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金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灃公司,設花蓮市○○里
○○路○○巷○號)股東,持有股數為126,000股。詎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無意發現原告持有股數減少,經向經濟部辦公室申請抄錄公司變更登記表,方發現原告原持有126,000股,僅餘18,000股,減少之108,000股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由於公司股東間均互相信任,是以股權變動所用之印章、資料等,悉數置放由被告保存,所有有關公司登記變更事項,也均委請友誠會計事務所(設花蓮市○○街○○號)辦理。經詢問辦理兩造間股權變動申請之友誠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黃為民,伊稱是聽從被告所述及動用原告辦理公司登記所留存之印章,為系爭股權之變更登記。原告所有股權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108萬元,無端遭被告擅予變更,損失不貲。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所有之股權股數108,000股移
轉登記為其所有,已侵害原告於金灃公司之股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如先位聲明所載。
㈢原告所有108,000股數,每股價值10元,合計108萬元。由於
股權變動所需印章及資料,悉數由被告保管,迄今伊仍拒不返還,唯恐在訴訟進行期間,被告將股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致原告無法為回復股權登記之請求,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股款108萬元。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發生金灃公司股權移轉變動,原告減少價值108萬元之股款,被告增加108萬元之股款,依民法第179條,被告亦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如備位聲明所載。
㈣被告雖始而未登記為股東,但自始即為金灃公司實際負責人
,92間因公司經營不順,是以改組,部分由資深員工認股,當時原告為資深員工,被告在商得原告同意下,由原告繳交20餘萬元作為公司資金(22萬元或24萬元左右,嗣於95年9月13日當庭陳稱原告是從92年8月6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分六次繳交股款共24萬元)取得108,000股之股權並登記,與被告所述丁○○之出讓股權無涉,原告繳交資金20餘萬元現金之資料,記載在公司內帳(現金流量帳冊),現由被告保管中,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命令被告提出。至於股權轉讓同意書,乃是認股時被告要求撰寫,以便公司營運狀況轉佳時,會以股價108萬元即每股10元之價格買回股權,是以其上日期空白並未填載,乃事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填載,並非借名登記股權之故。
㈤否認被告曾將股權轉讓事宜告知原告,董事長黃樹賢只是掛
名,真正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伊無須知會黃樹賢,且黃樹賢常年居住國外,根本未到過公司,何來報備之說。丁○○只是掛名股東,並未實際支出任何股金,也未參與公司經營,金灃公司籌組時,均是訴外人貿光公司之老員工出來籌組,丁○○不與焉,初始資金甚多為被告出資,所有股票本即均由被告保管,原告所有108,000股並非自丁○○購得,而是於公司經營不順時被告要求共同工作之老夥伴再出資改組,原告即是斯時出資20餘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股權,當然不會支出任何對價予丁○○,也當然沒有股票(所有股票悉由被告保管)。
㈥原告原持有股數為126,000股,其中108,000股是公司經營不
順時繳交20餘萬元向被告取得股權,餘18,000股乃由股東己○○給予,己○○斯時為公司之監察人,也是金灃公司籌組時之資深員工,於92年6月間是所有股東中登記持股最多之人(被告實際最多,但都是以他人名義登記)。原告於93年間已遷居於花蓮市○○路117之1號,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記載原告之住址(花蓮市○○○街○○號),乃原告於92年間之住址,足見該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是遠在被告填載之94年6月4日前已出具,實則是在92年間股東改組,原告認股時被告要求原告所書立,目的在於股權認股數額便宜,俟將來公司營運順暢,被告準備買回之用。
㈦金灃公司實際負責人始終為被告,兩造間協議由原告入股時
