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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複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如附圖所示編號DA1至DA19,面積拾肆點伍叁零叁陸柒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拾伍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壹仟貳佰貳拾萬伍仟伍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即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所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富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8林班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4.530367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9,505元,及自94年10月31日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1月23日)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就被告毋庸拆除地上建物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另向被告丙○○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係屬訴之追加,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故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地68林班土地(坐

落地號包含花蓮縣○○鄉○○○段47、49、50、99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與被告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租賃期間於民國87年11月14日屆滿,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89年1月起之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雖辯稱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

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下稱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砍伐後,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租,故承租人如違反法令,原告不得核准其續租。而本件被告違反造林管理辦法第3條第6款之規定,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故租期屆滿時,無須原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已知悉原告不可能同意續租,應該已經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縱使認為已成不定期租賃,因被告違反不得種植蔬菜之規定,原告亦得依照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6款之規定及民法租賃之規定終止租約,原告並已經於93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再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終止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又定型化契約必須顯失公平始無效,系爭契約約定可適用有關法令規定,承租人如違反林務局規定,林務局不得核准續租,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又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係台灣省政府發布之法規命令,對於兩造皆有拘束力,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未定事項,悉依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屬有效,造林地不得種菜以免影響水土保持,亦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

㈢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共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被告自承佔用面積為16.5公頃,而被告甲○○承租面積為9.04公頃、被告丙○○承租面積為3.09公頃,合計為12.13公頃,故僅就非屬被告承租範圍之4.37公頃之面積,請求89年1月起至94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159,505元,因系爭土地於89年1月至92年12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93年1月之後申報地價為18元,故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10*43700平方公尺*百分之五*4年+18*43700平方公尺*百分之五*22月除以12月=159,505元),無法提供附近林地之租金作為參考,因為附近林地都沒有收成,沒有分享收成的例子,且被告種植蔬菜所獲得之利益遠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將占用的土地用來種植蔬菜,用契約約定之租金來計算不當得利也不合理,所以請求按照申報地價來計算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除命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租賃契約已成不定期租賃,尚未經終止:兩造間契約第

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期滿前3個月,聲請(應為申請之誤)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故必須契約期滿,且林地業已採伐之後,才需要申請續租,然兩造之契約雖已於87年11月14日期滿,但被告所造林木尚未屆採伐期,且被告於契約期滿後,於87年8月1日、11月2日、12月28日、88 年9月16日、89年12月15日六次申請換約續租,原告均未為不予續租之表示,且於契約期滿後一再關切被告造林之進度,並提供樹苗,原告應已承認兩造間之契約不定期限繼續生效。

㈡系爭契約第12條以法令為內容之定型化條款無效:按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約定之條款始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之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般租地造林人承租林地之目的,無非係圖所造之林木採伐時,可分收利益,故若在林木未屆採伐期前,租期雖已屆滿,因承租人已付出多年之心血及巨額之資金,在尚無收益之情形下,當然希望繼續租約,除非承租人有重大損害政府之違規行為,自應准予換約續租,依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未定事項,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然查系爭契約並未附錄相關法令規定,被告如何得知內容而加以遵守?是第12條之約定,顯於被告不利,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所以被告種植蔬菜,不得作為終止契約之理由。被告承認有種蔬菜的行為,但是中橫公路兩側全屬國有林地,本無放租人民造林,於43年興建中橫時,公路穿越中央山脈,當時不論是工程器材或是民生物資,均賴人力背負步行入山供應,任務十分艱困,影響工程進度至鉅,於是國政當局為安定山區開路工作人員之艱苦生活,准以租地造林方式安頓,所以中橫之租地造林不以林學根據之樹種,准採蘋果、梨、桃、李等高山果樹為主,再兼作種植蔬菜,以維山中開路工程漫長艱苦歲月之起碼生活,五十年來已成習慣,租地造林兼種蔬菜早被社會公認為善良生活習俗,而從60年開始放租到87年,兩造已經換約三次,原告從來沒有在契約書內增訂租地種菜為違規論,出租人得因此終止契約收回林地之條文,原告逕自解釋種植蔬菜為違規,片面要求終止契約,要求被告返還林地,使被告損失業已投入巨額造林及水土保持工程之資金,且早已完成全面造林之租賃權益。

