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乙○○
號之1甲○○相 對 人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5年8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民國95年8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乙○○工資新台幣玖萬陸仟伍佰零玖元,給付聲請人甲○○工資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零柒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業於民國95年8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在花蓮縣政府勞工服務中心,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允諾於95年8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工資各新台幣(下同)96,509元、140,207元,惟調解後經向相對人請求,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上述金額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花蓮縣政府函、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各一份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花蓮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會議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一份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之全部卷宗,有花蓮縣政府95年11月8日函、95年12月5日函及所附會議記錄、委任書等為憑,可認本件調解業已成立,相對人不履行其義務,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併就遲延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惟該部分請求未列入調解成立之條款,非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