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俊凱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於民國87年7月1日改制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並概括承受榮工處之權利義務。被告原為榮工處員工,於88年2月1日原告公司辦理專案裁減時,乃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之規定,領取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元。惟原告領取補償金後又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3年12月15日另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共計九十七萬三千五百零一元,然依上開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需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自應繳回前已領取之補償金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元,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既為被告所認諾,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