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辰○○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庚○○被 告 子○○被 告 壬○○
巷5弄被 告 辛○○被 告 寅○○被 告 甲○○被 告 癸○○被 告 己○○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丑○○被 告 卯○○
6號3前列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被告於94年11月10日所召集之財團法人花蓮縣花蓮港天宮第7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8屆董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確認民國94年11月10日所召集之財團法人花蓮縣花蓮港天宮(下稱港天宮)第7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8屆董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無效。嗣於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宣告上述94年11月10日所召集之港天宮第7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8屆董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無效,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雖不同意,仍應准許之。原告嗣後又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參與該次會議之董事丙○、丑○○、卯○○三人為被告,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其追加此部分之訴訟,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被告雖不同意,仍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財團法人花蓮縣花蓮港天宮(下稱港天宮)第7屆董事長,被告13人為港天宮第7屆董監事。緣港天宮第7屆董監事任期原應於94年8月31日屆滿,原告依章程所定曾分別於94年8月7日及同月14日召開第7屆董監事臨時會,為因部分董監事暗中杯葛,致出席人數無法達法定人數而告流會,原告復定94年11月27日召集第7屆董監事並研議第8屆董監事之改選事宜,詎竟於94年11月4日接獲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之開會通知單,訂於94年11月10日召開港天宮第7屆臨時董監事會議暨改選第8屆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而被告等人明知花蓮縣政府並無權召集臨時董監事會,竟仍於94年11月10日出席該次會議並改選第8屆董事及監察人。依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明文規定僅董事長得召集董事會,至於2/3董事僅得在必要時以書面向董事長請求時,方得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主管機管或董事並不得自行召集,是由花蓮縣政府所召集之94年11月10日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顯已違反上開章程之規定,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其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爰依上述法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八屆董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無效。
(二)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如認為原告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最多僅能請求法院解除原告職務,並不能夠逕行召開董事會。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利益之情事,且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也未請求法院解除原告之職務,故不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因此被告主張花蓮縣政府係依據民法第33條召開系爭會議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請求宣告被告於94年11月10日所召集之港天宮第
7 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8屆董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港天宮第7屆董監事本應於94年8月31日任期屆滿,惟因原告余董事長任期內拒不交代帳目清冊,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於94年7月19日來函,以港天宮自90年9月1日第7屆董監事選任迄今,花蓮縣政府除收到93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外,並未收到本屆相關年度預算書、業務計畫書、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執行書,故要求港天宮於94年8月2日前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為港天宮於94年7月31日所召開之第7屆94 年度董監事聯席會議,因原告及相關人員無法請處交代全部帳目清冊,經全體董事通過成立五人查帳小組,原告竟於94 年8月15日以港天宮名義發函將第8屆董監事選舉暫緩,花蓮縣政府即於94年8月23日發函糾正港天宮暫停選舉通知已與組織章程第6條、第7條規定相違,惟原告仍堅持己意不定期改選,經花蓮縣政府多次勸阻無效後,花蓮縣政府經被告自94.08月份請一直向花蓮縣政府請求,所以花蓮縣政府才會依民法第33條之規定強力介入,於94年11月2日以府民宗字第09401591670號發函代為召開94年11月10日之系爭會議,並順利改選第8屆董監事,過程完全合法。
(二)被告本來是自己召開臨時會,但是被原告發函暫緩,被告等人才會向花蓮縣政府陳情,花蓮縣政府有監督港天宮之權責,故於接受港天宮董事五分之一之請求後,依職權召開系爭會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院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為港天宮第7屆董事長,被告13人為港天宮第7屆董監事。
(二)花蓮縣政府於94年11月2日以府民宗字第0940159167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港天宮之董監事於94年11月10日召開港天宮第七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八屆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
(三)被告13人均於94年11月10日出席上述會議。
(四)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得召開董事會議之人為董事長,董事長不為召開時,得由五分之一以上董事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後自行召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同意本案之爭點限縮於: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董事會決議是否因此無效?
