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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兼戊○○○ 乙○之承受訴訟人

丙○○原 告 甲○○(即戊○○○之

承受訴訟人) 丁○○

己○○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原告丙○○新台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9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己○○、丁○○、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原告丙○○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起訴時戊○○○為原告之一,惟戊○○○嗣於民國94年7月1日死亡,原告乙○、己○○、丁○○、甲○○、丙○○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本院業於95年 1月20日裁定命乙○、己○○、丁○○、甲○○、丙○○續行訴訟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附卷可稽,則原告乙○、己○○、丁○○、甲○○、丙○○以戊○○○之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貳、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後死亡,則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戊○○○之繼承人即乙○、己○○、丁○○、甲○○、丙○○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乙○、己○○、丁○○、甲○○、丙○○所繼承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乙○、己○○、丁○○、甲○○、丙○○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己○○、甲○○、丁○○雖具狀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 186、189、193頁),就原告甲○○、丁○○於本件訴訟原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固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惟就己○○、甲○○、丁○○承受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前開規定,渠等撤回訴訟即對其餘共同訴訟人即承受訴訟人乙○、丙○○不生效力,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庚○○於91年7月22日下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且依當時的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40餘公里之車速行進,行經該路 246號前時,因閃煞不及而撞及橫越馬路之利元芳,致利元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嗣因顱內出血引致肺炎而於92年 7月11日死亡,為此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原告乙○部分:⑴殯葬費:原告乙○因辦理利元芳之喪事,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 490,200元,⑵醫療費用:原告乙○為利元芳支出醫療費用29,841元,⑶增加生活支出:利元芳於本件車禍後癱瘓,自91年7月22日起至92年7月11日死亡止,尚須支出營養補給品(燉雞湯或魚湯以方便灌食)每月1,500元,總計 17,500元,成人紙尿褲每月15包、一包市價 280元,總計49,000元,交通費12,000元,又利元芳因車禍癱瘓無法自理生活,由原告乙○看護照料,乃比照看護費用以一天 2,000元計算,共計71萬元,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本件車禍痛失摯愛之父親,悲痛莫名,爰請求慰撫金80萬元;㈡戊○○○部分:⑴扶養費:戊○○○為利元芳之配偶,利元芳對其有扶養義務,戊○○○迄死亡時為止,尚有2.9歲之餘命,其每年得受183,763元之扶養費,戊○○○尚有 5名子女,利元芳負有六分之一扶養義務,故利元芳應負擔 144,238元;⑵精神慰撫金:戊○○○因本件車禍頓失相守之伴侶,內心痛苦不已,故請求慰撫金 100萬元;㈢原告丙○○部分:原告丙○○因本件車禍痛失摯愛之父親,悲痛莫名,故請求慰撫金8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08,541元,原告丙○○80萬元,原告乙○、己○○、丁○○、甲○○、丙○○1,144,2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目前無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庚○○於91年7月22日下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且依當時的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40 餘公里之車速行進,致行經該路246號前時,因閃煞不及而撞及橫越馬路之利元芳,使利元芳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右頭頂部有瘀腫血塊、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嗣於92年7月11日下午5時56分左右因顱內出血引發細菌性肺炎死亡。

(二)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與利元芳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利元芳就本件車禍亦有於夜間違規跨越中心方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

(四)原告乙○為利元芳支出醫療費用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9,841元。

(五)原告乙○因利元芳本件車禍後癱瘓,所支出營養補給品共17,500元,交通費共12,000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原告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業於94年7月1日死亡。利元芳為其配偶,育有五子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己○○(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甲○○(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0月0日生),五子於本件損害發生時(即91年7月22日)均已成年。

(七)本件損害發生時,原告戊○○○已年滿73歲,無職業,堪認其無謀生能力並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夫利元芳扶養之權利。

(八)戊○○○於本件損害發生時(即91年7月22日),迄94年7月1日死亡時,尚有2.9年(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之餘命。

(九)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

(十)被告為國小畢業,原本擺路邊攤,每月收入不定,目前無業,夫亡,有2名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

