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96,88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3月29日當庭變更利息請求日自調解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月9日起算(詳本院卷第138頁),復於96年7月3日具狀詳列各項請求金額計算式後(詳見本院卷第208-211頁),於96年7月5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710,381元(詳本院卷第22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分別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94年1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2mg/l),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在沒有煞車的情形下,於行至建國路與建林街路交岔路口處時,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甲○○所駕駛,正停止於該路口等待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甲○○受有頸椎第四、五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頸肌肉拉傷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失:
1、看護費用120萬元:⑴原告自94年1月22日事故發生起,至95年9月19日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同年月22日出院),此期間原告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⑵又台北市聯合醫院函覆所附之陽明院區病情說明單雖載:「療程平順,無合併症,逐漸恢復中,近期內無積極性治療之必要,長期之後,目前無法預估……出院後無須特別看護」等語,然原告脊髓腔內神經叢已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傷,雖經椎間盤更換手術,尚無法全然治療,且因脊髓腔內神經叢受壓迫致肌肉疼痛、四肢麻痺無力及跛行等情,目前均靠醫師開立連續處分簽之止痛藥止痛,是故,手術後至今原告簡單之生活起居事宜雖可自理,但因無法久站、四肢常是麻痺及無力,已無法做家事,為此,爰以每日2,000元專業看護費用計算,請求被告就此給付120萬元之看護費(2000x30x20=0000000)。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353,972元:原告車禍前曾為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護士,依台大醫院服務證明書備註欄所載,原告時薪為180元,故每月月薪32,000元,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使原告中度肢障,已無法恢復正常工作,經慈濟醫院鑑定結果喪失勞動能力25%,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法定退休年齡為雖為60歲,然如勞工年逾60歲仍願繼續工作而雇主亦不拒絕者,仍可延長至65歲退休,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日常生活開銷等條件觀之,一般勞工工作至65歲退休者極為普遍,原告原為專業護理人員,婚後辭職全心持家,正待子女年齡漸長甫思再回職場工作之際,卻遭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如願,原告本抱有服務病患之熱忱而願工作至65歲,爰依法請求至65歲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事發當時44歲,距65歲之退休年齡尚有21年,依霍夫曼計算法,共計因此所受損失為1,353,972元(32000x12x0.25x
14.00000000= 0000000)。
3、其他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部分:⑴支出醫療費用526,696元:
①已支出物理治療費7,000元及自費補充藥物3,000元。
惟此部分願減縮請求被告不爭執之金額9,498元。
②已支出醫療費517,198元。
⑵其他必要支出共計109,325元:
①原告受傷期間因無法維持家務,尚須另行僱請清潔人
員每週清潔乙次,以每月支出3,000元計算,自事故發生之94年1月起算至手術後一年即96年1月止,共計2年須支出清潔費用72,000元(3000x12x2=72000)。
②交通費用37,325元:原告受傷初期因每日須回診治療
及復健,花費交通費新台幣4,500元,嗣因原告病情日益嚴重,所受之傷害無法長期久行、久坐,如至外地就診、辦事即須以飛機代步,致原告在此期間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機票等共計新台幣32,825元。
4、因原告目前仍在持續治療中,平均每年尚須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而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依女性平均壽命80.8歲計算,尚有餘命34.8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預為請求41,760元(1200x34.8=41760)
5、系爭車輛修理費19,886元。
6、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身心健全,侍奉父母公婆,並照顧子女,輔助丈夫工作,因系爭車禍受傷,身體及精神均遭受重大傷害,且身體上之長期後遺症不可預測,需多次手術,長期復健,甚至於可能殘廢之陰影,造成原告身心長久且嚴重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二)被告已先行賠償33萬元,且原告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險71萬元,爰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10,381元,及自調解通知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月9日(詳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發生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以及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業已支出醫療費用526,696元(營養補給品9,498元及醫療費517,198元),以及車輛修理費19886元,未來每年尚應支付1200元醫療費用至80.8歲等情,均不爭執,然就原告之其他主張則為下述答辯:
(一)對原告之各項請求:
1、看護費用:原告在家休養期間無須看護,且原告亦未舉證由何親屬看護,及是否全日看護等情,縱有親屬看護,親屬看護之費用亦不能比照專業看護。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就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中度肢障乙節並不爭執,然原告需舉證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損25%,以及原領薪資若干,不能逕以76年間之薪資32,000元為計算基礎,且應以60歲為退休年齡。
3、家事費用:不能認為必要費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此支出。
4、交通費用: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收據不能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
5、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應依雙方家庭、生活、經濟、教育程度等綜合加以判斷,原告只提及家庭部分,對於請求理由沒有具體舉證,其請求並無理由。
