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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承包被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一

三七○、一三七一、一三七二、一五○○號地號土地之造林,栽植台灣櫸等全民造林樹種,約定被告以六年期間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單價由原告承包施作、管理,而六年每期依政府規定撥發之造林獎勵金交由原告領取,並約定被告應設專用帳戶,將印鑑、存摺交由原告領取每期造林獎勵金,查第一期(九十三年)造林工程已完成,並經花蓮縣豐濱鄉公所林務主辦人員驗收完竣,報請花蓮縣政府撥發造林獎勵金,經花蓮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府農林字第○九三○一六二七二○號函送豐濱鄉公所謂:九十三年度之第一年新植造林獎勵金0000000元整(乙000000000元、陳益萬七七七○○○元)業已匯撥,請確實轉各造林戶等語。惟被告並未依契約約定將所設置專用帳戶之印鑑、存摺交由原告來領取造林獎勵金,原告為防止被告違反上開契約,擅自領取造林獎勵金,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一○號准予假扣押,並經原告提供四十六萬元為擔保後,對被告再花蓮縣豐濱鄉公所所轉撥發造林獎勵金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元予以假扣押,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據委託造林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被告說願意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原告領取造林獎勵金,但後來被告反悔,因此原告始去聲請假扣押。被告交給原告之印章非領取獎勵金的存摺印章,是提領清冊上受領人之印章。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原告種植之狀況,原告樹種好,應該通知我,原告只種了三天就告我,我沒有拿到錢,錢如果撥下來,我願意給原告,原告在錢撥下來之後,也應該通知我,但原告三天之後就告我,我有將印章交給原告,但存摺沒有交給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造林契約書、花蓮縣豐濱鄉公所函、花蓮縣

政府函為證。被告就兩造有簽立上開委託造林契約書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委託原告造林之土地業經花蓮縣政府匯撥第一年新植造林獎勵金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元予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請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轉發被告等情,有花蓮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府農林字第○九三○一六二七○二○號函附卷可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原告據此聲請假扣押被告在花蓮縣豐濱鄉公所可領取之此部份金額,亦經花蓮縣豐濱鄉公所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豐鄉財字第○九三○○一○○二四號函同意在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元範圍內供假扣押等情,復有上開函文在卷足稽。是原告主張第一期造林獎勵金業已核撥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兩造所簽立之委託造林契約書第六條規定:甲方(指被告)應設專用帳戶,

並將印鑑、存摺交由乙方(指原告)領取本契約每期造林獎勵金,另附委託書一份,存摺印鑑不得作不法用途,如有違法,乙方應負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存摺及印鑑交與原告以供領取造林獎勵金,自屬有據。而被告自承:造林獎勵金如已核撥,其願意交給原告,其沒有將存摺交與原告等語,並仍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足見其拒絕給付原告此部份金額。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造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裁判案由:履行承攬契約
裁判日期:2005-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