,被告實際自何人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無權過問,也不在意,由於協議在91年間即進行,被告在91年11月間即將108,000股自丁○○先行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是由丁○○之股權移轉予原告並非原告所知悉,原告只是應被告要求在92年6月間繳交股金20餘萬元。原告確是公司股東,且有出資,並非被告掛名之股東。92年6月間原告繳交股金後,由於公司於7、8月間持續經營困難,並無股東紅利分配予原告,直至92年底,方才計算分配92年年9至12月間原告應分得之股東紅利、董監事酬勞,原告並領取93年1至7月之股東紅利及董監事酬勞共172,750元(於94年間發放),苟原告於92、93年間只是被告掛名之股東,豈有將「股東紅利」、「董監事酬勞」發放予原告之理。
㈧依股權轉讓同意書之記載,其上載稱「本人投資……108 萬
元」即可知原告確有支出股權之資金,若原告只是人頭為登記名義人,焉須撰寫金額;其上載有「轉讓」、「受讓人」顯係買賣;其上另載「如有該股權轉讓之糾紛,一切法律責任概由本人負責與受讓人無涉」,苟原告只是人頭對於股權轉讓之糾紛,豈有一切法律責任由原告負責之理。是自上揭同意書之記載可了解,原告出資取得股權轉讓與被告,議定轉讓之價額即為股價合計108萬元。
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
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345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以上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金灃公司股東股數108,000股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金灃公司係於87年7月2日設立登記,登記股數90萬股,每股
10元,資本額900萬元,原始股東共有8人,分別登記為董事長陳金鶯持股數144,000股即出資額144萬元,持股比例為16%,董事丁○○(被告之外甥)、沈秀娥、王雅娟、何玉惠、林蕙蘭、吳惠如及監察人房月蘭等7位股東,持股數各均為108,000股,即都分別出資108萬元,持股比例各皆為12%。但此8位原始股東實際確有出資即真正的股東僅有陳金鶯、吳惠如及房月蘭3人,其餘都是掛名股東(董事也因而只是掛名),真正的董事股東分別為原告(丁○○掛名)、乙○○(沈秀娥掛名)、甲○○(王雅娟掛名)、丙○○(何玉惠掛名)及己○○(林慧蘭掛名)。陳金鶯雖確有出資而為真正之股東及董事長,但因其在西部業務繁忙,無暇東顧,故委由姐夫黃友祿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另吳惠如及房月蘭則僅純出資而已並非金灃公司員工。金灃公司所有業務經營,固由代理董事長黃友祿綜理,而實際各項業務之分工則係分別由被告、乙○○、甲○○、丙○○及己○○5人負責承辦,並各自直接對黃友祿負責。原告並非原始股東(原告既非掛名股東也非真正之股東),僅係金灃公司會計,負責協助被告記帳。
㈡原告初非金灃公司原始股東,於88年2月才進入金灃公司任
職擔任會計業務工作,其工作之一為每船完畢,製作帳單催費,同時依序列表,已收款者再予除帳,每月之報表目錄均由其製作及簽名,依金灃公司92年1至6月之現金流量表及金灃公司在台灣銀行花蓮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收支明細所示,於92年1月至6月間,均無原告交付金灃公司22萬元或24萬元股金之紀錄,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㈢金灃公司股東權益第1次發生變動是於91年10月9日,而於91年11月4日辦准登記,股東及股權變動情形如下:
⒈原登記掛名在丁○○名下之108,000股,改登記掛名在原告名下,但原告並未出資。
⒉原登記掛名在林蕙蘭股東名下之108,000股,分別改登記在
原告名下18,000股及己○○名下9萬股,各持股比例為2%及10%,己○○原是真正的原始股東及出資者,此際即浮出台面,惟登記原告名下之18,000股,究竟仍是己○○之人頭股或其2人確有真實之股權轉讓,則不得而知。
⒊原真正股東房月蘭持有之108,000股實質轉讓予李美玉股東,李美玉繼為監察人。
⒋其餘股東及股權形式上未變動,原告登記持股數為126,000股,持股比例為14%。
㈣丁○○為被告外甥,於91年10月間因故不願再掛名,被告才
將其實際持有之股份108,000股形式上由丁○○轉讓予原告,因被告當時仍不願具名,乃商得原告之同意,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應允並親筆寫一份未填載日期之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予被告收執,兩造並約定爾後被告如欲登記在自己名下時就轉回被告實質所有。被告嗣於94年6月4日將此同意書填載94年6月4日之日期(故此同意書上除94.6.4為被告筆跡外,餘均為原告筆跡及其自行蓋章),並交予友誠會計事務所代為申辦股權變更登記。被告除曾於94年6月4日(星期六)打電話給原告告知被告之決定,要將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股份登記回被告名下,94年6月6日(星期一)上班時,在金灃公司辦公室再當面向原告說一次,並知會當時之董事長黃樹賢此事。
㈤金灃公司股東權益第2次發生變動是於92年6月1日,而於92年6月16日辦准登記,股東及股權變動情形如下:
⒈原登記掛名股東何玉惠形式上轉讓予股東丙○○,丙○○原
即為真正之原始股東,繼己○○之後亦浮出台面,並繼任為董事。
⒉原真正股東吳惠如董事將其108,000股實質移轉予黃樹賢持有,黃樹賢並於92年6月1日起繼任董事長。
⒊原董事長陳金鶯及董事李美玉退出金灃公司,其2人分別持
