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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9月4日通知於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95年9月8日及95年10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日期:2006-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