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丁○○於民國78年間向被告之父李家聰(已歿)購買門牌號碼花蓮市○○里○○街○○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丁○○並已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為原告,目前原告為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李家聰遷離系爭房屋時,曾約定丁○○須付清尾款,丁○○亦給付尾款20萬元(連同頭期款50萬元共計付70萬元),但因李家聰積欠土地租金20餘萬元未付給花蓮市公所,所以丁○○保留尾款15萬元要付給花蓮市公所,這也是經過李家聰同意的。惟原告並未同意李家聰再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嗣後李家聰未經原告同意又進住迄今,李家聰去世後,現由被告居住。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丁○○購買系爭房屋後,僅支付頭期款50萬元,尾款35萬元至今未付,所以我父親李家聰未將系爭房屋交給原告,李家聰已去世十幾年了,其繼承人共有五人(二子、三女)。目前被告仍住在該屋內,只有被告在住;原告既未將尾款付清,被告要解除系爭房屋的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及坐落花蓮市○○段707、710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夫
丁○○於78年間向被告之父李家聰以85萬元購買,雙方約定頭期款50萬元(丁○○已支付),尾款35萬元於房屋所有權移轉完竣(指房屋稅籍資料變更)、承租名義變更時一次付清。被告所提存證信函為真正(本院卷25、26頁)。
㈡系爭房屋已變更納稅名義人為丁○○指定之人即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㈣國風段707、71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花蓮市公所管理,
原本承租人為李家聰,但因為兩造間有糾紛,市公所不知何人為有權承租之人,所以目前尚未辦理承租手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未於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內繳交尾款,要解除契約,故認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父李家聰所有,於78年間李家聰將系爭房屋以8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之夫丁○○,丁○○已付價金50萬元,並將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為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為李家聰,李家聰之法定繼承人共有五人(此為被告自承),則縱買賣契約有法定或意定解除事由存在,亦應由李家聰之繼承人共同行使解除權,並應向契約之買受人即丁○○行使,被告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不生效力,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另原告所舉證人丙○○之證詞雖僅能證明原告曾交錢給李家聰,但未能證明所交付之金額若干,故原告主張其已付尾款20萬元乙節,尚難認為真實,惟得向原告請求未付尾款者,為李家聰之繼承人全體,而非被告,被告亦不能以原告未付尾款,即認其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