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宋錦武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嗣於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丙○○,經被告同意,原告並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因符合上開規定,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甲○○分別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張文進之胞弟
及弟媳,因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積欠卡款,與丙○○一同到原告家中借款,原告於心不忍,同意幫忙甲○○清償刷卡費用,故於91年12月18日,以原告所有之房子作為擔保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借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依照原告與中國國際商銀之契約,按期於每月19日向該銀行攤還本息。嗣中國國際商銀於同年月19日,將1百萬元撥入原告於該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甲○○即當場在銀行櫃檯,填寫匯款單,由原告蓋章後,動用865,678元,另提領1萬元現金,由甲○○用來支付房屋火險等費用,故甲○○共借用875,678元。後來被告丙○○說要領12萬元,去還辦公室的其他債務,原告亦陪丙○○蓋章領錢,餘款124,322元均為被告丙○○領走借用。
㈡詎被告僅攤還利息至94年7月1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導致
債務全部到期,原告積欠中國國際商銀本金1百萬元,信用受損,此部份債務,並業由原告全額清償給中國國際商銀。㈢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原告先位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清償上開款項,如被告二人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備位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對於取得並使用原告上開帳戶內875,678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辯稱:錢雖然是我用的,但並不是我借的,是我先生丙○○借的。我只知道91年12月間,原告、原告的先生張文進和我先生陪同我,一起到中國國際商銀支付我的債務,相關借款細節,是我先生和原告的先生兩兄弟間自己商量的,我對借款經過一概不明。我對財務處理不當,欠下債務後,我先生堅持要離婚,原告及其先生勸導我先生不得離異,並答應協助我先生處理債務,才借款給我先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對於領取原告上開帳戶內124,322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1百萬元都是我借的,與我太太無關,因為甲○○有負債,我本來要跟她離婚,我哥哥叫我不要離婚,他願意幫我還債,所以借錢給我,不知道為何是我嫂嫂來告我太太,我願意還這1百萬元,但等我有錢再慢慢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分別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875,678元、124,322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分別受
領原告交付之875,678元及123,422元,借款人與原告約定,按照原告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銀間借款契約之相同條件借用現金,總額為1百萬元,借款人並應按期向中國國際商銀清償本息,嗣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已全部到期,業由原告清償1百萬元予中國國際商銀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原告與中國國際商銀間之借款契約書、中國國際商銀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催繳通知書、原告之存摺及被告匯款申請書8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借款人究為何人,因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二人所述:1百
萬元都是被告丙○○借的,與被告甲○○無關乙節不符,而兩造並未立有契約書,記明借款人究為被告甲○○、被告丙○○個人,或是被告二人,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究係何人,須由本院按照僅有之證據資料,探求當事人真意認定之。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以金錢為標的之消費借貸契約,係以金錢所有權之移轉,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屬於要物契約(此有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上冊,91年10月初版第1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第520頁可供參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先予敘明。
經核證人張文進到庭證稱:當時因為被告甲○○被她先生打到嘴角流血,被告兩個人一起到我家,甲○○說她卡刷爆了,日子沒辦法過下去,被她先生打成這樣,要向我借1百萬元,我很猶豫,丙○○當場又用腳踹甲○○,我看了心軟,就跟我太太商量,借甲○○1百萬元,讓她去還債等語,與被告丙○○所述:因為甲○○有負債,我本來要跟她離婚,但我哥哥叫我不要離,他願意幫我還債。我是有跟甲○○一起去張文進家,我修理我老婆也是事實,但當時沒有提到要借1百萬元,我開口跟張文進借錢是我們兩人私下談的,兩個人的太太都不知情等語,雖有不符之處,然就兩造間借貸之動機,係兼有顧念原告之夫張文進與被告丙○○二人間之兄弟情誼,及謀求解決被告夫妻間,因被告甲○○積欠卡款而衍生之婚姻危機之意思乙節,所述一致,應堪認定。故本件在原告與被告就借款人為何人乙節,所述不一,又無其他書據佐證的狀況下,本院認為原告、被告在商議借款當時,應該是並沒有公開明確地討論到1百萬元究竟是要借給被告哪一個人,而是將被告夫妻二人視為一體,按照被告之經濟需求,暫先約定借款總額為1百萬元,並由原告向中國國際商銀申請貸款,此時雙方合意之性質,應僅屬消費借貸之預約,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因為中國國際商銀是否會同意借款予原告尚不得而知,原告亦無未借到錢,也必須借款給被告之承諾。本院認為,雙方之真意,應有將借款人之認定,留待中國國際商銀撥款給原告之後,視被告何人有需求時,通知原告,經原告同意並配合到銀行蓋章領款,移轉金錢所有權,而在移轉金錢所有權之時,始將借款人身分限定下來,由原告與該名實際取得金錢所有權之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基於上開認定及被告甲○○於94年12月19日取得原告移轉所有權之金額為875,678元,被告丙○○於94年12月19日之後,取得原告移轉所有權之金額為124,322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二人係分別就上開金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所稱1百萬元都是丙○○借的,與甲○○無關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㈣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分別依照被告甲○○、丙○○與原告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法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