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訴外人高志陽(原告之兄)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鈞
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625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未列門牌之本國式鋼架造蓋鐵皮屋二層樓建物(地面層42.97平方公尺,第二層42.97平方公尺,建物坐落於花蓮市○○段249、248地號及功學段81地號國有土地上,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4年3月23日由訴外人丙○○以新台幣(下同)460,100元拍定。惟系爭建物一樓鐵皮屋為原告出資興建,為原告所有,因提供給高志陽居住,高志陽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鐵皮屋上加蓋二樓,後來蓋屋的款項未還,導致被告聲請執行系爭建物,然執行系爭建物一樓部分,有嚴重瑕疵,原告曾於94年5月11日向鈞院執行法官表示願透過協商把錢還給債權人,並與拍定人丙○○協調但無結果。
㈡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一樓時原本的範圍較大,後來道路擴寬後
拆除一部分,導致後面一部分沒有屋頂,前面的部分有屋頂,而高志陽還是住在那裡。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鈞院93年執字第62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有的一層樓建物不能算是房子,因為沒有屋頂,高志陽委請我去蓋屋頂及二層樓並修繕該屋,高志陽稱該屋為他所有;原來的房屋只有水泥壁,沒有屋頂,鐵皮窗戶也很舊了,我們重新去安裝,並加蓋第二層及一、二層樓的樓板;我也不是要執行他的房子,我只是要債務人還我錢就好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持相對人為高志陽之本院93年度票字第260號民事確定
裁定(請求金額為新台幣14萬元,及自9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向高志陽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6252號事件受理中。
㈡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94年3月23日
經本院公開拍賣以460,100元由訴外人丙○○拍定,原告則於94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法官於94年5月11日調查時,兩造及高志陽承諾願與拍定人丙○○協調。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起訴請求撤銷本院前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以前,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一)解釋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建物已經本院執行法院經公開拍賣程序予以賣出,
由訴外人丙○○拍定,並繳納價金,惟尚未將價金交付債權人即被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625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依據前述說明可知,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原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能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原告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