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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財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10號聲 請 人 庚○○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一六巷相 對 人 丙○○

二號二相 對 人 戊○○

號相 對 人 己○○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庚○○為被繼承人江葉蘭妹之遺產清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江葉蘭妹之配偶及法定繼承人,因與其他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本件相對人,就該遺產之債權收取等管理方法難以有效率形成共識,而不能管理遺產,被繼承人亦未定有遺囑,爰請求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誓約書及存證信函等為憑,並據聲請人及相對人丙○○、戊○○及己○○到庭陳述明確,堪認其所陳為信實。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人為遺產清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庭法官 郝燮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