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乙○○律師被 告 甲○○即戊○○之
丙○○即戊○○之丁○○即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11之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7點75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6、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
前開6地號、同鄉段5地號國有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11之3號本國式鋼架蓋鐵皮工廠(下稱系爭建物)原屬戊○○所有,原告於民國93年1 月28日以新台幣(下同)16,088,000元向鈞院執行處應買取得(案號91年度執字第6012號),原告為所有權人。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4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因應買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得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
㈡原告曾於前案(鈞院93年度訴字第57號事件)請求戊○○返
還系爭建物,就附圖一所示A、C部分因當時並未測量,原告即將訴之聲明減縮,未為請求,本件請求並不在前案原告請求聲明之範圍,和解亦係就聲明減縮後之部分為和解,故本件請求非前案和解之既判力所及。嗣後原告因誤會系爭建物其餘部分為何法院未一併載明,忽略該部分未經測量及已經減縮請求,而提起撤銷和解之訴聲請繼續審判,和解筆錄中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其效力自不及於未經起訴請求之部分,原告並未拋棄本件訴之聲明請求部分,且附圖一所示A、C部分前案既未經測量,當無從和解,可知當時和解之真意是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請求,就系爭建物僅及於附圖一所示B部分。
㈢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如下四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㈠原告曾於前案(鈞院93年度訴字第57號事件)中請求戊○○
返還系爭建物,兩造並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戊○○應於93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建物附圖二所示B部分返還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是本件業經和解成立,原告就系爭標的已拋棄其權利,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原告亦不得就該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原告曾就前開和解提起請求撤銷和解之訴,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系爭建物位於國有土地之附圖一所示A部分房屋所有權歸屬
,原告與戊○○於前案中有爭執,其後原告復於93年9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明,其中就戊○○部分,變更聲明為:戊○○應將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並應將附圖二所示C部分臨時木架攤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而原告與戊○○亦按附圖二及變更後之聲明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所以有關系爭建物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位於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歸屬部分,雙方已達成和解,並非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原告已同意不再請求,和解筆錄亦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該部分所有權爭執部分,已因和解而確定。另從原告其後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之主張,更可知當時確係就系爭建物為全部和解而非一部撤回。
㈢附圖一所示C部分非被告占有使用,無從返還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陳萬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4年10月15日去世,被告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可參(本院卷132至137頁),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面積859點34平方公尺,為原告於93年1月間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601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
㈡原告曾於93年3月24日依民法第767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對
戊○○起訴,請求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原告於93年9月27日提出書狀記載為:⒈被告(即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即戊○○)應將附圖二所示C部分臨時木架攤販拆除,將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兩造並於93年9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⑴被告(即戊○○)應於93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返還原告,並將附圖二所示C部分木架攤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起訴狀、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號和解筆錄、附圖二各一份可參,本院卷25至28、32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
㈢原告於93年訴字第57號事件與戊○○達成前述和解內容後,
曾以前開和解內容為錯誤(未將系爭房屋附圖二B部分以外之範圍包含在內)為由,請求撤銷和解,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可參,本院卷29至31、3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號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兩造和解之範圍究係包括系爭建物全部(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或當時僅合意就一部分(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為和解?茲審酌如下: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除有反對情事外,應解為係訴之一部撤回,而非請求之一部捨棄,蓋請求之捨棄,係自認權利主張自體之無理由,而訴之撤回,則僅將當時所為權利保護之申請,為程序較弱之單純撤回,若無相反情事,尚非不得請求(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可資參考)。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㈡本件原告與戊○○之前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號)請求拆
屋還地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戊○○返還系爭建物,嗣於93年9月27日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當日原告與戊○○亦就原告變更之聲明成立和解,均如前述四㈡所載,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於前案已就其訴之聲明為減縮請求,應認屬訴之一部撤回,即前案之既判力就系爭建物方面應僅及於附圖一所示B部分(附圖一與附圖二所示B部分相符),而不及於附圖一所示A、C部分,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C部分,與前案之請求標的並不相同,依據前述說明,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前案和解筆錄第四項中固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惟細觀原告與戊○○當時之和解,係就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成立和解,自不及於原告已經撤回之請求部分(即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至於原告於事後請求撤銷和解契約繼續審判,亦不影響原告與戊○○就前案關於系爭建物審判之範圍僅為B部分之事實,復參酌原告向本院執行處應買之系爭建物面積為
859.43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出價為1,220,000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本院卷11頁),而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面積僅為383平方公尺,原告亦未曾明確表示拋棄系爭建物附圖一所示A、C部分之權利,故不能以和解筆錄第四項之記載及原告請求撤銷和解契約,即推認原告於前案中有將附圖一所示A、C部分之權利拋棄不予請求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
圖一所示A、C部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執字第60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及會同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90至97、99至101頁),被告亦自承其占用附圖一所示A部分,僅辯稱未占用附圖一所示C部分云云,惟附圖一所示C部分為鋼架鐵皮屋頂之建物(如本院卷95頁下方照片所示),與附圖一所示A、B部分相連,共用同一個出入門戶,被告占用A部分,亦可通往C部分,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則附圖一所示C部分應認亦為被告可實際支配、占用之範圍,被告辯稱未占用C部分云云,並不可採,再參酌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本件原告係自本院執行處應買得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違章建築),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拍賣公告上亦載系爭建物並不點交(本院卷10頁),即出賣人戊○○尚未將建物交付原告,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不得主張戊○○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為無權占有,惟其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