有之144,000股及108,000股一時無人承接,由陳金鶯(黃友祿代)及李美玉各簽立一張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日期及「轉讓於」之下即受讓人處空白,交由金灃公司保管及代為尋找新股東承受。然因新董事長黃樹賢甫上任,將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交由己○○代為處理,己○○在公司檔案中發現此二份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原本,乃趁機在「轉讓於」之下自行填上「己○○」之名,再將之影印後持以辦理變更登記(故原本上日期仍為空白,但影印本上之日期如何填載則不詳),致己○○之股權包含其原有之9萬股即變更登記為342,000股,持股比例即高達38%。有關己○○此一偽造文書犯行,陳金鶯、李美玉、黃樹賢及被告都是於93年上半年以後才發現,而陳金鶯、李美玉2人基於與己○○為同事朋友關係,加上陳金鶯不想為了刑案可能必須經常往來台北花蓮之間,故其二人一直遲疑是否要提出告訴,總希望己○○自己能知錯將股權返還其二人。又己○○擅自在上揭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之「轉讓於」之下自行填寫「己○○」之名,其筆跡也與92年6月1日所寫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相符。92年6月1日至16日之股權變更、董監事變更及願任暨申請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均由黃樹賢委由己○○代為辦理。
㈥金灃公司股東權益第3次發生變動是於92年9月25日,登記掛
名股東沈秀娥、王雅娟形式上轉讓股權予董事長黃樹賢,實則為真正原始股東乙○○、甲○○各將其所持有之股權轉讓予黃樹賢,並於92年10月2日辦准登記,董事長黃樹賢股份即實質持有324,000股,持股比例占36%。此次股權轉讓,係因原始股東乙○○、甲○○均於92年9月30日自金灃公司離職而起,其2人連股權都願意由他人承接,故交由金灃公司代找願受讓其等股權之人,旋即由黃樹賢自行承受,但乙○○、甲○○並未關心及探知股權受讓人究為何人。而此次申請股東及股權變更登記,仍是由董事長黃樹賢交由己○○辦理,因而黃樹賢、被告均仍不知己○○股權在上次公司變更登記時即已達342,000股之事。
㈦黃樹賢雖自92年6月1日起擔任金灃公司董事長,但因當時他
在印尼另有事業,故甚少進入金灃公司,以致之後金灃公司之董事會僅曾於92年9月25日召開過1次。金灃公司雖在首任董事長陳金鶯時代之90年6月起聘被告為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所有業務,但被告仍非金灃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先後為陳金鶯(黃友祿代)、黃樹賢,除非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被告才承認就此執行職務範圍內為金灃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從來都不是金灃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使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也僅是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但股權之形式上或實質上變動或移轉,並非在被告身為總經理之執行職務範圍內,故被告於94年6月間將掛名原告之股權移轉回來,當然要告知當時之董事長黃樹賢此事,且經黃樹賢之授權,被告才於94年6月10日委由友誠會計事務所代為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事,原告之股權即變更為18,000股。
㈧本件訴訟實為原告與己○○非法奪取金灃公司經營權之副產
物。金灃公司董事長黃樹賢面對己○○之挑釁,心灰意冷,於94年8月24日決定放棄持股並轉讓給被告,並請被告再次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被告才於94年8月26日委請友誠會計事務所申辦變更登記,並於8月29日獲准登記。因而,此次股權移轉登記之結果,董事長黃樹賢持有股份即為0,原告持有股份仍為18,000股,被告持有股份增加為432,000股(包括94年6月間從原告移轉回來之108,000股及受讓黃樹賢之324,000股)。惟因董事長黃樹賢確實在國外業務繁忙無法兼顧金灃公司,乃先於94年8月28日指派董事丙○○為其代理人代行董事長職務,繼而於94年9月1日宣布辭去董事長一職。董事丙○○於94年9月19日發出金灃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定於94年9月29日下午3時召開股東會,己○○及原告均拒不出席,而改選丙○○、原告及洪振玉為董事,侯超然為監察人(洪振玉及侯超然均未持有金灃公司任何股份,而為獨立董、監,丙○○旋被選為董事長,並於94年10月5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次(6)日獲准登記。原告及己○○奪取金灃公司經營權失敗,即雙雙於94年12月30日一起辭職並於次(31)日離職,旋於95年1月1日至汎航有限公司任職。汎航有限公司係於94年11月18日核准設立,負責人黃達祥原為金灃公司職員,已先於94年10月12日離職,汎航有限公司與金灃公司所營業務相同,均為船務代理及報關等項目,原告及己○○原身為金灃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其2人於93年下半年以來聯手之策略是想搶下金灃公司之經營權,後來不成,就轉至汎航有限公司任職,而與金灃公司為同業競爭。此益證己○○形式上登記金灃公司之股權342,000股,實際上只有9萬股,否則以他與原告合計36萬股之股權,持股比例高達40%,金灃公司如獲利愈多,其2人所獲股東紅利也就愈多,何必與金灃公司對立?因此,證人己○○於95年5月11日在鈞院有關原告出資取得金灃公司108,000股權之證述並不實在。
