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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2日在花蓮市門諾醫院,與原告簽訂遊

艇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海陸順壹號」遊艇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即簽發面額15萬元、付款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交被告收執,被告並將遊艇、遊艇執照、鑰匙、報關簿等文件當場交付原告。

㈡嗣被告於91年9月間向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下稱

花蓮港務警察局)誣告原告竊取上開遊艇,並經該警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經花蓮地檢署詳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明知其所有之遊艇已出賣並交付遊艇及相關文件資料予原告,竟向花蓮港務警察局誣告原告竊取遊艇,其所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業經鈞院94年度花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㈢刑事判決被告誣告罪有罪確定,始確定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否

成立,原告於誣告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未經刑事判決確定原告無從確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被告之誣告行為,已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損害,嚴重影響原

告之信用,原告為多家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之誣告致影響原告與客戶往來間的信用,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父生前即將該遊艇委由訴外人詹明錡管理,被告繼承

後仍委由詹明錡負責管理,被告不知該遊艇之價值,全部尊重詹明錡之決定,原告對此亦為知悉。91年5月底原告至門諾醫院向被告表示,詹明錡稱該遊艇沒有價值,已同意以15萬元價格出售予伊,被告不疑有詐,遂向原告收取15萬元支票(迄今尚未提示),並簽訂「漁船賣渡契約書」一份,翌日被告詢問詹明錡方知詹明錡並未說該遊艇不具價值,亦無出售予原告之意,遊艇價值約120萬元,被告始知受騙,向原告索取返還相關資料遭拒絕。原告嗣後經常至遊艇停泊處巡查,至91年10月發現遊艇不知去向,由於被告不諳法律程序,心急遂向警局報案稱遊艇遭他人竊走,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告知此即為誣告,被告乃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被告對確有誣告原告之行為並不爭執。

㈡原告並未對其名譽如何受侵害加以說明,亦未說明其請求高

達660萬元之巨額損害賠償之依據,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為偵查不公開的案件,不能認為即侵害原告名譽致其受損,即使確有受損,損害也非影響重大。尤以該遊艇價值一百餘萬元,遭原告訛騙而以十分之一之價格出售原告,原告再以一百餘萬元出售予他人,已得龐大利益,其仍請求本件巨額賠償顯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所指誣告時間為91年11月28日(花蓮港務警察局移

送原告竊盜案件,移送書上所載日期),即認原告侵權行為之始點為91年11月28日,原告主張當時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完成,其受有損害,得開始起算利息,侵權行為的完成非以刑事起訴或判決確定為起算的始點,其於94年7月4日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69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被告明知於91年5月22日,在花蓮市門諾醫院,將所有「海陸順壹號」遊艇以15萬元出賣予原告,並交付遊艇執照、鑰匙、報關簿等文件予原告;原告復將該遊艇出售予不知情之翁偉達,翁偉達於同年10月19日僱工將該遊艇拖至台北縣八里鄉。詎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罰之犯意,於91年10月21日向花蓮港務警察局之員警誣告稱原告向其騙得「海陸順壹號」遊艇之小船執照等證件,並將該遊艇竊走,致原告涉嫌刑法竊盜罪嫌,遭警方移送偵辦,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8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如本院卷43至45頁)。

㈡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信義稽徵所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13至30之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以被告誣告原告犯罪,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660萬元,有無理由?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情節重大?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1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四)可資參考)。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

㈡本件被告於91年10月21日向花蓮港務警察局報案稱系爭遊艇

遭人竊走,花蓮港務警察局於初步調查後,於91年11月28日將案件移送花蓮地檢署,花蓮地檢署即於92年2月14日傳訊原告,詢問時告知其涉嫌竊盜罪,並就其與被告間有關收取系爭遊艇小船執照、登記簿等文件、過戶事宜詢問原告,復陸續在92年5月12日、92年6月2日就相關問題當庭詢問兩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83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最遲自92年6月2日起,原告應已知悉被告告訴其竊盜,所告訴之事實並非真實、係屬誣告等侵權行為事實,並應知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依據前述說明,是時時效即開始起算,不以花蓮地檢署就原告遭誣告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或被告嗣後因誣告罪經起訴為時效起算點之認定依據,則原告遲至94年7月2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前開爭點㈠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