(二)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又民法第64 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裁判可資參照。因此財團法人董事之行為有違反財團法人之章程,如違反章程規定擅自召集董事會,或參與未經合法召集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則利害關係人如其他未參與集會之董事自得依照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董事行為無效。
(三)次按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依照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董事會議每3個月召開1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董事2/3以上書面向董事長請求者,得召開臨時會議,但出席董事2/3以上所作決議方有效;董事長未於3月期間內召開董事會或經董事2/3以上認為必要以書面向董事長請求而董事長不為召開時,得由1/5以上董事向主管機關報備後自行召開。第12條規定:監事會議每3個月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其議決事項與董事會議之議決具同等效力,董監事聯席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董事長缺席時,由常務監事或常務董事推選一人為主席;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程序,準用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有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在卷可查(下稱港天宮章程,詳本院卷第8-12頁)。是依該章程規定,僅董事長得召集董監事會議,臨時會議則係於必要時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以書面向董事長請求時,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除非董事長未依規定為召開,才得由五分之一以上董事向主管機關報備後自行召開,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逕行召集董監事會,因財團法人本屬他律團體,主管機關依法僅係立於監督之地位,而董事之行為則須依照捐助人所定之章程之規定行事,在法律未規定之情況,主管機關或董事均不容任意以已意違反捐助人設立財團法人之本旨,而違反組織或章程規定行之,是縱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怠於行使職務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僅得請求法院解除該董事長職務,在法律未授權的情況下,自不得擅自違反財團法人章程之規定,自行召集董監事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四)查系爭94年11月10日港天宮第7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8屆董監事會議之召開,係花蓮縣政府於94年11月2日以府民宗字第0940159167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港天宮之董監事於94年11月10日召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33頁、第135-136頁),而依據該開會通知單之內容所載,召集人並非港天宮之董事長或董事,而係為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無訛,被告雖辯稱花蓮縣政府是依據民法第33條之規定召集系爭會議,然依該條規定花蓮縣政府僅得請求法院解除該董事長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未賦予花蓮縣政府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已如上述,且經本院向花蓮縣政府函詢之結果,花蓮縣政府以95年6月19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函覆以:「二、據該法人(即港天宮)第7屆董監事子○○等13人及戊○○等5人審查小組分別於94 年7月11日、8月4日向本府陳情指出,因董事長個人因素,無法清楚交代帳目帳冊,提報董監事聯席會議審核;查該法人自90年9月1日第7屆董監事選任迄今,本府除備查93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外,尚無收到相關年度預決算書,針對上開情事,本府爰函請該法人儘速召開董監事會議將90-94年度預決算書提請審議,惟未送府備查。三、該法人第7屆董監事子○○等13人94年8月17日、24日、9月5日請求董事長辰○○於94年8月28日、9月9日召開董監事會選任第8屆董監事,查該法人第7屆董監事於94年8月31日任期屆滿,董事長藉故拖延不予召開董監事會議進行選任,本府並於95年8月23日、9月5日、14日、10月24日及11月3日函知該法人暫停第8屆董監事選舉與組織章程第6條、第7條規定未合。四、綜上所述,該法人董事長辰○○未將90-94年度預決算書提請董監事會議審議,及第7屆董監事任期屆滿無理由停止董監事選舉乙節,已違反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組織章程第6、7條規定,准此,本府為謀本案適法處理,函請該法人於文到15日內召開董監事會進行選任第8屆董監事,為該法人仍不配合上開時程召開會議,本府爰定旨揭日期請該法人進行選任第8屆董監事,以符輔導宗教團體健全組織運作之本旨」等語(詳本院卷第59- 60頁),然徵之內政部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賦予主管機關為瞭解財團法人之狀況,得隨時通知財團法人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以及財團法人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形時,主管機關有予以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之權,第19條第2項更明定財團法人於收到主管機關改善通知後,如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有該監督準則一份在卷供參(詳本院卷第93頁),顯見依據上述規定,縱原告違反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第7條之規定(按該第6條規定:本宮董監事於任期屆滿3個月前由董事長及董監事就具備左列之資格經現任董監事會審查通過,選舉結果遴聘為下屆董監事:....。第7條第1項規定:本宮董事設董事15人,推選5名為常務董事,再由全體董事就5名常務董事中推選1人為董事長,....,董監事任期均為4年,連選者得連任。─詳本院卷第9-10頁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且於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後仍不為之,花蓮縣政府仍無權逕行召集系爭會議。
(五)被告復辯稱花蓮縣政府係接受港天宮董事1/5之請求後,依職權召開系爭會議等語,然依上述花蓮縣政府函覆內容及所附附件資料以觀,被告等人雖曾以原告不將預決算書提請董監事會審議,以及不於限期內改選第8屆董監事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行為為由,而依港天宮章程第11、12條之規定,分別由被告共計13名董監事於94年8月17日、24日、9月5日具名請求董事長辰○○於94年8月28日、9月9日召開董監事會並向花蓮縣政府報備,然因故未能於上開時日召開後,系爭94年11月10日之董監事會議,並非被告依港天宮章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所召集,亦非被告請求花蓮縣政府代為召集,而係花蓮縣政府自行依職權召集(詳本院卷第59-96頁),被告就系爭會議係被告等請求花蓮縣政府召開乙情亦未能舉證實說,綜上所述,花蓮縣政府以主管機關名義逕行於94年11月10日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自因違反章程之規定而不合法,是被告等人於非依捐助章程規定所召集之系爭會議中所為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依上述民法第64條之規定,自屬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而無效。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宣告94年11月10日所召集之系爭港天宮第7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8屆董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無效,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