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丙○○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3月30日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自民國35年迄95年,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溝」,且管理權利人均為花蓮縣政府,顯見聲請人所占用者係水溝而非土地,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行政管轄權,亦非管理機關,惟相對人竟以當事人自居且主張聲請人所占用者為非公用土地,為此提出如下之新證據:⑴95年內政部1月5日內授申辦地字第0000000000函;⑵行政院88年財字第14001號函;⑶花蓮市公所94年8月22日花市財字0000000000號函;⑷花蓮市公所93年9月21日花市財字0000000000號函;⑸所有權狀登記日期為88年8月;⑹花蓮市公所93年12月7日花市財字0000000000號函;⑺花蓮縣政府所95年4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500438633號函;⑻花蓮縣政府所94年7月29日府財產字第09401084600號函,提起再審之訴,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原審之訴,及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其證物如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使用,並經前訴訟程序予以斟酌,而為法院所不採,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據,使法院無從為斟酌者,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㈠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於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3月29日宣判,判決書業於94年4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於95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送達證書及收文章附卷可憑,再審原告並未能釋明其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程序已有未合,應先敘明。
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之上述「新證據」,其中⑵行政院88年財
字第14001號函;⑷花蓮市公所93年9月21日花市財字0000000000號函;⑸所有權狀登記日期為88年8月;⑹花蓮市公所93年12月7日花市財字0000000000號函,再審原告於原審業已提出(詳簡上卷第82、119、121、141頁),並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分別敘明其認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或認為舉證無礙勝負判斷而未一一論列之事實,此亦經本院於調閱原審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是既經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使用,並經原第二審法院予以斟酌,而為法院所不採,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可言,此部分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而⑴95年內政部1月5日內授申辦地字第0000000000函、⑶花蓮市公所94年8月22日花市財字0000000000號函、⑺花蓮縣政府所95年4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500438633號函、⑻花蓮縣政府所94年7月29日府財產字第09401084600號函,函文發布時間均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審自無從斟酌,均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形,則依前開判例意旨,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自不得憑此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遲至95年1月26日具狀聲請再審,已逾越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所提出之證據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