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訴訟代理人 陳國昌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721之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32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管領之花蓮縣○○鄉○○段72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屬林田山事業區第142林班國有林地,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至74年由木瓜林區管理處(民國78年改制後稱花蓮林區管理處)辦理濫墾地清理測量放租,因被告無法提出於58年5月27日前之耕作證明,不符合清理要件,致無法辦理承租手續,爾後間斷種植農作物,經原告所屬南華工作站巡視員屢次勸導停止使用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86年間曾陳情將系爭土地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審查單位(交通部觀光局東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覆該筆土地位於特定區自然景觀優美地區,為維護自然景觀完整及國土保安,不宜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自89年7月16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96,352元(計算式:110×3328×10%÷12×48=146432,150×3328×10%÷12×12=49920,146432+49920=196352)。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㈠原告曾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在58年10月30日起遷入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橄樹腳61號
,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至原告於94年2月14日提起刑事告訴止,已占用系爭土地18年以上,同時種植多種果樹維持家計,依民法第940條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合法占用人,另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本院卷12頁)。
㈡被告目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被告辯稱:
其竊佔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占用系爭土地已經18年以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35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從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系爭土地係於75年1月20日始登記為國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可參(本院卷12頁),惟系爭土地為林地,本屬國有,縱被告自58年10月30日起占有使用,至該土地登記為國有時已占用18年,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依據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後均屬國有,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被告竊佔部分固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396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憑,本院卷31頁),惟不影響原告得依法行使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鄰近土地之租金等情事,以為決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係就城市地方房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最高限額所為規定,系爭土地原為國有林地,與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範標的不符,並無適用餘地。本件應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該土地之位置、鄰近土地之租金標準等為決定依據,惟原告就被告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該土地之經濟價值、鄰近土地之租金標準等事項均未能舉證證明,其遽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6,352元,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故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