二、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490,2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⑴成人紙尿褲49,000元、⑵看護費71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戊○○○之扶養費144,238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利元芳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丁○○、甲○○及丙○○為利元芳之子女、戊○○○為利元芳之妻,其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又戊○○○死亡後,其繼承人乙○、己○○、丁○○、甲○○、丙○○繼承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乙○、己○○、丁○○、甲○○、丙○○本於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茲就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按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而所謂必要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之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 490,200元,並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一件為證。然查,辦桌 5萬元,係招待參加喪葬所用,毛巾10,800元,係對贈送奠儀親友回饋,均與喪葬無關,應予剔除;大鼓隊5,600元、樂隊12,000元、電子琴花車1萬元、靈屋12,000元,非喪葬所必要,應予剔除;現場處理費 5,500元過於籠統,又未細分其項目,難認為喪葬所必需,不應准許。而殯葬費用明細表所載其餘各項殯葬費項目,金額共計 384,300元,則均屬葬儀所常見而已成為社會習俗之必要喪葬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是原告乙○請求殯葬費用 384,3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成人紙尿褲部分:原告乙○主張利元芳使用包大人成人紙尿褲每月15包、一包市價280元,共計支出成人紙尿褲費用49,000元。查利元芳每日之尿量約 0000-0000ml。依住院之護理紀錄,利元芳並無長期腹瀉之情形,依常理,紙尿褲之使用每日約需1-3件。有慈濟醫院94年11月2日(94)慈醫文字第2687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在卷可按。是原告乙○請求支出成人紙尿褲費用,應屬有據。又查包大人全功能型大號成人紙尿褲,一包 13片,每包價格254元,有產品型錄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空言主張包大人成人紙尿褲一包 280元,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應以每包 254元為計算之基礎。則以利元芳自車禍發生之91年7月22日起至92年7月11日死亡時止,共計355天,每日用量3片、一包13片計算,約需使用82包,共計需支出20,828元(254元×82包=20,828元)。原告乙○主張利元芳每月需使用成人紙尿褲15包,殊非可採。是原告乙○請求支出成人紙尿褲之費用20,828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於 91年7月22日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急診後隨即出院,翌日又因昏迷而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急診,發現為外傷性腦出血,立即轉診至慈濟醫院住院治療,92年1月7日再轉至玉里榮民醫院,迄至 92年1月26日出院,92年 2月11日又因反覆性肺炎至慈濟醫院急診,同年6月30日轉至鳳林榮民醫院繼續治療,至92年7月11日因顱內出血引發細菌性肺炎死亡之事實,有慈濟醫院92年10月30日(92)慈醫文字第2187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慈濟醫院玉里分院93年3月5日(93)玉慈醫字第26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玉里榮民醫院93年3月8日玉醫醫字第0930001846號函及所附病歷、鳳林榮民醫院92年9月26日鳳醫醫字第0920003854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病歷資料等件附於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卷宗可稽,則依利元芳所受傷勢及病情,足認其自車禍發生住院即91年7月22 起至死亡時即92年 7月11日止,均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惟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 3天內均係伊與己○○在一旁照顧利元芳,並非乙○等語,而原告乙○迄未能舉證證明自91 年7月22日至91年 7月24日均係其看護照顧利元芳,則原告乙○請求自91年7月22日至91年7月24日之看護費用,即非有據。至原告乙○主張自91年7月25日起至92年7月11日止為其看護照顧利元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請求自91年7月25日起至92年7月11日止,共計 352天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可准許。又此段期間原告乙○雖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看護,惟其親屬基於親情所為之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查職業看護24小時服務費用為2千元,有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病房及居家看護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表一件附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乙○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又被告於91年9月24日業已交付看護費2,000元予乙○,有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稽,當應自原告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中扣除。

則原告乙○請求看護費損失702,000元(〈2000×352〉-2000=702000)範圍內,尚屬有據。

(四)戊○○○扶養費部分:戊○○○有受利元芳扶養之權利及戊○○○有2.9年之平均餘命,俱如上貳、一、㈦、㈧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雖主張按每年183,763元計算,請求賠償戊○○○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然參酌花蓮縣90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577,981元,平均每戶人數人數3.28人,有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則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176,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金額計算,較為客觀可取。原告前述主張,自屬無據。再者,除配偶利元芳外,其子女乙○、己○○、丁○○、甲○○、丙○○亦應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應由利元芳、乙○、己○○、丁○○、甲○○、丙○○共同分擔,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81,369元,其計算式為:[176214*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176214*0.9*(2.00000000-0.00000000)]除以6(受扶養人數)=81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乙○現年53歲,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西元199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被告丙○○現年48歲,名下有西元199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戊○○○業於94年7月1日死亡,生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現年50歲,為國小畢業,原本擺路邊攤,每月收入不定,目前無業,夫亡,有2名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又戊○○○、原告乙○、丙○○為利元芳之妻、子,遭此變故,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狀,認戊○○○請求80萬元、乙○、丙○○各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三、 綜上,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1,466,469元(

即384300+29841+17500+20828+12000+702000+300000=0000000),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0萬元,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881,369元(即81369+800000=881369),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定額給付保險金140萬元,業據原告乙○陳明在卷,此等給付既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戊○○○前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881,369元,扣除保險給付140萬元後,已無剩餘,被告即無庸再為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乙○之損害為1,466,469元、賠償原告丙○○之損害為30萬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利元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於夜間違規跨越中心方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利元芳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亦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92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偵查卷可稽,是利元芳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本院斟酌其過失程度,認利元芳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乙○293,294元(計算式:0000000元×20﹪=293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丙○○各6萬元(計算式:300000元×20﹪=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乙○、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93,294元、原告丙○○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乙○、己○○、丁○○、甲○○、丙○○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44,2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乙○、丙○○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