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9月4日通知於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95年9月8日及95年10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