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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丙○○

戊○○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子○○原 告 乙○○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

丑○○原 告 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寅○○兼癸○○法定代理人 壬○○原 告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己○○

蕭昌輝律師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二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辰○○(已歿)與原告乙○○、癸○○、壬○○、庚

○○等人於民國94年4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被告所設置、管理之文山溫泉一號池沖泡時,突遭崩落的土石擊中,辰○○遭落石擊中頭部,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左鎖骨骨折、左上臂及背部撕裂傷、上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原告癸○○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腦內血腫等傷害,經進行開顱手術,包括左側額頂部顱骨切除,摘除腦內血腫以及腦膜修補,目前併有右側上肢癱瘓及失語症,原告壬○○受有肘關節前臂及手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庚○○受有腦部外傷併右側輕癱認知障礙等傷害。文山溫泉為被告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惟因設置之初,未做妥萬全規劃,亦未加以妥善管理,並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導致發生本件傷亡,原告業於94年5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故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丙○○:⑴原告丙○○(8年00月00日生)為被害人辰○○

之父,於辰○○死亡時,為86歲,平均餘命為6.39年,其不能維持生活,原可由辰○○及其他四名成年子女共同扶養,是依照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及特別扣除額111,000元為標準,請求被告賠償法定扶養費595,445元(計算式:111,000*5.0000000=595,445)。⑵丙○○現年86歲,已退休,遭受老年喪子之痛,請求3百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⒉戊○○:⑴戊○○(00年00月00日生)為辰○○之母,於辰

○○死亡時,為70歲,平均餘命為12.9年,其不能維持生活,原可由辰○○及其他四名成年子女共同扶養,是依照扶養親屬免稅額74, 000元為標準,請求賠償法定扶養費709,668元(計算式:74,000*9.0000000=709,668)。⑵戊○○現年71歲,已退休,遭受老年喪子之痛,請求3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⒊丁○○:⑴丁○○(00年0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為辰○○

之子,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20歲成年止,為10年6月,本得請求辰○○及其母子○○共同扶養,又其為中度肢障,是以每年74,000元之扶養免稅額加計殘障特別扣除額63,000元為標準,請求法定扶養費1,179,791元(計算式:137,000*8.0000000=1,179,791元)。⑵丁○○現就讀國小四年級,平日受其父辰○○疼愛,遭受幼年喪父之痛,請求3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⒋子○○:⑴子○○為辰○○之妻,為辰○○支出570元之醫

藥費。⑵為辰○○支出541,400元之殯葬費。⑶子○○現擔任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場經理,平日與夫辰○○極為恩愛,受有中年喪偶之痛,請求3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⒌乙○○:⑴因本件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3,275元,

並保留對於將來支出醫療費用之請求權。⑵乙○○目前就讀國小六年級,身體遭受極大痛苦,精神上更備受驚嚇及折磨,請求2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⒍癸○○:⑴因本件事故受傷,業已支出119,681元之醫藥費

,保留對於將來支出醫療費用,及若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請求權。⑵須專人全日看護兩年,請求144萬元之看護費(計算式:2*12*30*2,000=144萬)。⑶癸○○年僅3歲,受有身體重大傷害,進行開顱手術,目前右側上肢癱瘓、失語,尚在繼續治療,所受痛苦難以形容,更影響終身,請求

5 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⒎壬○○:⑴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880元。⑵壬○○

為私立大仁藥學專科學校畢業,目前在鳳林榮民醫院擔任藥師,不但身體受傷,精神上更受到極大驚嚇,請求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⒏庚○○:⑴因本件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藥費75,426元。⑵

須專人全日看護兩年,看護費用144萬元(計算式:2*12*30*2,000=144萬)。⑶庚○○受有重大傷害,進行開顱手術,迄今仍繼續門診治療,身心所受痛苦難以形容,更影響終身,請求5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國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太魯閣文山溫泉一號池係屬被告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然被告管理設置並無欠缺安全,主要理由如下:

