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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再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再審上訴人 乙○○再審被上訴 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再審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3號第一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花蓮市公所於民國68年11月20日市工創字第020006號通知邀約再審上訴人購買系爭花蓮市○○街○○號房舍,再審上訴人業已支付價金,而取得使用權至今,再審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房舍是花蓮縣政府請花蓮市公所興建,土地由縣政府提供,並由花蓮市公所邀約支付價金合法取得,賣方出價邀約,買方支付價金取得賣方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開內容,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並未敘明,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