㈨金灃公司所有股票原本均為統一保管,由董事長負責放在公
司保管,首任董事長陳金鶯時代,是由黃友祿代理董事長,放在金灃公司之文書櫃內,由黃友祿負責保管。後來移交第2任董事長黃樹賢保管,也仍放在同一櫃內,故始終非由被告負責保管,現則應由丙○○負責保管。雖丙○○於95年5月11日在鈞院證稱不太清楚是何人保管,係因股票一直放在金灃公司同一文書櫃內,丙○○擔任代理董事長及董事長迄今未曾接觸該等股票原本之故。因而,91年11月4日掛名股東丁○○雖將108,000股股權形式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事實上股權仍是被告持有,故原告仍不因之取得股票原本,原告也承認未支付任何對價予丁○○,則何能取得系爭108,000股之股權及股票?㈩原告形式上登記126,000股之股權係早於91年11月4日,其中
108,000股即係由原掛名股東丁○○形式上移轉才得以登記(另18,000股則係由另原掛名股東林慧蘭所移轉,但是否由真正股東己○○所贈與,還是原告私底下有支付對價予己○○,則不得而知),並非至92年間才「嗣並登記」。金灃公司從設立迄今不曾有經營不順情事,依90年6月6日金灃公司90年第1次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公司自88年2月至今(90)年4月共淨利2百餘萬元」,依88年1月22日第6次金灃公司董事會議紀錄,金灃公司87年10月、11月、12月3個月之營業收支有淨利90,539元,金灃公司至少於93年7月以前從無所謂經營不順情事。雖然被告曾於93年6月7日以總經理身分發出1份公告,其上載有公司已累積數月營運不佳云云,但此不意味虧損,否則金灃公司怎可能於93年1月至7月還有淨利,稅後盈餘為296,843元,及怎可能還發放92年6月至12月、93年1月至7月股東紅利及董事酬勞甚至員工紅利之理?況93年6月之前數月之營運不佳又與原告主張於92年間之出資何干?而原告於92年5月前縱形式上登記126,000股,也未分得股東紅利分文。
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股東及新股東之對價即
股金支付,殊無可能會出現在金灃公司之帳冊上,金灃公司92年1月至6月現金流量表及銀行存摺也確實顯示無原告所主張之出資情事。至原告主張出讓人為原告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乃是原告認股時應被告要求撰寫,以便公司營運狀況轉佳時,會以股價1,08萬元即每股10元之價格買回股權,是以其上日期空白並未填載云云。然此非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也與金灃公司從無經營不順也從未虧損,自不發生所謂營運狀況轉佳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尤其原告連自己究竟出資多少都不能確定,而主張是20餘萬元(22萬元抑24萬元左右),也與常情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金灃公司股東,91年11月4日形式上登記持有股份數
126,000股,原證1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91年10月9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金灃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8至18頁)。
㈡原告於92年6月16日形式上登記持有股份數126,000股,原證
2公司變更登記表、金灃公司章程、股東名簿、92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19至28頁)。
㈢原告於94年8月29日形式上登記持有股份數18,000股,原證3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29至32頁)。
㈣被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形式上為真
正(本院卷46頁),該同意書之內容由原告填載,日期為被告記載。
㈤被告所提股票為真正(本院卷51頁)。
㈥在94年6月間原告名下持有股份數108,000股移轉為被告名下
,並經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董事股權變更登記在案。被證3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47至50頁)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所有股份108,000股
於94年6月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㈡被告辯稱金灃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丁○○(被告外甥),