⒈自日治時期3年(即西元1914年)以來,至94年4月3日之前

,文山溫泉從未有自然落石紀錄,縱使天祥地區於93年全年度有29 1次三級以上地震,包含93年5月1日之8級強震,文山仍無落石,足認文山溫泉區屬相對穩定區域,且自被告接管以來,亦無意外傷亡事件發生,是被告在系爭落石事故發生之前,無法預期文山溫泉會有落石發生。

⒉且國家公園經營管理的基本理念,就是要保護國家特有之自

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為國家公園法第1條所明定,國家公園內有害或無用的資源,如雜草、害蟲、猛獸等名詞,是人類社會偏歧的想法,國家公園的經營者,不會因為野生植物有毒刺或野生動物出沒,甚至不知何時何處可能有落石發生,而封閉登山、健行步道,管理處已經在所有的解說文宣中提醒前來的民眾,在園區的遊憩活動中,面對的是動態變化的自然環境,遊客必須遵照注意安全的提醒,隨時留意環境的變化以趨吉避凶,因此,國家公園不會在未曾發生災害,且依管理經驗視為安全的地點,加人為的遮蔽掩體,太魯閣國家公園內,環境隨時在動態演變,沒有一位地質專家可以準確預測何時何地將有落石發生,至多能提出可能機率的高低,文山溫泉自日據時代被發現以來,就是露天之野溪溫泉,在從無落石紀錄之情形下,被告不會產生動機去設置安全遮蔽體,縱使在岩壁上設遮蔽體,也無法達到百分之百安全保障,因為文山溫泉所在地50公尺溪谷之對岸,為一高達1,600公尺之天然峭壁,龐大的岩石區域,在時間序列中,終究會陸續產生風化,岩塊崩落時,四散彈落的結果,均有機會擊中遊客,若將整個文山溫泉都包覆在掩體之中,則文山溫泉之遊憩經驗與價值,將全部損失殆盡。

⒊基於尊重自然本質、簡約少量的國家公園管理原則,被告能

採取的管理措施,就是在國家公園宣導品上提醒園區活動應注意落石,並在文山溫泉步道入口設置「注意落石」標誌一面,所有進入步道之旅客一定會看到,再者,被告每日派員巡視文山溫泉,每週放乾溫泉水一到二次,清理溫泉池。

⒋被告於系爭落石事件發生前,定期巡視、清理溫泉池,均未

見池內有不明岩塊,溫泉池上方岩壁,災前無顯著裂縫,是已善盡管理義務。上開落石事件,事後學者研判,是因為先前降雨,減少岩層內聚力與抗阻力,同時增加岩層重量與下滑力所致,並非因被告管理、設置未達安全標準所致,純屬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

㈡若認被告就文山溫泉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須就本件事故

負責,對原告主張之請求項目及金額,除認為巳○○、戊○○之法定扶養費用,應由5名子女共同分擔、丁○○之法定扶養費用,應由其母子○○分擔一半、癸○○及庚○○看護期間依醫師意見僅需半年而非兩年,以及慰撫金請求均過高,認原告巳○○、戊○○、丁○○、子○○之慰撫金各以1百萬元為適當,原告乙○○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癸○○、庚○○之慰撫金各以1百萬元為適當,壬○○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以外,對原告其餘請求金額均不爭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文山溫泉位於立霧溪支流大沙溪的河床,從日據時代即被發

現並利用,因同時兼具冷熱兩種水源,成為深受遊客喜愛的天然野溪溫泉,被告為服務遊客,於89年3月委託規劃設計文山溫泉改善工程,將原本一處的溫泉池修建為三處溫泉池,由上游至下游稱為一號池(又稱親水池,水溫較低,適合親子一起戲水)、二號池(又稱泡水池,水溫較高,為泡湯所設計)、三號池(又稱蒸氣池,是原來溫泉露頭處的溫泉池,水溫最高),經費由被告各年度工務建設預算相關科目支出,94年4月3日發生本件落石事故之地點為一號池。

