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存單號碼117734定存單之解約手續。
被告應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存單號碼117735定存單之解約手續,並將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3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間,因遭訴外人即其子鄭庭華詐騙,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該地號土地上建號480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全部及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庭華,原告乃對鄭庭華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原告恐另案訴訟敗訴及其過世後,其二個女兒即被告及訴外人鄭依琦未能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乃分別將其於中央信託局之定期存款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二筆,於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存款50萬元及20萬元,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定期存款各50萬元二筆,共計
270 萬元領出,分別於91年10月29日贈與予被告及鄭依琦名下各135萬元(即以被告之名義辦理花蓮一信面額135萬元、存單號碼117735之定期存單,另以鄭依琦名義辦理花蓮一信面額135萬元、存單號碼117734之定期存單),並約定如另案訴訟勝訴,被告及鄭依琦即需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另為免其二人擅自動用上開存款,並約定上開二筆存款需分別有被告、鄭依琦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堂嫂戊○○○之印章始能領取。
(二)嗣原告對鄭庭華之另案訴訟已獲勝訴確定,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即返還上開款項,詎被告竟拒絕返還,為此爰依上開附條件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花蓮一信辦理上開鄭依琦定期存單解約手續,並向花蓮一信辦理其名下上開定期存單解約手續,將135萬元返還予原告。
(三)另因原告開設於花蓮市○○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南京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被告所保管,被告竟利用保管上開資料之機會,連續自92年1月8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擅自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件所示之存款共計418,311元,其中除9萬元(即附件項次4之其中2萬元、與項次8、9、11、14、15)有交付原告、其中203,885元用於支付委任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外,其餘124,426元均遭被告據為已有,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向花蓮一信辦理存單號碼117734定存單之解約手續;⒉被告應向花蓮一信辦理存單號碼117735定存單之解約手續,並將135萬元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返還原告124,4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1年7月喪偶後,即與被告同住。在離台赴美前(即93年12月2日)所有重要證件均由原告自行保管,欲提領存款,就由被告接送,每筆金錢流向原告很清楚,且每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背面原告均有捺指印,是原告指稱被告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顯非實在。
(二)原告另因與鄭庭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原告將財產重新分配,而原告為彌補伊與鄭依琦及鄭庭華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取得應有部分之落差,始將花蓮各家銀行定存共270萬元,平均贈與予被告及鄭依琦,每人135萬元,被告與鄭依琦各自存入個人名下帳戶,並辦理花蓮一信定期存單,是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將其名下存款270萬元領出,存入被告及鄭依琦名下,於91年10月29日向花蓮一信辦理存款人分別為被告及鄭依琦,面額各為135萬元之定期存單(被告上開定期存單號碼為117735,鄭依琦上開定期存單號碼為117734)。
(二)被告之上開定期存單申辦當時留存被告及戊○○○二人之印鑑;鄭依琦上開定期存單申辦當時留存鄭依琦及戊○○○二人之印鑑。
(三)原告於南京街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確有經提領418,311元,其中9萬元有交付原告、其中203,885元用於支付委任律師費、訴訟費用及公證費用。
二、本件爭點:
(一)被告及鄭依琦分別於花蓮一信、面額各為135萬元之定期存單,是否為原告附條件贈與予被告及鄭依琦?
(二)原告南京街郵局帳戶之存款124,426元,是否未經原告同意,遭被告擅自提領使用?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鄭依琦分別於花蓮一信、面額各為135萬元之定期存單,是否為原告附條件贈與予被告及鄭依琦部分:
(一)查原告於對其子鄭庭華所提起之另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後,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予被告、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予鄭依琦,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予被告、另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予鄭依琦,及該地號土地上建號480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予被告、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予鄭依琦,並於93年10月28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事務所就上開贈與契約辦理公證在案,此有公證書一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查證人即花蓮一信職員潭子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帶二個女兒即被告與鄭依琦、由原告帶著270萬元現金到花蓮一信自由分社辦理定期存款,原告要給女兒一人一半,所以每個女兒即鄭依琦和被告各開立定期存款單(每人135萬元)... 」、「當時他們帶著錢說要辦理定期存單,原告說要把錢給二個女兒,定期存單要作二個女兒的名字,所以我們才會作二份定期存單。」、「(問:錢只是要作二份定期存單或是原告要把錢送給女兒?)原告說要把錢送給二個女兒,並要作二份定期存單。」等語,證人即原告與被告、鄭依琦就上開不動產贈與事宜之見證人丙○○亦證稱:「(問:當時在公證的時候有提到己○○○要將270萬元贈與給二個女兒?)土地處理好之後,被告帶著他先生、原告和鄭依琦到我家裡,原告告知我說他女兒分得的財產較少,所以她還有錢要給二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129頁),且兩造就原告於91年間有贈與被告及鄭依琦各135萬元之事實,亦均為一致之陳述,顯然原告於91年間確有贈與被告及鄭依琦各135萬元,並由被告及鄭依琦辦理上開定期存單之真意,足認原告與被告、鄭依琦就各該面額135萬元之定期存單確已成立贈與契約。
