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乙○○
之11號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9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餐飲部中
廚廚師之工作,91年3月調任餐飲部西廚廚師一職。於91年10月12日下午3時35分,原告於廚房當班製作下午茶及準備晚餐時,行經汽鍋位置,因被告廚房設置汽鍋之旋轉把手位置不當,行經空間狹小,汽鍋旋轉把手位置幾近膝蓋之高度且無任何防護措施,且地板濕滑,致被告左膝蓋撞擊汽鍋之旋轉把手,造成原告左膝韌帶不全斷裂,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不全斷裂症、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併膝內障等傷害。
㈡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下列補償:
⒈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因本件災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4,308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原告主張以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
投保薪資1,060元計算,乘以不能工作期間自91年10月12日遭遇職業災害至94年8月29日止,共計2年10個月又17日(即1051天),原告可請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1,114,06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補償金分別為126,583元、166,182元,及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費238,182元,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583,113元。
㈢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其公司內「汽鍋之旋轉把手」工作物裝置設施不當之疏失,以致原告工作時,左膝蓋撞擊該工作物,造成原告嚴重受傷,被告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
⒈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須購買矯具成品及護膝等醫療用品雜支,合計為4,419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遭受此傷害,致日後無法從
事正常勞動工作,造成謀職之困難,身心受盡煎熬,痛苦實難言論,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林口長庚醫院學術報告,太極拳屬溫和之運動,有助於
膝關節中股四頭肌及增加關節的穩定度,且原告於受傷前即從事該項運動,本件傷害與原告之太極拳並無關連。又原告並無居住於宿舍,而係住在原告表哥位於花蓮市○○○街○號3樓之1的公寓,上下樓有電梯可搭乘,上下班則騎乘機車,並非被告所稱步行10幾分鐘。
⒉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主張匯入原告帳戶之126,583元,係非經原告同意強行匯入。
⒊被告辯稱原告事故發生後月餘才就醫,延誤就醫黃金時機
且未充分配合復健工作等語,與事實不符。實則原告自事故當天即關節持續腫脹,於91年10月14日前往花蓮緣圓中醫診所就醫,但症狀仍未改善;於91年10月19日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簡稱門諾醫院)由彭成洋醫師初診,接受X光檢查,但檢查不出結果,關節持續腫脹,於91年10月24日回診時,醫生告知關節腫脹情況未來兩星期如未改善須再回診,於91年11月12日回診時排定時間進行磁振造影MRI檢查,於91年11月19日前開檢查報告結果出來,因而排定於91年11月24日關節鏡手術。手術前原告為求慎重,自費前往省立花蓮醫院檢查膝關節,並決定仍按原計畫接受關節鏡手術。術後診斷為「前十字韌帶損傷併膝內障」,於門諾醫院接受7個月門診及復健治療,並製作左膝十字韌帶專用支架,但關節仍持續腫脹,嗣於92年4月19日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由王清貞醫師進行初診,醫師告知原告需進行韌帶重建手術,期間因SARS流行,高雄長庚醫院封院,直至92年6月23日進行左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手術後每星期平均回院5次進行復健,並定期於醫師指定時間複診追蹤治療。另自事故發生2年多來,原告每星期除六、日外,均亦依醫師及物理治療師的建議,前往游泳池從事水中有氧運動,以舒緩關節,期盼能重回職場。詎料,被告於92年6月26日原告從事左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隔日,竟以電話通知欲資遣原告,及於
92 年12月19日要求原告簽立離職同意書並領取遣散費,嗣後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並未通知原告即擅自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無效,兩造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
⒋復依94年8月17日高雄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
師診斷原告「左膝退化併左膝臏骨骨折及軟化症內側皺襞,經關節鏡手術後」,並建議原告繼續休養復健6週,以及同年9月7日高雄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進一步診斷原告為「創傷後退化關節炎」,仍建議原告繼續復健治療,故原告迄未恢復工作能力。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本身不慎碰撞汽鍋旋轉把手導致事故發生,嗣後亦向被
告人事部經理表示其隔日清晨仍一如往昔打太極拳鍛鍊身體,原告亦每日自員工宿舍步行約10餘分鐘正常上下班,並擔任西廚廚師工作,並無異樣。直至91年11月下旬,離事故當天已有1個多月,始診斷出原告受有十字韌帶不全斷裂症之傷害,被告即將原告調任西廚辦公室擔任文書工作。復依「十字韌帶不全斷裂症」係因膝蓋受有強大外力撞擊所致,惟原告於廚房內從事餐飲工作之際,並未從事任何劇烈之運動,且原告事故發生後不以為意繼續從事原任廚師工作,復月餘才就醫,延誤就醫黃金時機且未充分配合復健工作,始造成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且於事發8個多月後,始又診斷出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顯不合理。是原告自應就其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不全斷裂症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係因工作所致,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所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以事發當時原告膝蓋之疼痛紅腫為限,故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原告不慎碰撞汽鍋旋轉把手間,並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工作之西廚廚房空間寬敝,汽鍋擺放位置適當,旋轉把手之設計亦無不當,並無安全之顧慮,原告受有傷害係因其本身疏失,不慎撞擊汽鍋旋轉把手所引起之結果,被告本身並無過失可言。即便認定被告有過失,惟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