(二)再者,被告已支出和解金額33萬元,兩造已經和解,又原告已獲強制保險理賠之金額71萬元亦應從請求金額中扣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協助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95-297頁、第305頁)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乙○○於94年1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路與建林街路交岔路口處時,疏於注意燈號標誌為紅燈,且同向前方有原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止於該路口等待紅燈,而在沒有煞車的情形下,自後撞擊原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甲○○受有頸椎第四、五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頸肌肉拉傷等傷害,且系爭車輛受損。
2、被告就上述車禍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3、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94年1月22日至慈濟醫院急診(未住院),復於95年9月18日至同月22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椎間盤置換手術,於上述住院期間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4、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慈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4,379元,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02,819元,共計517,198元;並支出必要之營養補給品費用9,498元,及車輛修理費19,886元。
5、被告已賠償原告新臺幣33萬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得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71萬元。均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抵銷扣除。
6、原告未來每年應支出的醫療費用為1,200元,以女性平均壽命為80.8歲計算,預為請求34.8年之醫療費用支出。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94年1月22日受傷後有無受看護之必要,應受全日或半日之看護,看護之期間長度多長?原告於95年9月18日至同月22日住院出院後,有無受看護之必要,應受全日或半日之看護,看護之期間長度多長?原告有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如係親屬看護,看護費用應以多少為合理?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應計算至65歲或60歲。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計算薪資之基礎為多少?
3、其他必要費用請求部分:打掃費是否為必要支出。
交通費支出是否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述車禍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原告係因該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均不爭執,且為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第1、2點所載明,是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於94年1月22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因系爭車禍致其
頸椎第四、五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頸肌肉拉傷等傷害,於系爭車禍當日曾至慈濟醫院急診(未住院),嗣於95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進行椎間盤置換手術,出院後至陽明院區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共五日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有無受看護之必要,雖慈濟醫院函覆本院以:病人因上述疾病於94年1月22日9時5分來本院急診診治後,於94年1月22日10時0分出院,改至門診繼續治療;因為第4脊髓神經與呼吸相關,行動舉步維艱,容易喘,宜全日看護,期間:至治療後完全康復為止等語,有慈濟醫院96年5月8日(96)慈醫文字第1218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00、201頁),惟斟之原告至慈濟醫院急診約一小時後隨即離院,直至20個月後之95年9月19日始進行椎間盤置換手術,顯見原告雖受有前揭傷害,但其嚴重性並無立即住院及治療之必要。又慈濟醫院於上述函覆後2個月的95年7月24日對原告進行功能性體能測驗,以鑑定估原告之工作能力後,認為原告在平地行走的穩定度佳,但速度緩慢;站或坐的耐力為20分鐘,若時間較久即需變換姿勢;手部握力、捏力、慣用手粗大動作及精細動作屬尚可至極優;左右手握力的評分等級皆為良好;精細動作及粗大動作未因肩部受傷有太大影響;以連續蹲姿再站起、連續彎腰取物再站起及攀爬之功能,為一般功能之83%、93%及50%,略有損失,經評估後認原告工作能力為75%,適合執行工作為小於11.4公斤之經常性負重工作(中度重量工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71-176頁),由前開評估之敘述,足徵原告雖未能完全恢復,然並無如上述病情說明書所載行動舉步維艱,宜全日看護之情,再就原告就其原從事之護理工作尚有75%之工作能力以觀,亦難認其於非住院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⑵至原告於95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於聯合醫院住院5日
期間應需看護,出院後無須特別看護之事實,業據該院陽明院區函覆明確,有該院區96年2月2日北市醫事字第00000000000函所附之病情說明表單一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89、190頁),足徵原告於聯合醫院住院期間,確有需要全日看護之必要,又此段期間原告雖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看護,惟親人所為之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此期間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尚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故原告主張看護費損失於10,000元(2000x5=10000)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費用:⑴已支出部分:兩造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共支出醫療費
517,198元及營養補給品9,498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實第4點記載),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98、179頁),核均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526,696元(000000+9498=526696),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⑵未來預為請求部分:原告主張目前仍在持續治療中,未來
每年應支出的醫療費用約為1,200元,以女性平均壽命為
