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30,848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331,658元,此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固於95年1月3日具狀表示減縮本件請求於其原繳裁判費之範圍云云,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可參),不因原告嗣後減縮其請求而使本院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失其效力,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