於91年間將其股份108,000股轉讓予被告,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親筆書寫被證2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本院卷46頁)交予被告,兩造約定爾後被告可隨時請求登記在自己名下,是否屬實?原告主張系爭108,000股是其於92年間繳交22萬元或24萬元之股金,向公司認購而得,被證2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本院卷46頁)為當時因被告要求而寫,是否屬實?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345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有無理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我國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採自由原則(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並規定記名股票須以背書方式轉讓,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股份轉讓後,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僅生對抗公司之效力(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當選時所持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是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公司資料如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上所載公司股東及持有股份數,並不能真實反應股東及其持有股數,當事人主張其為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持有股份數額,縱與主管機關登記之股東名簿記載相符,而為他方當事人所否認者,依據前述說明,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以在主管機關登記之股東名簿為唯一之認定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金灃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數126,000股,被告於94年10月未經原告同意,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將其中之108,000股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之事實,固提出金灃公司91、92年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等為證,被告雖對其所提出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及原告持有金灃公司18,000股之股份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持有金灃公司108,000股之股份,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持有金灃公司108,000股,及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將其108,000股之股份轉讓為被告名下各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固聲請傳喚證人己○○及提出金灃公司公告、業務報告、文件、簽收單(即原證4至7,本院卷124至130頁)、字條、花蓮國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380至383頁)為證,並請求金灃公司提出92年上半年度(1至6月)現金流量帳冊(被告業已提出,即被證11,本院卷158至293頁),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金灃公司92年1月到12月之營業收支明細表,聲請調閱金灃公司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7至12月間之往來明細資料,以證明原告確有繳交20餘萬元(嗣改稱為24萬元)之股金。經查:
㈠證人己○○證稱:我從事船務業務,受僱於汎航有限公司。