㈡92年5月間被告考量原告傷勢建議原告先行返家休養,待傷
勢復原後可再行任職,嗣經原告首肯,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比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資遣費計算方式,給付原告126,583元作為補償之用。又雙方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原告醫療期間,被告已給付166,182元工資補償予原告。是原告所稱被告不聞不問之情形,並非事實。況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合意終止,原告復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補償,尚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援引之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
21、22、34條等規定,均非針對廚房設備所為之規定,與本件事實不相適合,非屬本件「保護他人之法律」,無法據此推斷被告具有過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1年10月12日下午3時35分於被告公司西廚廚房工作,行經汽鍋旁時,原告之左膝蓋撞擊汽鍋旋轉把手。
㈡兩造於本件事發時有勞動契約存在。
㈢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26,583元及工資補償166,182元。
㈣原告業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費238,182元。(卷182
頁)
叁、本件爭點:㈠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不全斷裂症、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
,併膝內障之傷害,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亦即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是否係因膝蓋撞擊汽鍋旋轉把手所致?)?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是否有據?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及慰撫金有無理由?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㈣兩造於92年5月間是否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上開必要設備及措施等標準,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即係依據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之授權而制定,該規則第21條、第22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並明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二、經查:㈠原告於91年10月12日下午3時35分於被告公司西廚廚房工作
,行經汽鍋旁時,原告之左膝蓋撞擊汽鍋旋轉把手,致原告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不全斷裂症、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併膝內障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長庚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7、20-21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測量結果,被告公司系爭汽鍋旋轉把手自地面起算高度為40公分,同原告膝蓋位置之高度,又汽鍋外圍至前方桌子走道寬度為60公分,汽鍋旋轉把手至前方桌子走道寬度為64公分,汽鍋持續呈滴水狀態,滴水盤積聚水份,如將滴水盤移開,則部分地面因汽鍋滴水,極為濕滑乙節,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件(見本院卷㈡第353-358、371-377頁)在卷可按。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西廚廚房之助理副主廚李頂柱於履勘期日亦證稱:「(問:現場器具擺放位置,有無變動?)因為舊有桌子壞掉,送去維修,故現場桌子較原有桌子為窄,也較短,原來桌子的位置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另一邊長度至冰箱二把手左側邊緣位置。」、「(問:當天事發經過?)我當時人在汽鍋前方桌子工作,我看到原告從油炸桶,雙手持油炸盤,要往汽鍋旁的洗手工作台前進,行經鐵製水溝前時,作往前滑倒狀,隨即往前撲向洗手工作台,並將油炸盤放置於工作台上。隨後即向我稱,他膝蓋痛,我有看到原告左膝紅紅的,但是我不知道原告有無撞到東西。」、「(問:平常有無避免地板濕滑之防護設施?)以前沒有。但是原告受傷後,就有宣導平時廚房會有油水落於地面,要注意走路不要太快。飯店沒有提供其他防護設備,但是我們自己有買防滑鞋,不是飯店強制我們買的,是同仁在原告事發前就有人自己買。」、「(問:以前是否曾經撞到汽鍋把手?)以前我忙的時候,因為走快,所以偶爾會撞到汽鍋把手,我是撞到小腿脛骨,只是撞擊到,但是不會像原告這麼嚴重,有時會致紅腫、瘀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3-358頁)。參互勾稽上開各情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告公司西廚廚房為室內工作場所,往往會因洗滌器具或烹調食物導致地板有水漬,造成濕滑,加上系爭汽鍋持續呈滴水狀態增加了工作人員跌倒或滑倒之可能性,再者,系爭汽鍋旋轉把手高度確為膝蓋高度,而系爭汽鍋外圍及旋轉把手與其前方桌子之間走道寬度均違反通道不得小於80公分之規定,甚至較系爭汽鍋旁平行之洗手工作台,突出於被告公司員工日常通行之走道上,造成員工通行上之危險,導致工作人員易於行經該處時撞到系爭汽鍋旋轉把手,而被告卻未設置防滑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致原告於事發當天由油炸桶旁欲走到汽鍋旁的洗手台放置油炸盤時,因通道狹窄、地板濕滑,造成原告滑倒,左膝撞擊前方未覆加安全設備之汽鍋旋轉把手,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不權斷裂症、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併膝內障之傷害。是足認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係因其於西廚廚房工作時,膝蓋撞擊汽鍋旋轉把手所致。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非因工作所致等語,洵非可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非因碰撞汽鍋
