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辛○○○
己○○戊○○丁○○癸○○庚○○壬○○子○○乙○○丙○○上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甲○○ 身分證統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健弘律師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66年間,因居住之處所遭溫妮颱風侵襲,家園全毀,無處容身,經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以下簡稱秀林鄉公所)、民意代表及國民黨黨部取得當時編為花蓮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政府,以及自58年即在系爭土地上設定耕作權、當時耕作權登記期間尚未屆滿十年之耕作權人即被告之同意,由被告放棄耕作權,將原告等人安置於系爭土地上重建家園。而被告當時耕作權設定已滿八年(自58年至66年),再過二年,即可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補償被告之損失,原告等人均依約定繳納3萬元予秀林鄉公所,其中1萬元作為被告拋棄其耕作權之補償,另2萬元則作為原告等人保證於系爭土地上重建家園,不得擅自轉讓系爭土地權利或將系爭土地挪作他用。嗣因原告等均信守承諾於系爭土地上重建家園,並未將系爭土地轉售圖利或挪作他用,上開2萬元保證金均由秀林鄉公所返還原告等人在案。又系爭土地於75年9月20日分割出崇德段119-1至119-10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重測後現編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66年間拋棄耕作權後,即由原告占用至今,前後已有
28 年之久,從無間斷,因之,被告不可能依前述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以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為由,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竟仍以耕作權登記已滿十年為由,提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而當時之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竟誤予核准,讓被告於69年5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等人因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礙於法令限制,無法直接訴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另一方面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政府,為解決其行政疏失,又屢屢經由秀林鄉公所、花蓮縣政府協調雙方,暫以權宜變通之租賃方式,讓原告等人得以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使得雙方長期均相安無事。被告更一度於75年間配合按照原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手續,並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等人收執保有,從未異議。詎被告竟於86年間具狀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要求原告等人拆屋還地,惟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符合繼續耕作滿十年之法定要件,台灣省政府當年核准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違反當時之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於法不合,應認為無效。原告已另於94年2月2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當年准許被告取得所有權之行政處分究為有效或無效,若上開被告據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一旦被認為無效,則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仍非不可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排除被告所有權人之地位,原告自可對於遲遲不肯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怠於行使其權利之中華民國,因保全本身占有債權及專為保存中華民國權利之必要,以自已名義,行使其權利,代位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排除被告所有權人地位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涉及行政處分有效與否之認定,原告已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民事法院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審判程序。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主張被告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具有無效之原因,如被認為有理由,則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直接以本件被告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事由。
2.原告於溫妮颱風過後,係透過當時代表政府之秀林鄉公所、民意代表及國民黨黨部之安排,取得當時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即被告及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二者之同意,將原告安置於系爭土地上,迄今前後達28年之久。按照當年約定計劃,中華民國政府甚有變更法令,以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此亦為系爭土地於管理出現紕漏後,當時之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屢屢透過花蓮縣政府居中協調,以「承租」作為權宜變通之計,讓原告得以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以及促使被告按照原告等人實際占用位置配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舊由原告等人持有保管,並非交付被告之原因所在,因此,原告與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政府彼此之間訂有無名契約,原告對於中華民國政府得依契約主張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之權利,並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非不可代位一直怠於行使權利之中華民國政府行使權利。又當時時空背景與現代不同,秀林鄉公所安置災民部分沒有那麼大權限,所以是經過當時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政府的同意,原告始得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此由證人劉萬泰、江朝枝、江學良於另案86年訴字第326號案件中之證詞即可得知。
五、爰依民法第242條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代位中華民國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原住民保留土地,原因發生日期民國68 年8月20日,登記日期民國69年5月10日,登記原因耕作權期間屆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999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違反當時之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規定而有無效情形,應先就被告確有該無效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有向行政院原住委員會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惟上開行政處分在未經行政法院確無效前,自不能指為無效,何況,姑不論上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假設確有無效情形,惟按法律行為無效者,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其無效之情形自應溯及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時即已發生,其事由顯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應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二、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有無效之情形而代位中華民國行使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耕作權、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之存在,其與中華民國間尚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來行使代位權之可言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⑴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上開判斷,應以原告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法院加以裁判者為準,至被告抗辯之內容為何,在所不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取得所有權之行政處分有無效之原因,故代位真正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9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節,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應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屬普通法院管轄之權限,合先敘明。
⑵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原住民保留土地,原因發生日期民國68年8月20日,登記日期民國69年5月10日,登記原因耕作權期間屆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中華民國所有。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999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原住民保留土地,原因發生日期民國68年8月20日,登記日期民國69年5月10日,登記原因耕作權期間屆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中華民國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備位訴之聲明,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准許之。
二、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列之土地,是被告於68年8月20日以耕作
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由被告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規定,於69年5月1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而原告等人均非原住民,於66年間經被告之同意,由秀林鄉公所准許原告於附表所列之土地建屋居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⑵本件爭執之重點為:1.原告對中華民國有何債權,何得主張
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2.如原告得主張代位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99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茲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⑶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94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中華民國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自以原告對中華民國有債權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從而原告自須就其對中華民國究竟有何債權存在善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係經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同意之事實,雖舉證人劉萬泰(曾任秀林鄉公所建設課長)、江朝枝(曾任秀林鄉公所財政課長)、江學良(原秀林鄉公所承辦人員)於另案86年訴字第326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劉萬泰係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一一九地號爭執之經過,五十多年時因颱風將崇德村沖毀了,居民沒地方住,才安置在系爭土地居住等語;證人江朝枝證稱:「原地主應該有同意系爭土地讓被告等人(即本件之原告等人)居住,不然怎麼可能去蓋房子,本件的問題應出在鄉公所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安置地區後,應該將原耕作權塗銷掉,取得拋棄書後,再讓被告等人(即本件之原告等人)蓋房子」、「當時係由鄉公所召集人、鄉民代表、黨部人員組成召集委員會,安置對象每戶繳二萬元,一萬元賠償給土地的耕作權人,當時規劃應將土地耕作權塗銷」等語;證人江學良證稱:鄉公所協調計劃將災民安置在前開空地上,我們就要求受災戶繳出一定的金額等語(見另案86年訴字第326號案本院卷第122頁起、第136頁、花蓮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48號卷第101頁),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有被告設定耕作權之登記,依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等人既非原住民(即上開辦法所稱之山地人民),依法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秀林鄉公所並無擅予同意安置災民之權,則安置時原告、被告及秀林鄉公所究竟是如何協調使原告得以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據何種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支付給土地耕作權人的一萬元究竟是何種性質?為何被告未拋棄或塗銷耕作權登記?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均未能使本院獲得確切之心證認定原告等人對中華民國有何債權存在。況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75年2月17日民四字第7397號函核定之明細表已載明:請逕向土地所有權人租用訂約報備等語,雖明確表示原告應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租賃契約,惟原告與中華民國之間另成立何種契約、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如何?原告均未詳加舉證。原告空言與中華民國間訂有「無名契約」云云,本院尚難採信。據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中華民國究竟有何債權存在,其主張代位中華民國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即無理由。
⑷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然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則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未經塗銷之前,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既無權代位中華民國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以本院91執字第4999號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⑸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其訴訟程序應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原告已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本件應停止審判程序云云,惟原告之訴既有前述應予駁回之情形,自無待行政訴訟確定而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之必要,原告主張應停止訴訟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⑹綜上各節,本件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代位中華民
國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99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