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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甲○○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十一之三號鐵皮工廠返還於原告,並將附圖C部分木架攤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實欲請求被告甲○○返還者,乃花蓮縣○○鄉○○村○○街十一之三號鐵皮工廠全部(即含占有鄰地慶豐段第五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部分),而和解內容所載複丈成果圖B部分僅佔鐵皮工廠之一部(即僅佔原告所有慶豐段第六地號部分),因和解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未在場,且原告不熟諳法律,致原告對和解內容發生錯誤,誤與被告甲○○達成上開和解內容,而與原告之真意不符,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和解,並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複丈成果圖經本院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甲○○均稱:「沒有意見」,且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明,其中就被告甲○○部分,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判令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三八三平方公尺),門牌:花蓮縣○○鄉○○村○○街十一之三號本國式鋼架造蓋鐵皮工廠壹間遷讓返還原告。二、請求判令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六地號、第六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臨時木架攤販拆除(占○○○鄉○○段第六地號、第六之一地號,面積共十三平方公尺),並將坐落基地返還原告。‧‧‧」,此有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書狀在卷可按,而原告與被告甲○○亦按上開複丈成果圖及變更後之聲明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考,是原告就複丈成果圖之圖示、訴之聲明與本意是否相符,未予查明,即按變更後之聲明與被告甲○○成立和解,顯難辭過失之責。原告對其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之和解,是原告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和解,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主張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裁判日期:200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