⒉文山溫泉一號池屬被告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文山溫

泉步道全長315公尺,由步道入口進入經過208階梯至吊橋,再往下走100階即可○○○區○○○○○道入口設有雙語之「小心落石」牌誌一面。

⒊93年3月26日左右,有遊客反映遭溫泉池上方掉落之碎石擊

中小腿,致小腿紅腫,被告並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網站上公告請遊客沖泡文山溫泉時,要注意上方岩石有無猴群經過,猴群攀爬、跳躍岩壁時,即有可能踢下土石(非屬自然落石),使下方溫泉遊客發生危險,為了遊客安全,將在溫泉池邊設置警告牌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在溫泉池邊設置警告牌示。

⒋系爭落石事故,造成辰○○死亡以及原告乙○○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下血腫、左鎖骨骨折、左上臂及背部撕裂傷、上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原告癸○○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腦內血腫等傷害,經進行開顱手術,包括左側額頂部顱骨切除,摘除腦內血腫以及腦膜修補,目前併有右側上肢癱瘓及失語症;原告壬○○受有肘關節前臂及手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庚○○受有腦部外傷併右側輕癱認知障礙等傷害之結果。

⒌原告巳○○、戊○○、丁○○均不能維持生活,及可受扶養

年數分別為6年、12年、10年6個月,扶養義務人數分別為5人、5人、2人,和每年法定扶養費用各為111,000元、74,00

0 元、137,000元。⒍原告子○○、乙○○、癸○○、壬○○、庚○○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金額及其必要性。

⒎他造就下列爭點以外之其他事實陳述、主張及所提證據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爭點:

⒈被告就文山溫泉一號池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⒉原告癸○○、庚○○各請求看護費144萬元,是否必要?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然若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可言,而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係因自然事變所致,國家即無責任可言。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與人民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原應由原告舉證,然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特定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涉及專門知識,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認原告僅需證明其於正常使用公有公共設施時受有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即已盡舉證責任,若設置、管理機關否認有欠缺通常安全性或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該機關舉證證明,又被告有獨立之組織、預算、大印,其為行政機關而非內部單位,有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圖、委任狀可參,其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五、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文山溫泉一號池設置、管理有無欠缺?⒈原告主張訴外人辰○○、原告乙○○、癸○○、壬○○、庚

○○5人於94年4月3日在被告設置、管理之文山溫泉一號池泡湯時,突有落石砸落,致辰○○死亡,原告乙○○等4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辰○○相驗屍體證明書、乙○○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94年

4 月6日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94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壬○○慈濟醫院94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庚○○慈濟醫院94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堪認原告業已盡文山溫泉一號池未具通常使用安全性之初步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文山溫泉自3年被發現使用以來,至94年4月3日之

前,從無自然落石紀錄,故其於89年進行「文山溫泉改善委託規劃工程」時,設置一號溫泉池並無不當,其於文宣、文山溫泉步道入口均提醒遊客小心落石,並按日巡視溫泉池,乃符合國家公園管理原則標準之管理方式,即無安全欠缺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核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文山溫泉一號池之管理並無欠缺,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⑴就被告主張文山溫泉自3年至94年4月3日之前均無自然落石

紀錄乙節,雖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然被告為文山溫泉之管理機關,其就文山溫泉是否有落石紀錄自較一般人有較準確之數據,且其為行政機關,就公務執掌事項以書面向本院陳述,該內容堪推定為真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地球科學研究所辛○○○○94年4月6日報告書、台灣大學經濟系午○○教授「意外不意外?!文山溫泉落石事件的法律經濟分析」文中引用數據可佐,且原告子○○、壬○○均陳述就彼等記憶所知,沒有聽過文山溫泉有落石傷人之情形等語,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之事實陳述不實,是其純以「被告既然會在步道入口設有注意落石之標誌,就代表以前曾發生落石」為由,空言主張應曾有落石紀錄云云,尚嫌無據。