㈢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實際承租面積應該是13.67公頃,不是

12.13公頃,契約書會約定12.13公頃,是原告當時測量錯誤,沒有更正契約書,承認共同實際占用的面積是16.5公頃。

對於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沒有意見,但認為以百分之五計算為過高,因為樹都沒有砍,承租人沒有得到利益。且系爭土地租金的約定是政府分收百分之二十的利益,應該要等林木長大之後才有分收的問題,以前是種果樹,所以收成的果實將百分之二十交給原告,後來原告要求造林,由原告無償提供樹苗(檜木和原杉)由我們負責造林,所以沒有果實可以分收,樹木要五十年後才會長大,到時很值錢,價錢無法推測,另外我們承租從78年到87年都沒有付過租金,因為免租費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雖為行政機關,然就系爭土地出租造林契約之簽訂,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行為,屬私經濟行為,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合先敘明。兩造協商本件爭點限縮如下,並表示除下列爭點外,對於對造其他之事實陳述和所提證據形式真實性均不爭執(見9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間自87年11月14日之後,是否已成不定期租賃?㈡如果已成不定期租賃,原告主張因被告種植蔬菜,違反出租

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6款之規定,其業於93年8月25日以被告種植蔬菜違反契約及上開規定為由,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租賃契約是否已經終止?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價額如何計算?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一一審酌如下: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成不定期租賃?⒈兩造對於系爭租賃契約原應至87年11月14日期滿,及契約第

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應為申請之誤)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節均不爭執,並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證,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若欲續租,應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向原告申請之。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稱其等均於租約屆滿前依約申請續租,並於租

期屆滿後,繼續使用收益,有被告提出之87年8月1日、87年11月14申請書共四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被告申請續約後,不但未明確表示拒絕續租,尚在87年11月14日契約期限屆至後,多次發函稱呼被告為承租人,並提供樹苗予被告種植,亦有下列紀錄可參,且系爭契約僅約定要「申請續約」,並未約定「必須換約或以簽訂新契約書之書面要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是縱使原告、被告並未簽訂新的書面契約,仍應堪認定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原告不即為反對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表示,及後續發函肯定被告為承租人地位,且提供樹苗予被告補植之行為,而生默示更新之法律效果,成為不定期租賃:

⑴原告於87年11月9日發函表示:「主旨:台端承租立霧溪事

業區第68林班租地造林面積9.04公頃,因租約期限將屆,申請續租乙案,本站派員定於87年12月4日前往現場勘查,請事先將界樁清理明顯,屆時並請引導會勘,請查照。說明:復台端87年11月2日申請書。」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87新政字第2716號函可證。

⑵於87年12月8日發函表示「主旨:台端申請續租立霧溪事業

區第68林班租地造林面積9.04公頃乙案,經查如說明各項,請查照。說明二、經查租地部分違規作物尚未排除,且造林木成活率為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不符合續租要件,應於排除違規作物及補植造林木達成活率百分之七十以上標準再議。」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87年新政字第3007號函可證。

⑶於87年12月18日發函表示:「主旨:台端承租立霧溪事業區

第68林班租地造林面積9.04公頃及代管丙○○租地造林面積

3.09公頃,合計12.13公頃,造林木不足部分業已補植,申請複驗乙案,復如說明各項,請查照。說明:二、台端若欲申請租地造林續租,應分別填具租地造林續租申請書,並檢附原契約書正本。三、經查台端自購栽植香冠柏七千株、銀羽黑松一千五百株、垂柳一千株、櫻一百二十株等,不屬租地造林規定種植樹種(如附件),故仍請補植規定造林樹種達規定成活標準(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再議。」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87新政字第3092號函可證。

⑷於88年1月21日發函表示「主旨:台端承租立霧溪事業區租

地造林地,申請無償配撥紅檜苗木補植乙案,經報奉花蓮林區管理處准予如數核撥(如清冊),均由萬榮站大觀苗圃撥供,請於3月31日前,前往領取並完成造林,逾期視為放棄,唯掘苗、包裝、運費自理,請查照。」有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88新政字第188號函可證。

⑸於88年1月25日發函表示「主旨:台端等承租立霧溪事業區

第68林班租地造林地面積分別為9.04公頃及3.09公頃,申請續租複查造林情形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等88年1月18日申請書。二、本案業已經台端等多次補植林木、造林木成活率逐漸接近標準,台端等申請複檢造林木成活率,但因目前合歡山地區正值雪季,天候狀況不佳,且林木係於近日補植完成,無法確認造林木是否真正存活,請繼續加強撫育,俟於三個月後再派員前往複查(比照獎勵造林檢查規定)。」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88新政字第176號函可稽。

⑹於88年10月25日發函表示:「主旨:台端(指甲○○)及丙

○○君承租立霧溪事業區第68林班租地造林地面積9.04及3.09公頃,因租期已屆,申請續租乙案,復如說明各項,請查照。說明:一、經查該筆租地內仍有種植高冷蔬菜,未符合續租條件,應於排除違規作物後再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88新政字第2424號函可證。

