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丁○○
己○○乙○○丙○○戊○○共同代理人 庚○○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2003年6月6日死亡,原住中國大陸地區山東省德州市○○○路○○號市立醫院分院住宅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適用同條例第68條之案例,係指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二、聲請人主張大陸地區人民甲○○生前繼承台灣地區榮民許縉臣之遺產,甲○○卻於准予繼承後亡故,因甲○○並非榮民,其繼承之台灣地區財產,由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擔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之1之規定,聲請變更原財產管理人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並均經公證、認證,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德州市第二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書可稽,及行政院國均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94年6月23日花榮處字第0940003390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聲繼字第24號(被繼承人為許縉臣)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其等聲請變更甲○○在台灣地區遺產之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上開規定,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法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