我約在87年10月7日起到94年12月31日在金灃公司擔任船務工作。兩造均是我以前在金灃公司任職時的同事。(法官問:是否知悉原告曾出資向金灃公司購買108,000股股份之事?是何時?購買金額若干?向何人購買?)我知道,原告確實有拿資金給金灃公司,時間約在92年間,確實時間我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我們公司有重大轉變,就是92年5月間我們開了最後一次股東會,當時包括董事長及絕大部分股東都要退出,92年6月1日起至10月底,有五個股東退出(包括董事長陳金鶯),92年6月1日加入新股東黃樹賢,另外就是原告,還有一位黃達祥在93年加入。我只知道原告有加入成為股東,但我不知道他向誰買股份,數量我記得是公司發行股數的百分之十二,金額多少我不清楚。金灃公司股份轉讓所用之印章是由被告保管。金灃公司對外所有負責人是登記的董事長黃樹賢,我所稱對外就是掛名的意思,公司實際運作或股權移轉是被告決定。(法官問:金灃公司發行之股票由何人保管?)我記得88年有一位代理董事長黃友祿跟被告負責保管,當時八個股東的所有金灃公司的股票,在我離開金灃公司前,也都是她在保管,因為我看過金灃公司的股票都在被告於金灃公司辦公室的抽屜裡面。原告繳交之股金在同時與黃樹賢之入股金就交給被告,被告再轉存入金灃公司在臺灣銀行的帳戶。金灃公司的內外帳製作者及帳冊保管人均為被告。原告在金灃公司負責報表工作,我不知道其職稱。我約在89或90年間擔任金灃公司股東。在擔任金灃公司股東期間登記我的名字。約在87年10份金灃公司設立時,我擔任股東但掛他人的名字,掛何人的名字我不記得了。汎航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達祥。原告何時離開金灃公司我不清楚。我和原告差不多同一個時間到汎航有限公司上班。我曾擔任金灃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擔任金灃公司出納、會計、收受帳、對外開支票的工作。(提示金灃公司92年1到6月現金流量表,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從該表何處可看出,原告有付錢給金灃公司?)現金流量表我沒有看過,以前都是董事長和被告在審帳冊,我手邊沒有資料,無法評論。(提示金灃公司在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摺原本,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從該帳戶92年6月的記載裡面,有現金存入金灃公司嗎?)這個我也不懂。(提示現金流量表之統計表,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這份資料上記載會計為原告,有何意見?)這份資料上記載會計為原告沒錯,但資料的內容都是被告在製作,原告是在作每月代理船隻的報表。(提示金灃公司88年第6次、第10次董事會議記錄,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有無參加這兩次董事會?該會議記錄是否實在?)內容我無法確定,但每次的董事會我都有參加等語。(本院卷92至94頁)。
㈡證人己○○之證詞固稱原告有在92年間拿資金給金灃公司,
加入成為股東云云,惟其對原告出資金額、確實時間、原告受讓自何人之股份而成為股東等情均不知情,且原告自承其名下金灃公司18,000股股份係證人己○○給予(本院卷65頁原告書狀記載參照),並與證人己○○於同一時間均至與金灃公司所營事業(船務代理)相同之汎航有限公司上班(有金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汎航有限公司登記案件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328、329、334、335頁),可見原告與己○○間有情誼匪淺,利害相關,是證人己○○前述不明確之證詞,顯不能作為原告有出資購買金灃公司股份之證明。再者,原告提出之金灃公司公告、業務報告(本院卷124至127頁)係記載金灃公司之營業情形,文件、簽收單(本院卷128至130頁)其上雖載原告領取金灃公司92年9至12月、93年1至7月之股東紅利,惟金灃公司自成立以來有諸多掛名股東(如證人甲○○證稱其擔任股東時掛王雅娟之名,證人乙○○證稱其任股東時係掛沈秀娥之名,本院卷97至100頁筆錄參照),而金灃公司於發放股東紅利之文件上,均記載名義股東王雅娟、沈秀娥之姓名,有被告提出之簽收單為憑(原告對上述簽收單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152、153頁),是該文件、簽收單上列原告之名記載股東紅利金額與被告相同,不能作為原告有金灃公司108,000股之證明。又原告原自承其在92年6月繳交股金(本院卷120頁原告書狀參照),嗣又改稱係自92年8月6日起至92年12月22日分六次繳股款共24萬元(本院卷378頁筆錄參照),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其所提字條為原告自行製作,花蓮國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所載五筆卡片提款總額24萬元,均不能推認即係原告購買股份之款項,再者,原告尚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金灃公司92年1月到12月之營業收支明細表,惟公司之營業收支明細與股東入股之股金無涉,且金灃公司自成立迄今有諸多掛名股東,已如前述,縱營業收支明細表上記載股東姓名,亦不能證明該股東確為金灃公司之實際股東,原告另聲請調閱金灃公司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7至12月間之往來明細資料,惟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係在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及各提出證據方法,並為證據調查完畢後聲請追加之證據,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且縱調得該帳戶資料中有相同金額之資金入金灃公司,亦不能證明即是原告為繳納股金所交付,是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為均無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金灃公司108,000股之股份,是其前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六、就前開爭點二部分:被告舉證人丙○○、甲○○、乙○○、丁○○為證。經查:
