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0月26日94年度花小字第23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自民國35年迄95年,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溝」,且管理權利人均為花蓮市公所,顯見再審原告所占用者係水溝而非土地,而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行政管轄權,亦非管理機關,惟再審被告竟以當事人自居且主張再審原告所占用者為非公用土地,乃提出如下之新證據:95年內政部1月5日內授申辦地字第0000000000函、花蓮市公所94年8月22日花市財字0000000000號函、花蓮市公所93年9月21日花市財字00000000000號函、所有權狀登記日期為88年8月、花蓮市公所93年12月7日花市財字0000000000號函,證明再審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此一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即明。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95年內政部1月5日內授申辦地字第0000000000函、花蓮市公所94年8月22日花市財字0000000000號函、花蓮市公所93年9月21日花市財字00000000000號函、所有權狀登記日期為88年8月、花蓮市公所93年12月7日花市財字0000000000號函,雖堪認係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惟上開函文及所有權狀,並不足以認定花蓮市公所自87年8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再審原告與花蓮市公所間訂有租賃契約而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再審被告於上開期間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之事實,顯見上開函文,並不足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之依據,故上開函文即使經法院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要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