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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 告 己○○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3.06平方公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5.3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與被告丁○○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355、35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建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民國93年12月間,被告復未經原告同意,大興土木,占用系爭3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3.06平方公尺系爭3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5.37平方公尺。原告除於同年月16日向管區派出所報案制止外,更寄出存證信函加以勸阻,促請被告即予停工回復原狀,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縱認有借用關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大興土木,屢勸不聽,原告亦得依終止借用關係,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以代通知,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原告是同情黃鶯桂(被告己○○之岳母,被告丁○○之養母

)無屋可住,同意蓋屋居住至其亡故止,該屋係利用村里補助、由原告岳父所建,非被告所建(當時被告己○○甫服完兵役,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否認被告所述「原告結婚在外,經由被告丁○○之養母(黃鶯桂)替原告說情,得以返回家中替父掌管米廠業務,因心存感念,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建屋」云云,與事實不符,因原告結婚於47年3月,被告己○○不過六歲稚齡(被告己○○為00年出生,被告丁○○為00年出生),上述情節無非被告道聽塗說之詞,況原告當時在美崙榮家上班,就近住在美崙地區,至47年7月間一次颱風,居家屋頂遭掀毀,適岳父到市區採購,因颱風滯留在花蓮市,經探視原告受災嚴重,乃勸原告回志學幫忙,至54年恢復上班,可見被告所述上情非真;實因被告丁○○之養母黃鶯桂希望被告結婚有自己之居所,原告因同情,乃同意提供借予黃鶯桂建屋居住,住至黃鶯桂去世止,至於如何由被告運用村里補助建屋、如何以何人名義申請水電,則非所問。被告所稱基於贈與關係、旋又稱至少為借貸關係使用云云,原告均予否認,且不知所憑為何,被告應舉證證明。

㈢花蓮縣○○鄉○○段88之49、88之120地號土地係原告之妻

戊○○在63年4月間向訴外人吳海盛所購得,因當時戊○○無自耕農身分,而商借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己○○,以其名義登記,且一直由戊○○在耕種,乃眾人皆知之事,當時被告己○○不過20出頭之年紀,甫當完兵,怎有資力買地,果為其所買,為何次年(64年)不在該土地上建屋,且不要求同時履行交換辦理過戶登記,卻先以贈與方式將該二筆土地返還給戊○○。戊○○於74年間取得自耕農身分後,要求被告己○○返還前開二筆土地,被告己○○乃將之過戶返還戊○○。

㈣原告原係居住同村中正路191號,非系爭房屋對面,至93年6

月間原告始遷居至同村中正路117號,於同年12月間發現被告大肆擴建系爭房屋,由原10餘坪擴建至6、70坪(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四項面積中,前二項面積合計48.3平方公尺,約10餘坪,起課年月為64年9月,可見系爭房屋原興建面積為10餘坪),當時並無颱風災害,原告於93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並向管區志學派出所報案,由警拍照存證。黃鶯桂去世後,原告曾表示欲取回系爭土地,被告一再稱俟其分到土地,再遷屋還地,事實上被告己○○於事後分得建地205坪、農地二甲餘,也興建房屋,有屋可住,卻遲不歸還系爭土地。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472條第2、4款

終止借貸關係後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以上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3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3.06平方公尺,系爭3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5.37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被告己○○之姊夫,被告己○○於民國64年4月1日與

被告丁○○結婚,己○○之父母原要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給被告居住,並給被告丁○○從事裁縫之生意,原告因係外省軍人身分,在與被告己○○之姊戊○○交往時,遭被告父親反對,二人只好在外結婚生子,被告丁○○之養母黃鶯桂為被告己○○母親之姊妹,見狀替原告說情,後原告夫婦得以返回家中,並代被告父親掌管碾米廠業務,原告因此對黃鶯桂心存感念,故在被告結婚要建屋時,對被告表示系爭土地較靠近市區,適合被告丁○○做生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建屋,建屋資金由被告己○○之父劉阿海所出,被告在房屋興建完成後,經由原告持其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為被告申請房屋水電;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於64年9月以被告己○○名義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己○○擔任戶長,黃鶯桂於同一戶籍內為家屬,並為戶籍登記,至76年5月12日黃鶯桂去世,迄至93年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未中斷,原告均無異議。故當時被告係基於贈與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縱當時原告非以贈與關係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至少係基於借貸關係使用土地,原告確將土地提供被告己○○興建房屋,被告非無權占有。㈡至74年間原告見地價提高,要求被告回報前無償交付系爭土

地,被告己○○乃將所有花蓮縣○○鄉○○段88之49地號土地、面積0.1公頃,及同段88之120地號土地、面積0.3305公頃之農地(上開二筆土地為被告己○○之父購買交給被告己○○所有)贈與原告,以換取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當時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不得承受土地,而由其妻戊○○登記為所有權人。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證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原告宣稱其擔任公務員要全勤,無法請假領取印鑑證明,俟其退休後再辦理過戶云云,被告因此未要求立即過戶,如原告未承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己○○,己○○豈會將該土地無償贈與原告之妻。