80.8歲計算,預為請求34.8年之醫療費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576元〈計算式:[1200*20.00000000(此為34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 =245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上開數額之醫療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囑無據,應予駁回。
3、勞動力減損之損失: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喪失勞動能力25%之事
實,業據提出前述之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一份為憑(詳本院卷第171-176頁),該院係以原告工作之主要內容為照顧病患,對原告進行功能性體能測驗,並與原告原工作內容進行綜合鑑定後所為之認定,理由已詳如上述(詳五、(一)1、⑴所述),是其鑑定結果自足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至被告雖否認上述鑑定結果,惟並未舉證實說(被告原聲請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鑑定,惟於96年10月25日當庭捨棄再鑑定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5頁),復依上述鑑定結果,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減損25%等語,自屬有據。
⑵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所明揭。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前曾為台大醫院護士,時薪為180元,月薪以32,000元計,正欲重回職場工作即遭車禍,故應以32,00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的薪資標準等語,並提出台大醫院服務證明書一紙以為證(詳本院卷第157頁),惟徵之原告於台大醫院任職護士之時間係自73年1月至76年2月為止,有上述證明書一份足憑,距車禍發生時已相隔近20年之久,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44歲(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94年1月22日),則依原告之家庭狀況、身體狀況及醫護工作供需等情,本院認原告並未就已準備再進入職場從事全職護理工作乙情舉證實說,是原告主張以32,00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的薪資標準等語,核無理由。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44歲,仍有工作能力,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仍有理由,然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17,280元為本件原告薪資之計算基礎,方屬適當。
⑶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之94年1月22日,至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0歲止,尚有17年1個月又10日之工作期間,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52,969元(計算式:17280×12×0.25=51840;[51840*
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51840*0.000000000000000*(13.07693.00000000-00.00000000]=652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主張勞動能力之減損所受之損失應計算至65歲為止,然原告既未能證明欲重回職場之事實,其上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仍願繼續工作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其他必要費用:⑴家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無法維持家務
,請求自事故發生之94年1月起算至手術後一年即96年1月止,共計2年之僱工清潔費用72,000元云云,雖據提出慈濟醫院於96年2月13日提出之病情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4頁),然原告對此期間內有聘請清潔人員整理家務乙情,並未舉證實說,且原告日常生活之行動應尚能自理,已如前述,又家務工作本為家庭成員共同為之,非均由原告一人為之,是僱工清潔家事費用實難認為係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⑵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初期因每日須回診治療及復健
,花費交通費新台幣4,500元,嗣因原告病情日益嚴重,所受之傷害無法長期久行、久坐,如至外地就診、辦事即須以飛機代步,致原告在此期間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機票等共計新台幣32,825元等語,雖據提出計程車收據、電子機票收據等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機票收據包含往來高雄、花蓮,以及其他親屬往來台北、花蓮之機票收據(詳本院卷第107-109頁),難認係因系爭車禍必要支出之交通費,且原告迄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交通費收據,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難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必要支出之交通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唯恐有據,應予駁回。
⑶車輛修理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修理
費收據(見附民卷第3頁)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9,886元之車輛修理費,自屬有理,應予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頸椎第四、五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頸肌肉拉傷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按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在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程度,暨原告於事故時為家庭主婦,發生此事故前曾為台大醫院護士,兼衡及原告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汽車1輛;被告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1筆、田賦9筆,以及兩造於94、95年所申報之所得資料(詳卷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兩造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47-265頁)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51,311元(10000+517198+9498+24576+652969+19886+500000=0000000),扣除被告已先行賠償33萬元,及原告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險71萬元,被告應付原告694,127元(0000000-000000-000000=694127)。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127元,及自調解通知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