⑺於88年10月27日發函表示「主旨:台端承租立霧溪事業區第

68林班租地造林面積9.04公頃,若造林成活率不足需補植者,花蓮林區管理處尚有紅檜苗木可供應,請儘速向本站提出申請,並把握適宜造林季節完成造林,請查照。」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88新政字第2458號函可證。

⑻於89年12月6日發函表示「主旨:台端等承租立霧溪事業區

第68林班租地造林地,為配合全民造林運動於租地內栽植紅檜等苗木,因碧利斯颱風流失大量苗木,仍請依實際需要向本站提出苗木申請,於適宜之造林季節補植,以維水土保持之效,請查照。說明:復台端等89年12月2日報告辦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89新政字第2479號函可證。

⑼於90年8月28日發函表示:「主旨:有關台端承租國有林租

地造林地,若違約、違規使用務請落實改正造林,相關執行措施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出租造林地違約、違規使用,原全民造林運動綱領實施計劃之實施期程至90年6月30日止,尚未施行改正造林者,訴請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主任委員90年8月8日批示暨林務局90年8月14日第16次工作會報定決議,再以寬限如下:民國90年12月底前,行列混植完成造林每公頃六百株以上或達規定株數三分之一以上。民國92年12月底前,全面完成造林達每公頃規定株數。民國93年12月底前,全面砍除違規作物,並應維護造林木正常生長。民國94年1月起,經檢查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者,核發每公頃新台幣22萬元造林獎勵金,並自次年起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發給每年1萬元獎勵金至林木達00年生為止。三、務請台端於適當時機申請苗木或自備苗木栽植,並依進度完成造林,配合政府林業政策之規定,以免嗣後訟累為禱。」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90新政字第1873號函可證。⑽於93年3月29日發函表示「主旨:有關合歡山農場申請撥供

補植苗紅檜一萬株乙案,請貴站(即指新城工作站)派員前往現場勘查該租地於92年10月間栽植之雲杉苗遭雪害之情形,勘查結果報處憑辦,請查照。說明:依據93年3月23日合歡山農場造林人甲○○、丙○○報告辦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花作字第0938101885號函可證。

⑽於93年4月28日發函表示「主旨:貴場承租地於92年12月間

栽植之雲杉遭雪害致苗木枯死,擬申請撥供補植苗紅檜一萬株乙案,經本站派員調查竣事暨經本處函復結果(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二、該租地造林地內已全面完成造林,惟部分苗木確實遭受寒害而枯死,大部份位於農場地之邊緣地帶。三、本站現正辦理國有林班地租地測量工作,預定於本年十月底前完成,俟租地造林地界線釐清後,再依實際需要數量核撥苗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新作字第0938330122號函可稽。

⒊綜上,原租賃契約雖為定期租賃,應至87年11月14日期滿,

然被告辯稱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且發函肯定被告為承租人地位,尚繼續提供樹苗鼓勵被告栽種等節,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種植蔬菜,而於93年8月25日終止契約,是

否有理由?⒈兩造之契約依法既屬繼續,則其權利、義務仍應依照原契約

之約定,故應審究者乃兩造對於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終止事由,是否有合意?又原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是否有效?(即該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6款「租地造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六、濫墾、盜伐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及故買其贓物,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部分文字,是否因上開約定,而當然成為兩造租賃契約之內容?)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兩造之租賃契約終止事由,並非契約必要之點,故縱未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惟原告若要主張種植農作物為終止事由約定,對被告有拘束力,仍應以被告確實知悉該造林地管理辦法之內容並與原告有合意為前提。查:被告否認知悉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6款之內容,並否認就該終止事由與原告有合意,原告並自承未將上開造林地管理辦法作為契約之附件,亦未舉證證明簽約時有將該內容明確告知被告,是尚難認定兩造對該終止事由,有達成合意而得拘束被告。

⒊次應審究者為該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6款之規定,是否因

為契約第12條之涵蓋約定,而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契約係屬原告單方面擬定,與不特定之承租人簽約之定

型化契約,有契約書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該契約第12條所為概括涵蓋之約定,即「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是否成為契約之內容,應視該概括涵蓋之約定,是否會加重承租人之責任且顯失公平而無效。

