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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花蓮市○○段○○○○○○○號之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花蓮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於民國84年3月21日經由本院拍賣取得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之房屋(建號林森段432號,下稱系爭建物)及花蓮市○○段○○○○○號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以其前手林朝庚於51年間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系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市有土地,於71年間即取得地上權,被告主張繼受前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請求補行登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二)惟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達20年之情事始足當之;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權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者,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字第111號判決參照。被告之前手林朝庚雖於51年間申請系爭建物登記,然57年6月4日有訴外人李鐵壽等人將戶籍遷入該地址、69年間花蓮縣稅捐處為之房屋標示查帳記錄,該房地為「協和機車行」,但林朝庚從未經營機車修理之行業,足見林朝庚並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之事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自無從既受該權利。

(三)縱林朝庚確於51年至71年間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該權利亦係林朝庚之權利,被告係於84年2月16日拍賣取得林朝庚花蓮市○○段○○○○○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本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既非從權利,亦非強制執行法第98條所謂應隨同移轉之地上權,故被告不得既受該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四)再退步言,縱林朝庚確於71年間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於86年間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縱可於拍賣時繼受前手之權利,然被告繼受後未於86年行使該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應認該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被告已對系爭土地向花蓮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在案,惟被告是否得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侵害之虞,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為下述答辯: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有所有權狀、建物平面圖、戶籍設籍資料等文件可憑,前揭建物平面圖載明該建築物於51年4月12日實測,建築日期為民國21年,並經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前手林朝庚署名,旋而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狀在案,顯就系爭土地早已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故本件至少自51年4月12日起至76年間原告要求前手林朝庚繳交回溯五年之系爭土地使用費止,其間時效已逾25年,已然時效完成,被告自得基於繼受取得之法理,予以主張該項事實與權利。

(二)雖前手林朝庚於76年間、被告於89年間均繳納回溯五年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惟此係前手林朝庚與被告為向原告提出申購,原告要求一次繳納五年使用補償金所致,不影響占用人行使地上權之原意。P25

(三)又占有分為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均屬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被告質疑有訴外人設籍或機車行等情事,縱屬存在,亦不影響前手林朝庚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四)末者,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屬於專屬之身分權益以外之權利,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拍定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同時亦一併移轉占有關於系爭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占有與使用,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次以拍賣屬於合法之繼受取得,被告又係依前揭規定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即51年6月25日至71年6月24日已完成時效,而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1、系爭土地為花蓮市所有,原告花蓮市公所為管理機關。

2、系爭花蓮市○○路○○○號房屋,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建物謄本記載,該屋係於51年6月25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內容為系爭建物於21年間建築完成,坐落基地為花蓮市○○段1120、1121、1121-1及系爭1122-1地號土地。

3、被告於84年3月21日經由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花蓮市○○段○○○○○號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

4、被告於93年9月23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理由略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經前手林朝庚於民國51年登記建物所有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於71年間即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被告於84年2月16日拍賣取得該建物,故主張繼受前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請求補行登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結果認為符合登記條件,予以公告,惟原告聲明異議。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1、訴外人即被告之前手林朝庚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2、訴外人林朝庚是否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不動產達20年?

3、縱訴外人林朝庚符合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的登記申請要件,被告於84年3月21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後,是否當然繼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4、被告是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5、被告是否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不動產達20年?

6、縱認訴外人林朝庚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對系爭土地向花蓮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在案,惟被告爭執原告得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兩造對被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既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其前手林朝庚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業經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辯自應舉證以允其實,不得僅以其前手林朝庚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事實,即認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

(二)經查,被告之前手林朝庚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長度,縱以系爭建物於51年6月25日為第一次登記時起算,至被告於84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亦已逾30年,倘林朝庚確係以行使地上權人之意思建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何以不於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之時,即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被告迄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前手林朝庚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不能舉證排除其前手林朝庚係以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揆諸上述說明,自難僅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以逾20年以上,即遽認林朝庚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三)再者,被告自84年3月21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於87年6月起即數度向原告申請免為租賃逕為申購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38頁、第140頁),且於原告拒絕被告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後(詳本院卷第43頁花蓮市公所函),即向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對原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事件,主張兩造於93年8月11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此有9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95年5月6日之答辯狀亦自承其係因原告應允讓售系爭土地後又不同意被告承購,「被告唯恐權利生變,不得已向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提出本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見本院卷第24頁)等語。足徵被告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係意在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申購權,是被告主張其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及其前手林朝庚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