⑵又所謂設置、管理有欠缺,應指基於主管機關當時已知或

依其專業及經驗,應探究得知之數據、資訊,按目前之技術水準,本於特定設施之性質、目的所為之設計、規劃、維護措施,未達一般安全標準,而對使用公有公共設施之人,構成生命、身體、財產之威脅而言,是尚不能僅憑事故之發生,溯及推論主管機關先前之設置、管理措施必然欠缺安全,合先敘明。是依照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在從無落石紀錄之情況下,被告為提供民眾較為舒適之泡湯環境,而為文山溫泉改善工程,於決定設置一號池前,縱使未特別針對地質部分,委請地質專家作研究,然已委請郭亙榮建築師事務所考量自然環境(包括溫泉資源、氣候、水文環境、地質、地形、地形、植物)及人文環境(文山溫泉歷史沿革、土地使用現況、交通現況調查)後,為整體之規劃設計,有被告提出之郭亙榮建築師事務所89年7月規劃設計書一份可證,且按日派員巡查,針對文山溫泉步道路況、整潔度、設施狀況、違法事項、設施維修、遊客反應為觀察、紀錄,有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巡查日誌簿影本在卷可稽,且自89年改善文山溫泉起至94年4月3日之前,亦有地震、降雨情形,然無落石傷人紀錄,均未發生危險,是尚難認被告於89年間發包工程,設置一號池之行為,有何欠缺安全考量之情形,是基於斯時已知狀況,被告以每日派員巡視文山溫泉及在國家公園文宣、文山溫泉步道入口刊登、設置「小心落石」標誌為管理方法,尚難認有何欠缺安全之處。

⑶然依照被告網站上之公告,文山溫泉於93年3月26日左右,

發生遊客遭碎石擊中小腿之意外,雖被告認為,該起事故係猴群經過所造成之非自然落石,與本件乃自然落石不同,然無論落石發生之原因係自然或有外力介入,對使用溫泉池之遊客造成之安全威脅,並無二致,且從該時起,被告本於專業,應該已經注意到在崖壁下方使用文山溫泉之遊客,有受落石擊中之危險,是被告於此次落石事件之後,即負有進一步探究文山溫泉池(包含一號池在內)安全性是否足夠以及是否應提昇管理密度之義務,至於其採取之管理手段,究以封閉文山溫泉全區、廢止一號池之使用(依未○○上開報告,認一號池上方之岩遮情形最為嚴重,且岩遮是由具有發達葉理、節理的黑色片岩所構成,在自然風化及重力作用下,常見落石、山崩等塊體崩移的現象,且黑色片岩在落石或崩塌時,係以片狀型態依自由落體或沿邊坡滑落,落石多具有尖銳稜角,破壞力與殺傷力強大)、在文山溫泉全區或一號池上方設置防護棚、為進入文山溫泉全區或一號池之民眾購買意外保險、或在一號池旁增設「小心落石」標誌為宜,宜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判斷而為決定,法院並非決定管理措施之最佳機關,惟被告既在網站上公告,要在溫泉池旁設置警告標示,足認該措施是被告經專業評估後,認為適當之管理方式,況文山溫泉步道全長315公尺,由步道入口進入經過