⑵經查:造林地管理辦法係台灣省政府57年10月9日以府農秘

字第67720號令,本於職權所訂定發布之省法規,嗣於71年3月31日以府法四字第20055號令修正,並無母法之授權依據,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自88年7月1日起實施,該項業務依規定,已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受,該會於89年7月25日以(89)農林務字第891720295號令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替代,上開辦法已無保留必要,業經台灣省政府於89年12月31日以府法二字第049257號令廢止,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台灣省政府95年1月17日府經發字第0950000673號函為憑,核其性質,屬於職權命令。而職權命令在學理上應限於行政規則,即以行政體系內部事項為內容,原則上無須法律授權,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訂定,且以本機關、下級機關及所屬公務員為規律對象,並無對外公布周知之必要,但仍應發布並下達,以對內生效為原則,與人民之權利義務無關,然我國實務上職權命令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者,在所多有,其所衍生之合法性問題,為我國法制上仍待解決之難題(有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280-283頁可參。)本院認該職權命令既無母法之授權,亦非僅就行政機關內部執行法律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規範,而係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為直接之規範,其效力僅供參考,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16號解釋意旨可參)。⑶次查:兩造之租賃契約,就終止事由僅於第11條有所規定,

內容為「承租人管理不週,致損害造林木時,應賠償政府損失。未經許可擅自砍伐林木者,應照山價三倍賠償政府損失。蓄意擅伐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租約,及其地上物收歸國有。」而於契約12條所涵蓋之造林地管理辦法,就終止事由卻有更加嚴苛之規定,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內容為「租地造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一、契約成立後滿一年,無正當理由尚未開始造林者。二、造林完成期限屆滿,造林面積不及總面積二分之一者。三、造林完成期限經准延長,期滿仍未按造林計劃完成造林者。四、造林完成期限屆滿後,因撫育保護不周,無成林希望者。五、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六、濫墾、盜伐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及故買其贓物,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其中除了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5款之事由,有明文於租賃契約第11條予以載明外,其餘五款事由,均未在契約中明文約定,而終止事由對於租地造林之承租人為契約之重要事項,因其投入相當心血造林,若出租人得隨時依其單方發布之職權命令,主張終止契約並將地上物歸國有,對承租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而一般締約者閱讀契約之內容,會認為只有在違反契約第11條時(即擅自砍伐樹木情節重大),出租人才會終止租約並將地上物收歸國有,並不會預期出租人竟會將其他的終止事由,隱藏在契約第12條所涵蓋之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之中,雖然一般契約條款常見,「本契約書未定事項,均依民法相關規定及誠信原則履行之」之條款,以達精簡契約文字之目的,然多僅作為提醒、補遺之用,而本件之情形,係契約條款僅有短短15條,然將契約重要事項之終止事由一項列舉,他項以契約第12條隱藏涵蓋,此種約定方式,有誤導他方之虞,對於承租人自屬不利,且出租人對於其內部自行制定之職權命令,享有充分之資訊優勢,其擇管理辦法或林務局相關法令與承租人權利義務有關之重要內容載明契約之內,亦無重大困難,卻捨此不為,亦屬可議,況該造林地管理辦法,係原告得單方面制定、變更之職權命令,契約第12條之約定,無非強令承租人要預先同意出租人得以片面修正契約之內容,並由承租人自負查閱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之責任,本院認契約第

12 條之約定,係屬加重承租人之責任,且顯失公平之約定,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

⒊惟按:系爭契約係以造林為目的,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性質

與民法之耕地租賃較為相近,仍有民法耕地租賃規定之適用。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又未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432條或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造林地種植蔬菜之行為,為被告所自認,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土地上樹苗稀疏,而被告所種植之蔬菜範圍廣闊,顯非供個人食用,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栽種,並非符合善良風俗行為,並對造林之目的有所危害,又原告分別於87年12月8日、88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因被告違規種植農作物、種植高冷蔬菜之行為,不符合續租要件,請被告排除,有上開函文可證。兩造之租賃既係以造林為目的,承租人種植蔬菜,即難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土地以維持生產力之行為,而違反民法之規定,且經原告兩次促請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種植蔬菜,而終止契約,仍屬有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3年8月25日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租賃契約業於93年8月25日終止,應堪信為真實。

⒋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不當得利之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1月起,實際占用面積為16.5公

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況實測圖、面積明細表、原告測量圖及對比結果三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承租面積為13.67公頃,惟與契約書及被告之續租申請書所載面積為12.13公頃不符,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即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不因被告栽種之樹木尚未砍伐而生影響;又被告占用部分,並非其原承租部分,是亦不因原承租地免租金之措施或租金金額多寡而影響此部份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合先敘明。

⒊經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占用之土地係屬

國家公園區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4元,93年1月之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之後為每平方公尺18元,又地處合歡山區,交通不便,商業並不發達,認原告主張依照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使用土地之利益,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如主文所示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官 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