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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乙○○

通訊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3月29日,93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參。

二、再審原告陳述:我於95年9月19日發現花蓮縣政府同日之府城建字第09501390810號函,該函為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發現該證物後30日內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事件,業於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月29日宣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卷證核對無訛,再審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函,既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製作,依上開規定,即非屬未經斟酌之證據,再審原告據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健河法 官 陳鈺林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