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清脆檳榔攤」毆打原告之子宋騏任,造成宋騏任肝臟嚴重裂傷,又將宋騏任丟棄於水池中,經人勸阻後,將宋騏任帶往野外持石塊重擊而死。原告為宋騏任之父母,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新台幣(下同)3,689,673元、原告丙○○3,720,9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原告以前述相同之事實,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花蓮高分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兩造於95年3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每人各18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花蓮高分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95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