㈢原告自被告結婚時起,就居住在系爭房屋對面,對系爭土地

之情況瞭若指掌,如被告未經同意無權占用,豈會任被告興建房屋而未異議。至今因土地地價飛漲,原告趁被告在修補颱風破壞屋舍時,誣指被告竊佔,實令人難以理解。花蓮縣○○鄉○○段355至363地號八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58年間將系爭356地號土地緊臨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鳳陶,李鳳陶於地上興建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於70年又將毗鄰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夏學詩,夏學詩則在地上興建志學村中正路125號房屋,其餘土地則仍屬原告所有,可見原告不可能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茫然不知。

㈣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是基於贈與借貸之關係,於74年原告

再表示贈與意思,故非無權占用,縱原告否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致鈞院認兩造於74年間之贈與關係或64年間之受贈關係不存在,但依原告於64年間無償提供土地給被告興建房屋使用,兩造間至少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契約並未約定期限,被告興建房屋使用土地之目的尚未消滅前,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㈤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至91年3月止,系

爭房屋有四部分,面積共97.6平方公尺,非僅10餘坪,且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係以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之建物認定為課稅標的,且不計屋簷,故被告興建之房屋及附屬建物,必然大於登記之97.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於93年間遭颱風侵襲而加以修繕,修繕為保存建物之行為,並無違原使用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為被告己○○所有,目前該屋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㈡坐落花蓮縣○○鄉○○段355、35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為真正(本院卷7至9頁)。

㈢原告為被告己○○之姐夫。

㈣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真正(本院卷28至31、52至54頁)。

㈤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真正(本院卷44至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用面積若干?㈡被告己○○所有系爭房屋如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是否為有權

占用?⒈被告辯稱原告曾於64年間無償提供土地供被告己○○建屋,

被告係基於贈與之關係使用土地,縱非贈與,至少是基於借貸關係使用土地,且未約定期限,有無理由?⒉被告辯稱74年間被告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88之49、

88之120地號土地(農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換取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被告已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當時具自耕農身分之原告之妻戊○○,惟原告至今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是否屬實?⒊原告主張其曾於64年間因同情被告之岳母黃鶯桂無屋居住,

同意黃鶯桂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至其去世止,黃鶯桂已於76年間去世,被告續住在系爭房屋內,並於91年間、93年底將房屋擴建,是否有使用權限?茲審酌如下。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355地號土地面積83.06平方公尺,356地號土地面積105.37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等可憑(本院卷88至98頁),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見被告己○○所有系爭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辯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使用借貸關係、土地交換關係云云,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本院卷28至31、53、54、78至81頁),並舉證人乙○○、甲○○為證。查: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與黃鶯桂均於64年8月7

日設籍該處,該屋並於64年9月起課徵房屋稅,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53、54頁),惟前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及黃鶯桂自64年8月7日起即住於系爭房屋內,使用系爭土地至今,該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能作為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或原告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使用之證明,且被告所提照片(本院卷81頁)雖經原告之妻戊○○到庭證稱該照片最右側之人即為戊○○,是戊○○去參加被告娶媳婦時所拍攝,該屋就是系爭房屋等情(本院卷123頁筆錄參照),惟原告之妻前往系爭房屋,並不能認為被告即係基於贈與或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己○○於74年間將花蓮縣○○鄉○○段88之49、88之

12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妻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29至3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惟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且證人即辦理前開二筆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乙○○到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己○○與戊○○移轉前開二筆土地之原因為何(本院卷125頁筆錄參照),證人甲○○(其夫為被告己○○之堂兄弟)則證稱:我不清楚鈞院卷66、67頁信件上所載「請你向阿花說把那些所剩的錢寄來」等語的意思,吳海盛是我的鄰居,他已經去世,劉阿海是我叔叔;(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嫁給劉再成時,有無曾與劉阿海、戊○○一起居住,共同生活?)有的,我公公很早就去世了,我先生和叔叔一家人一起住,(問:當時劉阿海做何事業?由何人管理錢?)開碾米廠,錢由戊○○他們出入掌管,(問:劉家是否曾向吳海盛買過土地?土地地號為何?)吳海盛有一筆很大的土地,我先生買了一部分,其他部分由劉阿海買走,都是農地,土地現在被東華大學徵收,我不清楚地號為何。(問:當時劉阿海向吳海盛買土地,吳海盛都向誰收土地的錢?)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126至127頁筆錄參照),可見證人乙○○、甲○○之前開證詞,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土地交換或互為贈與之約定存在,是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能舉證實說,並無可採。

七、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借用人死亡,僅為貸與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借貸契約非因借用人死亡當然消滅,故借用人死亡者,該項法律關係自得由其繼承人繼受取得,貸與人得依該條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前,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本件原告自承其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黃鶯桂建屋使用,而黃鶯桂於76年5月12日死亡(戶籍謄本一份參照,本院卷53頁),被告丁○○為其唯一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28頁筆錄),原告並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通知,通知被告丁○○,則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丁○○因繼承關係繼受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該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自應返還系爭土地。

八、綜上所述,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系爭土地,又因拆除房屋之請求僅得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己○○為之,被告丁○○並無拆屋之權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