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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丙○○、乙○○(愛之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以下簡稱愛之船公司),與原告因「石梯坪渡假村」預售房地案糾紛,於民國93年7月10日達成和解。

約定由愛之船公司、丙○○全額退回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84萬元予原告。付款方式,由被告丙○○簽發,發票人為被告丙○○,被告乙○○為背書人,面額分別為28萬元、56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7月20日、93年11月30日之支票二紙(上開面額為56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其中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兩造於和解當時並約定,若被告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應

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見和解契約第6條)。系爭票款既未能如期獲得清償,被告丙○○自屬違約。

3依票據及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4年4月1日(即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下列陳述抗辯:1石梯坪渡假村是合作投資關係,非借貸關係,原告係匯款

予愛之船公司,被告只是購買戶之一,在不願配合退出而捲入此風波。

2原告出之和解契約書,不是被告當時認定的,原告利用刑

事案件逼迫被告,被告不得不做保證人,被告是被誤導才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和解契約被調包。被告在和解現場一再強調餘款唯有在日後順利取得銀行貸款同時才能優先償還。

3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是指當天和解的人九人全部一共100萬元,而非個別100萬元。

三、被告乙○○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實體方面:

(一)56萬元票款部分:1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提示未

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憑,被告丙○○並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應可認為真實,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56萬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2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被告乙○○,被告乙○○

應負背書人責任乙節,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該支票背面有關背書人「乙○○」三字已遭劃掉塗銷,依票據法第38條規定,應認被告乙○○之背書責任,已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對之行使追索權。

(二)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3年7月10日簽訂和解契約

書,約定如未依內容履行,應賠償對方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兩造簽立之和解契約書為證,該和解契約書是經同意簽訂,復經證人即和解當時在場之戊○○律師、甲○○到庭證述詳明,被告丙○○抗辯其並未同意爭執之和解契約內容,並不可信。

293年7月10日和解當時,雖係原告與第三人李心萍、陸

秀英、蔡靜文與被告方面一同協商,然每個人和解金額不同,並各別簽訂和解契約書,由該契約書第6款「甲方、乙方、丙方同意,償未依前揭內容履行,應賠償對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文義觀之,並無在場和解人數總數一同併算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含義,參以證人戊○○律師到庭證稱「契約第6條依原來原告提出之內容,兩方義務不對等,只課以被告義務,才修正為兩方都有義務」等語觀之,益見懲罰性違約金係針對各別和解契約而言。

3系爭支票票款未獲兌現,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未依

和解內容履行情節甚明,原告依據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4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至相當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標準。由兩造簽訂之和解內容觀之,愛之船公司與被告同意全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係84萬元,兩造約定之違約金100萬元明顯過高,爰斟酌原告尚有56萬元未獲清償等情,本院認以該56萬元未付金額之10分之3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即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6萬8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票據及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56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丙○○給付16萬8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蘇嫊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0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