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 ○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甲○○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花蓮縣○○鄉○○段○○○○號,面積1642.7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地號○○○鄉○○段○○○○○號,面積3381平方公尺,持分1/2,原為第三人朱建華所有,信託登記於王世教名下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朱建華於71年1月15 日復將系爭土地移轉信託登記至被告甲○○名下,嗣甲○○於78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良妹,陳良妹又於86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承宗,李承宗復於9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被告甲○○再於90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嗣丙○○又於93年5月17 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丙○○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
(二)系爭土地業經本院89年訴字第361號、92年訴字第1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0年上字第3號判決上述系爭土地係原告向朱建華買受並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復依花蓮高分院93年上易字第50號判決,原告需先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惟原告未持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字第3號判決辦理,致土地登記簿膽本上登載之陳良妹與李承宗之名義並未塗銷,被告甲○○在花蓮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敗訴後,為了躲避移轉,先將系爭土地由李承宗名下移轉至自己名下,其後又將系爭土地由自己名下轉到丙○○名下,此部分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2號及花蓮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在案,然丙○○為躲避返還,又將系爭土地虛偽移轉與被告乙○(即陳良妹之子)名下,然系爭土地其後竟於94年5月27日遭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登記,按土地經法院執行假扣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時,對債務人而言,就其所有之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無從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參照),導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原告自屬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三)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依1642.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元×1.4計算,至於以土地公告現值×1. 4作為請求金額計算是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及花蓮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2次會議評議結果,認為市價係以94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96,914.2元,但原告不擴張聲明,僅請求如原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之895,44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95,4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自朱建華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後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甲○○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為止,均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至今均未提出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又系爭土地有高額抵押權存在,被告乙○及被告丙○○何須用公告現值購買?且依據系爭土地之前陸續虛偽移轉登記,均可認定該二人依通謀虛偽為買賣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為下述答辯: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從來就不曾屬於原告所有,民國60年至62年間,原告與朱建華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關條之存在。緣系爭土地之信託人朱建華於60年間就其向前手所購買之土地,先信託登記在王世教名下,嗣於71年間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至於此移轉原因究為信託(朱建華復信託被告甲○○而再為信託登記)抑或買賣(朱建華將信託王世教名下之土地,出賣與被告甲○○而為買賣登記)?容有爭議,但被告甲○○確曾為在爭土地法律上真正之所有人。
(二)被告甲○○嗣後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于陳良妹、陳良妹於86年間移轉登記予李承宗、李承宗於90年間再移轉登記于被告甲○○、被告甲○○復於90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丙○○於93年間更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此等移轉登記均與原告無闕,也不生損害予原告。而系爭土地雖確於94年5月27日進誠泰銀行辦理假扣押登記,亦不損害於原告。
(三)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花蓮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2次會議評議結果公告之適用。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5年6月21日協議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面積1642.7平方公尺)原為第三人朱建華所有,信託登記於王世教名下,朱建華復於71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信託登記至被告甲○○名下,嗣甲○○於78年
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良妹,陳良妹又於86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承宗,李承宗復於9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
(二)被告甲○○再於90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嗣丙○○又於93年5月17日本院92 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丙○○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上訴審:花蓮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三)關於被告甲○○於78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良妹,及陳良妹於86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承宗之部分,業經花蓮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應予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惟原告並未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
(四)上述92年度訴字第112號、93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甲○○與丙○○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五)系爭土地於94年5月27日遭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登記。
四、本件經兩造於95年7月19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被告被告丙○○與被告乙○問93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二)原告之何項權利受到損害。
(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如得請求,原告受損害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第315號、第1399號、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第1294號、第24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第7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朱建華所有,信託登記於王世教名下,於61、62年間以270,000元之價格賣予原告,然朱建華復於71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信託登記至被告甲○○名下,甲○○並非實際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迭經花蓮高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民事判決所認定,有上述90年度上字第3號、93年度上易字第50號、9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80頁),又被告甲○○於78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良妹,陳良妹又於86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子即訴外人李承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明列於上述協議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再上述甲○○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良妹,陳良妹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子即訴外人李承宗部分,原告前已列甲○○、陳良妹、李承宗為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花蓮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以被告甲○○與陳良妹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陳良妹與李承宗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為由,而於90年4月6日判決上述前案被告三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0頁至第6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明列於上述協議不爭執事項第三點。