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丙○○
甲○○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各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甲○○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乙○○與原告3人等,於民國90年8月間,就坐落於花蓮
縣○○鄉○○段368、368之 1地號土地,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合夥開發建設「磯崎灣渡假中心」,嗣被告與原告三人等於92年10月14日,在花蓮市藍天麗池飯店委由律師出面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終止合夥關係,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各以新台幣(下同)123萬5千元分別向原告等人購回合夥關係之土地持分,上述價款由被告分別分三期簽立支票償付原告等人,其中第1、2期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3年4月30日、93年6月30日,支票面額均為25萬元,第 3期73萬 5千元,則由乙○○各先開立同額本票交付原告等人,再分期按月開立支票償還,嗣於93年6月30日各原告所持前第1、2期支票均兌現後,乙○○復與原告等人協議,就第3期73萬5000元部分各簽發5張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3萬5千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換回原簽立之同額本票。詎乙○○就第3期所簽立之5張支票:⑴就原告丙○○、甲○○部分,除第1、2張支票如期兌現外,餘3張支票(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⑵就原告丁○○部分,僅第1張支票如期兌現,餘4張支票(面額均為15萬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㈡兩造於協議當時已約定,被告若未能依協議書條款履行,需
給付原告等人每人1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協議書第5條),上述遭退票之支票業據原告分別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前述票款既未能如期獲得清償,被告自屬違約。爰依協議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人各 190萬元,及各自94年9月13
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下列陳述抗辯:㈠因原告以調查站內有自己人,並以非法取得之被告財產清冊
及貸款等私密文件於協調時交被告親閱,被告受此脅迫才會簽下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知道被告在地方上有相當名望,所以曾發函給被告的公
司要讓被告工作不保,聲譽受損,並對外發表不實謠言,讓被告無法再參加社團,被告因受到上述的脅迫,不得已才與原告簽訂協議書。
㈢就本案被告僅剩150萬元左右的債務,要不是因為信用破產,不可能違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分期以支票買回原告等人之土地持分的方式,並約定違反協議內容時,被告需給付原告每人 19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協議書內容,致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判決書為證,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係遭原告脅迫才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就遭原告脅迫簽約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被告雖舉信函及社區季刊為證,然徵之社區季刊僅能證明被告對社區工作的投入,而所提出之信函並未具名,且內容均係爭對被告另一「石梯坪渡假村」開發案所為之陳情,尚難認為是原告要讓被告工作不保,聲譽受損,而對外發表的不實謠言,被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述抗辯,並不可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參)。由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同意各以123萬5千元向原告等人購回合夥關係之土地持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190萬元明顯過高,爰斟酌原告丙○○、甲○○各尚有45萬元未獲清償,原告丁○○尚有58萬 5千元未獲清償等情,本院認各以未獲清償金額之 10分之3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因此,原告丙○○、甲○○得向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45萬元,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58萬5千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協議書契約,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甲○○45萬元,給付原告丁○○58萬 5千元,及均自94年9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