㈠證人丙○○證稱:我從94年10月起擔任金灃公司董事長。原
告原在公司擔任會計,原告應該算92年以後有買股份,但我不知道他買幾股,跟誰買、買多少錢。我只知道是丁○○轉給被告,被告不記名,股份數先放在原告那邊,總共是108,000股,原告有寫轉讓書給被告,等被告可以記名時就過戶回來,丁○○原來的股份就是被告的。原告於91年間登記持有金灃公司股份數為126,000股,於94年間其登記持有之股份數僅餘18,000股,這是因為其中108000股是被告的。
(本院卷95至97頁)。
㈡證人甲○○證稱:我是洋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從87年間
起至92年9月30日止在金灃公司任港口現場工作。兩造都是以前金灃公司的同事。我不知道原告曾出資向金灃公司購買108,000股股份之事,也不知道原告在金灃公司登記資料持有股份數之變化。金灃公司執行業務的人是被告,我們每個人負責自己的部門。我曾經聽董事長黃友祿講過,股票由公司統一保管。我曾經是金灃公司股東,但是掛王雅娟的名字。金灃公司所有股東也都是員工。(本院卷97至98頁)。
㈢證人乙○○證稱:我在洋吉公司任船務代理。自87年間至92
年9月30日止在金灃公司擔任船務工作。我不知道原告曾出資向金灃公司購買108,000股股份之事,也不知道原告在金灃公司登記資料持有股份數之變化。我只知道被告的原始股東是丁○○,金灃公司在我看來很奇怪,因為股東都是掛親戚的名字,丁○○登記的股份其實是被告的,我說的是在我離職前我所知的情形。我離職前金灃公司掛名董事長是陳金鶯,但實際執行業務者是黃友祿。黃友祿說金灃公司發行之股票統一保管,怕股東把股票私下轉讓。我的股份登記沈秀娥名下,在我離職前,原告沒有股份,至於有何私下作業的情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金灃公司原始股東沒有原告,掛名股東和實際股東都沒有原告,實際作業六人是我(作船務)、甲○○(現場理貨協助我作船務)、己○○(作報關)、丙○○(作報單)、被告(公司總務、出納)、原告(負責協助被告記帳),原告是職員,股東是我們五個實際執行業務者及黃友祿和另外二名(原始股東總共八人),我們五人直接對董事長黃友祿負責。我和甲○○二人退股時,新股東是何人,我不清楚。(本院卷98至100頁)。
㈣證人丁○○證稱:被告是我阿姨。我在私人公司擔任財務經
理,我不曾在金灃公司工作。我不認識原告。我曾經因為被告的委託而掛名擔任金灃公司的股東,持有股數確實是多少我不記得了,時間應該是91年以前,我只是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實際上出錢的人是被告。我在91年6月擔任我自己工作公司的財務經理,我就向被告提到,如果我還掛名金灃公司的股東,似乎不太妥當,所以那時候被告就說沒問題,他會處理,他會找其他人來掛名,他並說他會從金灃公司裡面的人找來掛名,被告有提到他會找原告(庚○○)來掛名。但實際上他是否找原告來掛名,我就不清楚了,因為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的。我不了解原告在金灃公司登記資料持有股份數之變化,我也從來沒有看過金灃公司的登記資料。我沒有看過鈞院卷46頁股權轉讓同意書,也不知道為何原告要簽立該同意書。(本院卷376至377頁)。
㈤綜上證人丙○○、乙○○、丁○○之證詞可知原告在92年9
月前並無金灃公司之股份,被告以丁○○名義登記之股份,於91年間經被告變更登記名義人等情,而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有金灃公司108,000股之股份,其卻於91、92年間登記持有金灃公司126,000股股份(含兩造均不爭執之18,000股),且簽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本院卷46頁),是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其所有登記丁○○名下之股份108,000股,改由原告掛名登記,原告復簽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予被告,同意日後被告得自行變更為其名下所有各節,應可信為真實。則被告依兩造約定於94年間將原告名下之金灃公司108,000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即非買賣,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金灃公司股東股數108,000股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聲明既無理由,本院再審酌其備位聲明,亦認其依民法第179條、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尚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金灃公司92年1月到12月之營業收支明細表,及調閱金灃公司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7至12月間之往來明細資料,本院認為均無必要(已於前詳細說明理由),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