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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受 罰 人 丁○○

甲○○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丙○○、戊○○、蔣大燕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甲○○各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丁○○、甲○○為證人,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訊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通知於95年3月23日上午9時、95年3月7日下午3時15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