旋轉把手所致,及被告廚房內之設備係可移動式,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被告汽鍋設施及放置並無不當,故被告並未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則之規定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門諾醫院關於「原告前因左膝前十字韌帶不全斷裂症,併膝內障,依其所受傷勢研判,是否可能導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及「前、後十字韌帶之相關位置及作用為何?依原告傷勢研判,若前、後十字韌帶同時受損,何時會病發浮現?原告就診期間,有無一併診斷出『後十字韌帶斷裂』?原因何在?」,門諾醫院函覆「依過去臨床經驗,以患者之疾病過程,有可能導致後十字韌帶之損傷。」、「二、前後十字韌帶深藏膝內呈交叉狀態..,作為膝擺動之穩定樞紐..。四、據主治醫師關節鏡檢查及放射科醫師磁振造影檢查之診斷,較傾向為『前十字韌帶不全損傷』。若前後十字韌帶同時損傷,視傷害程度會有不同症狀,至於浮現時間緩急實無法預估。五、依據本院關節鏡檢查(91年11月25日)及磁振造影檢查(91年11月13日),未發現有『即時後十字韌帶斷裂』之證據。」,此有該院95年4月20日(95)基門醫文字第95-0456號、95年11月16日(95)基門醫文字第95-1514號函二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12、446頁)。由此可知,前後十字韌帶深藏膝內,連結脛、股貳骨,呈交叉狀態,受有損傷無法從外觀察覺,須透過關節鏡及磁振造影判斷受傷程度,雖醫師初步診斷為「前十字韌帶不全損傷」,尚未發現「即時後十字韌帶斷裂」,然因前後十字韌帶症狀不同,縱同時受有損傷,惟因浮現時間不同,故亦不排除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係於事故發生後數月於始浮現,即認原告所受此部分之傷害非因本件事故所致,堪認原告所受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均係因左膝撞擊系爭汽鍋旋轉把手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與本件事故並無關等語,並非可採。復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各機關所為行政命令、行政處分之拘束,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情事,業經本院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如上述,自不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未予稽核並函令被告限期改善,即認被告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及設備,均符合上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之直接雇主,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2項、第3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 條、第22條第1項、第31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及衛生設備與工作環境,致原告於廚房工作時,膝蓋撞擊汽鍋旋轉把手受有前開傷害,屬於在就業場所發生之傷害,該就業場所乃雇主即被告支配管理之範圍,且該就業場所設置有欠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所致,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本件事故無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之適用,洵屬無據。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領工資補償:
⒈本件原告主張自91年10月12日遭遇職業災害起,迄今仍持
續進行治療,尚未恢復工作能力,故請求自91年10月12日起迄94年8月29日止之工資補償等語,被告則抗辯應以高雄長庚醫院所認定原告於92年9月30日即已恢復工作能力等語,是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⒉查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14日前往花蓮緣圓中醫診所就診,
於91年10月19日另前往門諾醫院檢查,並於91年11月24日進行關節鏡手術。於92年4月19日再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檢查,復於92年6月23日進行左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而於93年9月29日再度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入院,於隔日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研判,何時始能回復工作能力?」,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稱「原告於92年6月24日住院,92年6月26日接受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92年6月30日出院.. 評估約3個月後可以恢復工作能力。原告於92年9月30日可恢復工作能力,但是建議6個月內不宜作粗重或是運動量大的工作,以免對於其膝關節造成傷害」,此有該院95年3月16日(95)長庚院高字第5214743號函、95年6月5日(95)長庚院高字第552135號函、95年10月1日(95)長庚院高字第583 52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89、425、434頁)。由此觀之,原告雖於92年9月30日即可恢復工作能力,惟自92年9月30日起6個月內,應避免從事粗重或運動量大之工作;另參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之審定意見,認為「... 經勞工保險局調閱其就診病歷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吳君(即原告)於92年6月24日接受關節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醫師建議術後宜休養3個月,依理給予3至4個月的復健期,可再給付7個月(自92年7月1日至93年1月24日),其於93年1月25日應可恢復工作。』...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2月30日勞訴字第0940072052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4保監審字第2370號審定書全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4-252頁),是堪認原告經醫師判定自92年6月24日起3個月內為原告之休養期,往後3至4個月為原告之復健期。衡諸原告原任工作為餐飲業之廚師,其工作內容之運動量及粗重程度,相較於營造業之泥水工、模版工等為小,是本院認原告自92年6月24日接受手術後,給予3個月的休養期,往後再給予4個月之復健期,尚屬允當,則原告應於93年1月25日即可恢復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於92年9月30日即恢復工作能力等語,惟依前揭函示,原告於92年9月30日僅得恢復一般人之工作能力,於6個月內仍應避免從事粗重及運動量大之工作,是自不能因其已具有較原工作內容為輕便之工作能力,即認原告已回復原有之工作能力,故被告所辯,自難採憑。
⒊另原告雖主張依長庚復健評估報告,顯示原告左腳的四頭
冗和旁腱向心和離心肌力,有明顯的缺損(大於20%的差距),而廚師工作繁重,故迄今尚未恢復工作能力等語。
惟查廚師之工作係為提供顧客享受美食,於各類生鮮食品(包括成品、半成品、原物料)與各式調味料、配料在廚房調配;經由清洗、涼拌、煎、炒、煮、炸等不同製程而成為正式菜餚之過程的技術工作人員,且被告公司為飯店廚房,人手眾多,縱如原告所稱通常一星期換菜一次、需要2個人共同搬運50公斤之食材或獨自搬運15公斤左右之食材,以及假日和宴會時工作繁重等情節,亦有廚房所有人員進行分工,並非全由原告一人完成,況廚師之工作主要為食材之調理及烹煮,業如前述,食材之搬運既非每天之常態工作,而工作特別繁重亦僅於特定時節,原告肌耐力雖有缺損,然就肌耐力之缺損是否導致原告無法從事廚師工作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並未恢復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能力等語,亦不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91年10月12日起計算
