫時置放於玖旺公司工地內,嗣原告發現系爭發電機不見,經提出竊盜告訴後,始知系爭發電機為被告神妙公司職員乙○○搬回神妙公司占有,而被告玖旺公司負責人戊○○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伊曾同意讓被告神妙公司搬走系爭發電機,因認被告乙○○將系爭發電機搬回神妙公司占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神
妙公司返還系爭發電機。如果鈞院認為被告神妙公司善意取得質權,而有權占有系爭發電機,致原告先位聲明敗訴,則備位聲明另行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戊○○、乙○○分別基於故意、過失,由戊○○同意乙○○將原告所有之系爭發電機搬回神妙公司設質,戊○○、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戊○○是被告玖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為神妙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被告神妙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2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玖旺公司及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四、被告神妙公司、乙○○均以:系爭發電機確實由神妙公司占有中,因為玖旺公司向神妙公司承租另一台發電機,積欠租金26萬2千元,經玖旺公司負責人戊○○同意乙○○將向神妙公司承租的發電機及系爭發電機均搬回神妙公司,以系爭發電機擔保上開租金債務,等款項還清後,再把發電機還給玖旺公司,我們不知道放在玖旺公司處的發電機竟會是原告的,戊○○也沒有告訴我們,神妙公司是善意取得質權,有權占有系爭發電機,且沒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的所有權等語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人,被告神妙公司為占有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11月23日89年度執字第1642號動產拍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
㈠先位部分:被告戊○○是否同意被告神妙公司及乙○○搬走
系爭發電機作為設定質權之用?㈡備位部分:如是,被告戊○○上開行為,是否為故意侵害原
告所有權?被告乙○○是否可得知悉系爭發電機係原告所有,而有過失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
六、按稱動產質權者,為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民法第884條、第885條第1項、第88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基於法律行為設定動產質權時,須以有「當事人之設質合意」及「移轉動產之占有予質權人」始生效力,而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係指:動產之出質人與質權人間,以設定動產質權為目的,由出質人將動產之占有移轉於質權人,縱出質人無處分動產之權利,質權人善意而設定時,仍取得其質權之法律行為(有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定三版,第249、252頁可參),故被告神妙公司主張其已善意取得質權,係屬對其有利之事實,應舉證證明符合上開要件。
經查:
㈠被告神妙公司及乙○○主張系爭發電機係玖旺公司負責人戊
○○同意神妙公司搬回設質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於發現系爭發電機不見之後,對被告乙○○提出刑事竊盜告訴(嗣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7號、94年度調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戊○○於92年3月6日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供述:玖旺石礦廠內有三台發電機,其中兩台是法院拍賣給甲○○的發電機,我知道向神妙租用的發電機一台由神妙載走,另甲○○所有的兩台,我不知去向。(問:警方循線查獲失竊之兩台發電機,目前停放在秀林鄉和平村神妙企業社所有圍籬內空地,經乙○○表示,該二台失竊之發電機,是經過你同意後載走,作為抵債務,是否實在?)他有提起,但我沒有答應他,我只同意向他租用的發電機一台讓他帶回去,我沒有答應他把另外兩台發電機搬走,因為發電機不是我的,92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我人在台北,完全不知道乙○○要於當天搬運砂石廠內之發電機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2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16頁),並於93年12月8日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陳述:乙○○於92年2月22日搬運甲○○法拍所得發電機兩台時,我工廠已經停業,廠內根本無工人工作,也沒有人在廠內,進田吊車司機練志宏、陳國良說當時砂石廠內有工人工作,沒有人阻止他們吊車,他們看到的工人,應該是附近裕程營造公司工人,而且他們是在工廠外面工作,並非本廠員工。拍賣時,系爭發電機已無法正常啟動,必須先維修過才能使用,因此我並未再使用系爭發電機,所以才向神妙公司租用一台發電機使用,我從台北看病回來,就在家修養,並不知道系爭發電機已被搬走,是甲○○發現發電機被搬走,向派出所報案後,經警方通知我時,才知道此事,本案租金部分,我會與神妙公司協商處理,神妙公司搬走甲○○所有發電機兩台,應該歸還甲○○等語(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7號卷第7-9頁),又於93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沒有答應乙○○說發電機可以作為抵押,我只說欠你的租金要如何還而已,乙○○不知道這兩台發電機不是我的,我沒有告訴他已經被法拍了等語(見同前卷第29頁偵查筆錄);而受被告委託拖吊系爭發電機之司機練志宏、陳國良均稱:係乙○○雇用我們吊車,當時崇德玖旺砂石廠內有工人在工作,沒有人阻止我們吊運,有否經過崇德玖旺砂石廠負責人同意,要問神妙發電機出租公司的乙○○才知道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2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0、34頁),經本院調閱卷證核對無誤,是依照原告之舉證,堪認戊○○並未同意被告神妙公司及乙○○搬走系爭發電機設定質權,被告神妙公司、乙○○前開答辯,尚難信為真實。
㈡次查:所謂質權,係以質權人占有動產,並就其賣得價金優
先受償之權利,已如前述,故被告主觀上,亦必須有設定質權之意思,始有善意取得質權之可能。而本件被告神妙公司訴訟代理人丙○○自承:戊○○說要把系爭發電機交給我們當抵押擔保品,等他有錢還我們時,再把發電機還給他,他沒錢還我們的話,發電機也是放在那裡,一直等到戊○○有錢來還為止等語;被告乙○○稱:發電機是從被告玖旺公司搬走的,如果還給原告的話,被告戊○○來找我們,我們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神妙公司並自陳於92年6月間發存證信函給玖旺公司稱:「貴公司積欠本公司發電機租金26萬2千元,經本公司與貴公司戊○○先生於00年0月00日協調,而戊○○先生雖同意以貴場兩台發電機作為欠款擔保品,並於近期中支付欠款,但是協調至今已逾4個月,貴公司仍無處理,請貴公司接獲此存證信函後於30日出面處理欠款,同時本公司亦聲明,貴公司提供擔保之兩台發電機,本公司不負擔保管之責任,若有任何損失,本公司概不負責」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於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7號卷第33頁可稽),是依被告所述,其主觀上僅有以占有系爭發電機,作為促使玖旺公司還債之用,即就系爭發電機,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以玖旺公司還款作為返還發電機之條件),而無以出售系爭發電機,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意思。又質權固當然包含留置權之效力(因質權人取得占有,有權留置質物,而能迫使債務人從速清償債務,又基於質權之從屬性,若債務因債務人還款而消滅,質權人自須返還質物予設質人,故可認為質權包含有留置權之效力),然若取得動產占有之一方,僅有「留置」受償之意思,而無「變價」受償之意思,即與質權之定義不符,此時尚難謂其有設定質權之意思。故依被告所述,其取得占有之目的,既與質權之定義不符,是縱使被告主張系爭發電機確係玖旺公司、戊○○同意其等占有乙節為真,亦難認神妙公司善意取得質權。
㈢綜上,被告神妙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玖旺公司、戊○○有將
系爭發電機移交給神妙公司占有之行為及雙方有設質之合意,被告神妙公司主張其就系爭發電機善意取得質權,為有權占有云云,尚嫌無據。
六、被告既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神妙公司返還系爭發電機,為有理由。
七、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