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微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94年度小上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
(一)依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12月7日花地所登字第0930020549號函示「按管理機關變更非屬主登記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規定「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1條規定,國有財產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又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是本案花蓮市○○段9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4年8月15日申請之全部登記簿謄本仍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據此,再審相對人無由主張有任何處置或收益之權力。
(二)花蓮市公所94年3月22日花市財字第0940019538號函釋「自由街、明義街溝上違建戶共有41戶產權屬花蓮市公所所,並由本所統一管理」。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局辦事處花蓮分處92年9月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20012567號函,自由街29號等27棟房屋經函洽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提供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主勤里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花蓮市公所並含有管理人」。依此,系爭土地上之房舍為花蓮市公所所有,花蓮市公所違法使用房舍供民眾使用,再由再審相對人藉故催討「補償金」,合法又合理嗎?
(三)依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花蓮市公所68年12月26日市工字第20513號函邀約協議決定支付工程款後使用自由街35號房舍,符合民法第345條第1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及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據此,再審聲請人並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事實,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花蓮市公所68年12月26日市工字第20513號函,其於原第一審法院業已提出(詳94年度花小字第234號卷宗第107、116頁),並經原第一審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敘明其認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責,則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既經原第一審法院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所為認定,即非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聲請人另提出之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12月7日花地所登字第0930020549號函、花蓮市公所94年3月22日花市財字第0940019538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局辦事處花蓮分處92年9月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20012567號函,雖堪認係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惟上開函文,並不足以認定花蓮市公所自87年8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再審聲請人與花蓮市公所間訂有租賃契約而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再審相對人於上開期間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之事實,顯見上開函文,並不足資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依據,故上開函文即使經法院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要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