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再簡字第3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已經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受理,並於95年3月28日判決乙節,有前開民事事件卷宗可憑,是上開94年度花簡字第172號之第一審判決,已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原審依前開規定,認抗告人對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猶就實體關係而為爭執,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