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0月26日94年度花小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自民國35年迄95年,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溝」,且管理權利人均為花蓮市公所,顯見再審原告所占用者係水溝而非土地,而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行政管轄權,亦非管理機關,惟再審被告竟以當事人自居且主張再審原告所占用者為非公用土地,為此提出如下之新證據:95年內政部1月5日內授申辦地字第0000000000函;花蓮市公所94年8月22日花市財字0000000000號函;花蓮市公所93年9月21日花市財字0000000000號函;所有權狀登記日期為88年8月;花蓮市公所93年12月7日花市財字0000000000號函,並有證人花蓮縣政府謝縣長及財政局長林耀英得為證人證明再審被告並無接管事實而無管理權,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原審之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小額程序所為之裁判經確定者,如具有法定再審原因,自得依一般再審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原一審判決(94年度花小字234號)於94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嗣經原二審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小上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花小字234號及94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據此,原一審判決未經原二審裁定駁回確定前,該判決尚未終局確定,依法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於95年1月26日就尚未確定之原一審判決(94年度花小字234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述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