208 階梯至吊橋,再往下走100階方可至溫泉區,被告僅在步道入口設有雙語之「小心落石」牌誌一面,遊客看了該標誌後,經過行走步道、吊橋、更衣等程序,於抵達溫泉池之際,心態已然鬆懈,又坐下浸泡溫泉與行走在步道、吊橋上性質不同,除了坐著時反應能力變差,在浸泡溫泉時與親朋好友聊天、嬉戲或單純靜思,亦容易忽略環境之危險性,增設警告標誌應有其必要。故本院認為,被告於93年3月26日落石事件後,至少應在溫泉池旁邊增設小心落石標誌,其管理始能謂無欠缺,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自承未增設,其管理即有欠缺。至本件94年4月3日一死四傷之落石事件發生後,被告即封閉文山溫泉迄今,並委由學者專家研究評估未來之開放可能性,若考量觀光資源之利用價值,未來決定開放,是否仍以增設警告標誌為已足或應採取其他管理措施,仍宜由主管機關本於專業判斷決定之,附此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癸○○、庚○○有由專人全日看護兩年之必

要,為被告所否認,且慈濟醫院申○○醫師評估意見為僅各須看護半年,有病情說明書兩份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各36萬元(計算式:6*31*2,000=36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嫌無據。

㈢爰審酌原告丙○○、戊○○老年喪子、丁○○幼年喪父頓失

所怙、子○○中年喪偶,須獨力扶養幼子丁○○,及原告乙○○、癸○○、壬○○、庚○○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及精神上痛苦,及其等之就學、就業、財產狀況(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可參),及被告為行政機關,賠償金額將由國家編列預算支應等因素,認原告丙○○、戊○○、丁○○、子○○、庚○○之慰撫金各以1百萬元、原告癸○○之慰撫金以2百萬元、原告乙○○慰撫金60萬元、壬○○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尚嫌過高。至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除丙○○、戊○○扶養費用應由辰○○以外成年子女4人平均分擔,各僅得請求119,089元、141,934元、丁○○扶養費用應由子○○分擔一半,僅得請求589,896元以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醫療費、殯葬費單據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核無不合,均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業經行集中審理並整理爭點,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均陳明無其他陳述、答辯及舉證,事證已臻明確,其他卷內現存之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附表一┌───┬──────┬───────┬────────┐│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新台│本院判准金額(新││ │ │幣) │台幣) │├───┼──────┼───────┼────────┤│一 │巳○○ │3,595,445元 │1,119,089元 │├───┼──────┼───────┼────────┤│二 │戊○○ │3,709,668元 │1,141,934元 │├───┼──────┼───────┼────────┤│三 │丁○○ │4,179,791元 │1,589,896元 │├───┼──────┼───────┼────────┤│四 │子○○ │3,541,970元 │1,541,970元 ││ │ │(其中法定扶養│ ││ │ │費1,038,264元 │ ││ │ │部分業經原告當│ ││ │ │庭撤回請求) │ │├───┼──────┼───────┼────────┤│五 │乙○○ │2,003,275元 │603,275元 │├───┼──────┼───────┼────────┤│六 │癸○○ │6,559,681元 │2,479,681元 │├───┼──────┼───────┼────────┤│七 │壬○○ │500,880元 │200,880元 │├───┼──────┼───────┼────────┤│八 │庚○○ │6,515,426元 │1,435,426元 │├───┼──────┼───────┼────────┤│ │總計 │30,606,136元 │10,112,151元 │└───┴──────┴───────┴────────┘附表二┌───┬──────┬───────┬────────┐│編號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一 │巳○○ │37萬元 │1,119,089元 │├───┼──────┼───────┼────────┤│二 │戊○○ │38萬元 │1,141,934元 │├───┼──────┼───────┼────────┤│三 │丁○○ │53萬元 │1,589,896元 │├───┼──────┼───────┼────────┤│四 │子○○ │51萬元 │1,541,970元 │├───┼──────┼───────┼────────┤│五 │乙○○ │20萬元 │603,275元 │├───┼──────┼───────┼────────┤│六 │癸○○ │82萬元 │2,479,681元 │├───┼──────┼───────┼────────┤│七 │壬○○ │7萬元 │200,880元 │├───┼──────┼───────┼────────┤│八 │庚○○ │48萬元 │1,435,426元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