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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乙○○原 告 辛○○原 告 己○○原 告 戊○○原 告 癸○○原 告 丙○○原 告 甲○○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前列七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為被告,嗣因追加主張地上權存在之土地尚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追加林務局為被告,追加後訴之聲明詳如本院(一)卷第271-272頁民是準備書(二)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按地上權係以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是依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者,始足當之。緣花蓮縣○○鄉○○段第217、222、223、2

28、229、230號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段第35、37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公路總局為管理機關;花蓮縣○○鄉○○段第202、213、218、220、225 、

226、227、231號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段第36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林務局為管理機關。而原告7人分別以行使地上權意思,逾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上述土地,並搭蓋地上建物座落於其上(原告乙○○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關原41之6號房屋及附屬建物,座落於上○○○鄉○○段第227、228地號土地上;原告辛○○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關原53號房屋及附屬建物,座落於上○○○鄉○○段第

229、230、231地號土地上;原告己○○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關原5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座落於上○○○鄉○○段第202、218、220、222、223地號土地上;原告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關原34號房屋及附屬建物,座落於上○○○鄉○○段第217、218地號土地上;原告癸○○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關原40號、40之1號、41號、41之3號房屋及附屬建物,座落於上○○○鄉○○段第213、223、226、227、228地號土地上;原告丙○○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關原39號房屋及附屬建物,座落於上○○○鄉○○段第217、225地號土地上;原告甲○○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洛韶44號房屋及附屬建物,座落於上○○○鄉○○○段第35、36、37地號土地上),且原告在被告起訴前已依據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上權在案,因被告公路總局異議,而由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協調中,原告既以行使地上權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上述土地,自得依據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二)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僅為命令而非法律,法院並不受拘束,且前開要點部分條文亦經大法官會議解釋不予適用,而依學者日本田中二郎之見解,不動產時效取得之問題,不應區別其為公物或私物,其皆在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在法理上沒有否定公物可時效取得之理由。學者城仲模則認為如公物經一定時間繼續效用不彰、荒廢,則應解為顯示其公共之用已廢止,此時即有移轉可能,自有時效取得之適用,實務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亦認為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型態,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是被告公路總局所辯,並不可採。

(三)並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乙○○對花蓮縣○○鄉○○段第227、22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在。

2.請求確認原告辛○○對花蓮縣○○鄉○○段第229、230、23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在。

3.請求確認原告己○○對花蓮縣○○鄉○○段第202、218、

220、222、22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在。

4.請求確認原告戊○○對花蓮縣○○鄉○○段第217、21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在。

5.請求確認原告癸○○對花蓮縣○○鄉○○段第213、223、

226、227、22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在。

6.請求確認原告丙○○對花蓮縣○○鄉○○段第217、22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在。

7.請求確認原告甲○○對花蓮縣○○鄉○○○段第35、36、3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在。

二、被告則為下述答辯:

(一)被告公路總局:

1.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需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件被告公路總局於92年12月26日即發函請求原告等拆屋還地,原告於嗣後始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受訴法院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2.又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情事始足當之;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權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者,應負舉證責任。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1款之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本件原告所占用被告管理之土地係屬公路用地,依上開規定本不得為私有及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亦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原告自無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從而,縱原告等有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仍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負舉證責任。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務局:

1.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供參酌,緣原告係於93年7月7日就被告公路總局管理之上述國有土地,向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於其為補正而遭駁回,嗣於94年6月14日具狀對公路總局起訴,殆至94年12月27日始追加林務局被告,顯然原不知原占有被告林務局管理之土地,何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

2.又本件原告己○○所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關原段202、

208、220地號土地,原告戊○○所主張之同段218地號土地,前均曾與被告分別訂有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租期均自78年6月1日起至87年5月31日止;原告癸○○所主張之關原段213、226、227地號土地,前曾與被告訂有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9年12月1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原告丙○○所主張之同段225地號土地,前均曾與被告訂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7年6月1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原告甲○○所主張之白楊段36地號土地,前由其前手陸英蓀與被告訂有租地造林契約,租期自78年11月15日起至87年11月14日止,均堪認於租賃期間內,係基於租賃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故地上權之時效期間已中斷無由進行。至原告乙○○所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關原段227地號土地,及原告劉文才所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關原段231地號土地,實係無權占有,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占有之期間及占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實其說,非得單純以占有之事實,即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花蓮縣○○鄉○○段第217、222、223、228、229、230號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段第35、37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公路總局為管理機關。

2.花蓮縣○○鄉○○段第202、213、218、220、225、226、

227、231號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段第36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林務局為管理機關。

3.原告乙○○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關原41之6號房屋及附屬建物,座落於上○○○鄉○○段第227、228地號土地上。

4.原告辛○○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關原53號房屋及附屬建物,座落於上○○○鄉○○段第229、230、231地號土地上。

5.原告己○○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關原5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座落於上○○○鄉○○段第202、218、

220、222、223地號土地上。

6.原告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關原34號房屋及附屬建物,座落於上○○○鄉○○段第217、218地號土地上。

7.原告癸○○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關原40號、40之1號、41號、41之3號房屋及附屬建物,座落於上○○○鄉○○段第213、223、226、227、228地號土地上。

8.原告丙○○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關原39號房屋及附屬建物,座落於上○○○鄉○○段第217、225地號土地上。

9.原告甲○○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洛韶44號房屋及附屬建物,座落於上○○○鄉○○○段第35、36、37地號土地上。

10.被告交通總局於92年12月26日起即曾函催原告7人拆屋還地,原告7人則於93年7月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上權,但均因未依限期補正而遭駁回。

(二)兩造爭點限縮如下:原告等人分別占用上述國有土地,得否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主張渠等所有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至第9點所示建物,占有被告管理之上述國有土地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均否認原告占有上述土地使用已逾20年,亦否認原告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上述土地。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等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既經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就其係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允其實,不得僅以其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事實,即認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已經在被告起訴前已依據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上權在案,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用電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為證。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占有上述土地已逾20年之證據,且原告7人於93年7月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上權後,均因未依限期補正而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數份在卷供參,依據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3點記載:「請檢附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之主張理由書,並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等語,原告等人既均未能補正上開事項而遭駁回申請,尚難僅以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三)又原告己○○所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關原段202、208、220地號土地,原告戊○○所主張之同段218地號土地,前均曾與被告分別訂有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租期均自78年6月1日起至87年5月31日止;原告癸○○所主張之關原段

213、226、227地號土地,前曾與被告訂有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9年12月1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原告丙○○所主張之同段225地號土地,前均曾與被告訂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7年6月1日起至90年5月31 日止;原告甲○○所主張之白楊段36地號土地,前由其前手陸英蓀與被告訂有租地造林契約,租期自78年11月15日起至87年11月14日止之事實,有被告林務局所提出租賃契約書數份在卷可按,又原告於94年6月14日具狀對公路總局起訴後,遲至94年12月27日始追加林務局被告,對上述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有書狀一紙為證,顯見原告己○○、戊○○、癸○○、丙○○、甲○○等人對於原上述被告林務局管理之土地,於租賃期間內係基於租賃之意思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渠等對被告林務局所管理之上述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屬無據。

(四)且原告迄未能積極舉證證明渠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上述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亦不能舉證排除渠等係以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揆諸上述說明,自難僅以原告等人所有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至第9點所示建物,占有被告管理之上述國有土地之事實,即遽認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占有時間已逾20年,而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