至93年1月24日止,共計470天。又原告原領薪資為每日1,0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4頁)。故以上開原領薪資及不能工作期間為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498,200元(計算式:1,060×470=498,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醫療費用補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4
,308 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本院認定原告自93年1月25日起恢復工作能力,既如前述,則原告自93年1月25日以後,即難認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補償自93年1月24日以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9,6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姑不論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均不得據以就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部分,主張過失相抵,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四、第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先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 條第1項、第31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及衛生設備與工作環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為之,導致原告於廚房工作時,膝蓋撞擊汽鍋旋轉把手受有前開傷害,顯屬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俱如前述,被告並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推定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復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洵非可取。
五、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其疏於注意安全所致,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身為原告直接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本應負有提供及設置避免勞工發生危險之安全防護設備及工作場所之義務,而非勞工就其所在危險之工作環境負有注意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是被告將其應負注意義務推由原告負擔,顯屬卸責之詞,亦無可取。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惟在解釋上,職業災害補償項目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相當之部分,應不得重覆請求,乃屬當然。原告請求如下所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與前述職業災害補償項目並無重覆,是自無前述抵充之問題,先予敘明。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㈠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主張因受有前開傷害,而須購買
矯具成品及護膝等醫療用品雜支,共計支出4,419元等語,經查,除維康93年5月20日金額1640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87頁),已逾前述原告可恢復工作能力日期(即93年1月24日),難認該1,640元之費用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外,其餘支出2,779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86-88頁)為證,並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於2,77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歷經數次手術,且須經長期復健,並對日常生活造成相當不便,在身心上受有相當大之煎熬,精神上頗為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日投保薪資為1,060元,及被告為花蓮地區大型飯店及餐飲業者,兼衡量原告所受痛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允當,不應准許。
七、再被告另辯稱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為自願離職,其與原告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未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書或書面同意書證明之,而依被告提出之呈核單,僅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於91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間,無法於工作崗位上就職,擬申請公傷假之事實,並不得據以證明原告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另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已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於92年12月29日給付資遣費126,583元予原告等語,原告雖就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不爭執,然否認系爭款項為資遣費,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款項之交付為資遣費之依據,復依兩造於93年3月31日勞資爭議協調書結論載明:「三、有關是否依資遣方式終止勞資雙方勞僱關係及資遣費計算方法及金額請勞資雙方再溝通協調。」(見本院卷㈡第329頁),並經兩造簽名無誤,足證兩造於勞資爭議協調時尚未就勞動契約之終止問題達成共識,顯與被告所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並不相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取,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39,698元、原領工資498,200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202,779元(20萬元+2,779元=202,779),共計740,677元;又上開金額與被告業已給付予原告之126,583元及166,182元,及原告業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費238,182元予以抵充後,原告最終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209,73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