而李承宗復於上開確定判決後之9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甲○○,甲○○再於90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經原告列甲○○及丙○○為被告,以該二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訴請確認該二位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丙○○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訴,業經本院92年訴字第112號、花蓮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該二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前述二份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明列於上述協議不爭執事項第二、四點,則依據上述判決意旨說明,足堪認定訴外人朱建華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後,該土地其後所有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或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而業經撤銷,此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丙○○於93年5月17日本院尚在審理前述92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丙○○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時,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業經上述93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理由欄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明列於上述協議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雖經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同居人陳良妹之子,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詳本院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丙○○及訴外人朱建華、陳良妹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歷次民刑事訴訟迄今已長達十餘年,被告乙○對系爭土地間之爭訟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三人僅稱均係依照土地公告現值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於85年間,確已經訴外人陳鳳琴設定最高限額共80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56頁)在卷可參,被告竟均未調閱土地登記膽本查閱權利歸屬狀況或有無抵押權之設定,逕依照土地公告現值購買系爭土地,實讓人難以置信,再者,被告丙○○係於93年5月17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丙○○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此與被告甲○○於本院89年訴字第361 號案件進行中,以土地公告現值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與被告丙○○之模式如出一轍,復以被告迄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被告丙○○與乙○間關於買賣系爭土地之證據,僅空言執前詞置辯,洵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有理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46號所著之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他人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原告原可主張之債權無法實現時,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第三人賠償損害。經查,前述93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雖肯認被告甲○○、丙○○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然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倘由上訴人丙○○之名義塗銷後回復為上訴人甲○○之名義,其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手尚存在有陳良妹與李承宗,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在持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申請塗銷陳良妹與李承宗之所有權登記以前,聲明塗銷丙○○之所有權登記後,即逕行請求上訴人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朱建華,無異跳躍過陳良妹與李承宗二人之所有權登記,顯然不符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之連貫性(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循序而為,反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亦應逆序而為,逐一回復,以維護土地登記制度之明確性及正確性)」(詳本院卷第79頁)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於該案判決後欲行使權利請求原所有權人朱建華移轉土地所有權,恐需先持花蓮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塗銷甲○○與陳良妹間、陳良妹與李承宗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再訴請逐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訴外人朱建華所有之狀態,然查前述93年上易字第50號於94年3月18日為確定判決後,系爭土地已於之94年5月27日遭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登記,債務人為乙○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明列於上述協議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按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為第129條)定有明文。
則系爭土地因被告乙○而遭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登記,依上述規定,原告即無法持花蓮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塗銷甲○○與陳良妹間、陳良妹與李承宗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亦無法代位訴外人朱建華請求塗銷被告乙○與丙○○間、丙○○與甲○○間、甲○○與朱建華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與朱建華,再請求朱建華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亦即原告無法依其與朱建華間之買賣契約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故原告主張其債權因被告與訴外人迭次之虛偽移轉所有權行為已無法實現,受有損害等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有理由。原告之債權因被告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而無法實現,揆諸前揭之法條及實務見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間連帶負擔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五)又本件系爭土地於93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侵害其債權,所受之損害應為640,653元(計算式:390元x1642.7平方公尺=640,653元),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0,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致原告雖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及花蓮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2次會議評議結果,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惟上述規定及評議結果均系爭對土地徵收所應為之合理補償地價所為之規定及評議,乃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因此而給予之補償,核與原告與被告間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損害賠償,於法無據,逾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40,653元以外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40,653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業經兩造同意限縮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