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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造林契約書,原告隨即於同年四月八日向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申請獎勵造林,開始等待核准施工,但期間工作站及林政課主辦人審核後,一再稱本案尚有①現場界址不明應予重測、②原保管書內林木未點交數量有疑問、③經中途有分割轉讓情事,短期間不得造林、④竹林及次生林部分地區覆蓋已成林等四點爭議未釐清,不予核准,致遲遲無法核准申請造林,截至九十三年七月前始終答覆如上,惟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察覺被告委託其造林之土地業已核准在案,且已施工中,經存證信函催促協商未果,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及違反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爰依據上開委託造林契約書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四十五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因原告稱其與林務局關係很好,可以領取造林獎勵金,始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造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租之玉里事業區第十九林班地之造林工作,惟原告訂約後,僅提出申請表,因林務局說造林獎勵面積已額滿,其乃將申請表取回,取回之後,與原告聯繫,原告說有辦法處理此事,但經過一年多,原告並未進行造林工作,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仍未予理會,造成被告巨大損害,被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亦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是該契約業已解除無疑,殊不容原告竟於該契約解除近三年後主張被告違約,尤其被告自訂約後,並未進行任何造林工作,被告不僅未因該契約之簽訂獲得任何利益,反而蒙受其害,原告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訂立系爭委託造林契約書,原告僅於八十九年四月

八日向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提出獎勵造林申請書,之後均未為任何造林行為。

㈡原告有收到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所寄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契約是否已解除?被告有無違約?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造林契約書、存證信函、獎勵造林申請書、

現場照片、申請獎勵租地造林計劃明細表為證。被告就兩造有簽訂委託造林契約書一事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申請獎勵造林,然因花蓮林區管理處歷年核准辦理獎勵造林因上級核給經費有限,面積均不敷申請案件,八十九年度玉里站奉准申辦獎勵造林已由八十九年度之前已申請有案之承租人按申請先後依序排滿,該年度核准總面積約二百公頃,而被告申請獎勵造林面積達二百餘公頃,明顯無法排入八十九年度獎勵造林候補之列,經業務承辦人員向被告說明現況,被告明瞭後便直接攜回獎勵造林申請書表,未將申請書表依人民申請案件流程交付收發室登錄,故無正式申請案等情,有花蓮林區管理處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函附卷可參。證人林燦錡並證稱:其工作內容是審核是否符合獎勵造林之要件,但其於九十一年退休之前,並未受理本件造林獎勵申請案,亦未有人問過有關十九林班是否符合獎勵造林之要件,其係因在九十一年間,因十九林班有辦理分割,其因辦理分割知悉十九林班地有原告主張之四點不合獎勵造林之要件,在九之前,十九林班地有無上開四點不符合獎勵造林之要件原告主張...,並提出...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且為被告所否認,難謂有據。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0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

一年七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全部勝訴:

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②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㈡原告部分勝訴:

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②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敗訴部分:

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㈣職權宣告假執行:

①查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㈠原告全部勝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㈠原告部分勝訴:

①據上論結(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依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