(三)然證人即被告之堂嫂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原告與鄭庭華就房子在打官司,原告擔心打官司期間,錢會給兒子領走,所以就說如果官司打輸了,就要把這筆錢給二個女兒,若是官司打贏了,這筆錢二個女兒就要還給媽媽。」、「原告怕二個女兒私底下領走定存款項,所以讓定存加上我一個印章,以為擔保。」、「(問:那時候有說好何時要變更印鑑讓他們自己領?)若原告二個女兒沒有分到房子持分,且原告去世,我就會蓋章讓被告與鄭依琦可以領取該筆定存款項。」、「(問:為何原告要取回此筆款項?)因為現在原告二個女兒都已經拿到房子的持分了,並已經辦理過戶,所以原告要取回該筆定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衡諸證人戊○○○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是證人戊○○○前開證詞,應堪信實。又觀諸被告及鄭依琦之上開定期存單申辦當時,除各有該二人之印鑑外,亦確實留存戊○○○之印鑑(見兩造不爭執事實貳、一、(二)),則參互勾稽原告與其子鄭庭華另案訴訟之時間,恰為原告各贈與被告及鄭依琦135萬元,並辦理上開定期存單之時間即91年間,及證人戊○○○之前開證述、上開定期存單申辦當時留存戊○○○之印鑑,與原告於另案訴訟後,確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一部贈與予被告及鄭依琦等情以觀,堪信原告確係於91年間與其子鄭庭華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另案訴訟時,恐日後遭敗訴之結果,則原告往生後,被告及鄭依琦未能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持分,為免財產分配不公,始先將其名下存款270萬元,分別贈與135萬元予其女兒即被告與鄭依琦,並辦理以被告及鄭依琦之名義、面額135萬元之定期存單,且約定上開定期存單須留存戊○○○之印鑑,俟被告及鄭依琦確定無法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持分後,始由戊○○○協同被告及鄭依琦辦理上開定期存單款項領取事宜,是足認原告與被告、鄭依琦就上開面額135萬元之定期存單,應係一附有被告及鄭依琦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被告辯稱本件贈與契約未附條件,並非可採。
(四)按附解除條件之贈與,於解除條件成就時,使贈與契約失其效力。查原告贈與予被告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既經原告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為被告在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1頁),則系爭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件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南京街郵局帳戶之存款124,426元,是否未經原告同意,遭被告擅自提領使用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南京街郵局帳戶內遭提領如附件所示之存款共計418,311元,其中附件項次4之其中2萬元、與項次5、6、7、8、9、10、11、12、13、14、15、17、18、20、22、23,共計331,311元之款項,非被告擅自提領使用乙節,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1、260頁)。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之款項,應僅餘8萬7千元(即附件項次1、2、3、4之其中1萬元、16、19、21,計算式:000000-000000=87000),本院自僅就上開金額即8萬7千元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南京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被告保管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94年9月21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業已自承有受原告委託保管存摺、印鑑(見本院卷第46頁),其事後始翻異前詞,否認有受託保管存摺、印鑑之事實,不足採信。原告南京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既均由被告所保管,堪信上開8萬7千元款項為被告所領取,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其領取上開款項業經原告同意,且非供己使用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抗辯每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背面原告均有捺指印,故原告就每一筆款項之提領均知情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件為證。然查原告為一不識字之老人,縱其明白按捺指印係代表意思之真正,惟其所按捺指印之處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背面之空白頁面,有上開提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55-64頁)附卷可稽,是自難苛求原告明瞭其按捺指印於空白頁面之意義與目的,本院自難逕以被告捺指印於上開提款單之空白背面,即推認原告就各筆款項之提領均屬知情,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四)又查被告就附件項次1之92年4月22日提款金額1萬5千元,雖辯稱部分係供原告看診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觀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看診日期範圍自93年2月至93年12 月,與被告提款該筆款項之日期92年4月間,已距近一年之時間,是自難僅憑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即認被告所提領之該筆款項1萬5千元,係供作原告之醫療費用使用,此外,被告復未舉他證證明該筆款項非供己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又附件項次2之92年6月18日提款金額1萬5千元,被告辯稱係原告與鄭庭華之另案訴訟中,給到庭作證之證人戊○○○、甲○○、彭錦堂三人之紅包,並由原告給付予三位證人等語,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於原告與鄭庭華間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擔任證人?)是的。因為丁○○和鄭依琦說我有目睹事件經過,所以就拉我出來,要我出庭作證,實際上我和鄭家人根本很少聯絡,也不常往來。」、「(問:當天開完庭後,鄭依琦或原告有無拿紅包給你?)鄭依琦他們有請我到麵攤,吃一個幾十元的麵,並拿紅包給我,但是我說我只拿紅包袋,沒有拿裡面的錢... 」、「... 我出庭作證過三次,第一次作證,鄭依琦有給我紅包,我本來不要,要退還給鄭依琦,但鄭依琦堅持要我收下,所以我有收下紅包內的1千元,後來兩次作證,我都只收紅包袋,沒有收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160頁),衡諸證人甲○○與兩造既非熟識,亦無恩怨,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甲○○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抗辯係鄭依琦要求證人甲○○為前開證述,顯非可採。而由證人甲○○前開證詞可知,其曾收受之紅包1千元,係由鄭依琦交付予證人甲○○,核與被告所辯係由原告給付予證人甲○○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筆提領款項係供給付證人紅包之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另附件項次4之92年8月12日提領金額3萬元之其中1萬元部分,被告辯稱當日提領之3萬元,其中1萬元業於92年11月6日回存入郵局,並提出存摺一件為證,查存摺雖記載於92年11月6日確有1萬元存入,然不得僅憑該日有1萬元存入,遽認該1萬元係被告於92年8月12 日所提領之1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再被告就如附件項次3、16、19及21所提領之金額,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部分提領金額非供己使用。綜上,被告就附件項次1、2、3、4之其中1萬元、16、19、21之提領金額共計8萬7千元,均未能舉證證明業經原告同意,且非供己使用,則被告前開所辯,本院自難憑採。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上開款項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萬7千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附條件贈與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花蓮一信辦理上開鄭依琦定期存單解約手續,並向花蓮一信辦理其名下上開定期存單解約手續,將135萬元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返還8萬7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