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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丙○○

戊○丁○○己○○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甲○○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被 告 癸○○

子○○○壬○○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南友公司)、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民國93年12月間被告南友公司以拜訪各寺廟為由,組團環島

進香,原告家屬林王丹(為原告丙○○之妻,其餘原告之母)、原告丙○○均報名參加,該次遊覽由被告癸○○擔任司機,被告子○○○擔任車掌,惟至第二天(93年12月31日),該公司卻於參觀天祥後,變更原約定行程,改至新城產品展示中心(即永富商行、岡山阿公店苦瓜丹本舖,負責人即被告壬○○、經理庚○○)購買苦瓜丹,又該中心為增加其銷售量,要求該旅行團人員至其教室上課,因林王丹不願購買,乃逕行外出,該中心及上開公司人員不顧林王丹之生理狀況,竟讓其獨自行走一千公尺至大馬路而遭走失。

㈡林王丹走失後,原告丙○○於93年12月31日下午15時50分向

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所屬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員警吳錦榮受理後再將案件轉由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即被告寅○○收案及處理,但其勤務中心卻有3天之連線期,寅○○明知林王丹對太魯閣一地不熟,不及時通知富世派出所為必要之協助及協尋,致富世派出所未能及時配合協尋,始有94年1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發現,而不予救助之原因,致林王丹之屍體於94年1月7日於中橫公路長春橋下之立霧溪河底經遊客發現之不幸事件發生,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所屬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寅○○不及時通知富世派出所採取適當措施,致林王丹死亡。

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理由如下:

⒈就被告南友公司、癸○○、子○○○方面:依民法第654條

、514之5、514之10條、224條及188條規定,旅遊營業人對其旅遊之品質,依法應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南友公司、子○○○明知該進香團已集體進入永富商行推廣教室受教,依法應派員為必要之安全保護,其等明知該旅遊對原告之家屬有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仍不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因而造成他人之死亡及財產上之損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此時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其關係一般認為係屬請求權競合,得擇一行使,使其達滿足。被告南友公司、癸○○、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就壬○○、庚○○方面:其二人明知林王丹已遠離教室,並

向太魯閣方向走去,仍不派員追尋,顯有過失,今學說咸認學校對於學生負有安全保護義務,若學生在學校教育活動中,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非但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契約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乃學生在受教育時,學校對於學生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負有保護其安全不受侵害之義務,為最近先進國家學說及判例所承認基於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責任、契約責任及安全顧慮義務等請求權,加以合併主張;若將違背安全顧慮義務,解為債務不履行,則依一般原則仍應由債務人之被告就其無違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據此,該二人就其苦瓜丹推銷之上課,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林王丹離開永富商行往太魯閣走去時,多次跌倒而精神恍惚、語無倫次,被告壬○○二人仍不予救助,顯然欠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壬○○、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寅○○方面:新城派出所明知林王丹往

太魯閣方向走去,卻不及時通知富世派出所為必要之協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依法應執行之職務,依保護規範理論,若其目的除在保護公共目的外,依其性質及法規目的,尚兼具保護或增進特定或可得確定人民利益之作用者(警察任務於警察法第2條所明定),則該等人民即享有公法上權利,如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者,原則上將違法(違反保護人民公法權利之法),造成人民權益受損,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遇有特殊急迫情況時,產生裁量收縮,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時,同樣會導出人民公法上權利(行政介入請求權),則此時行政機關已無不作為餘地,倘公務員怠於執行該項職務義務,即會被評價為違法而產生國家賠償責任(大法官解釋第4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704號判例)。據此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於94年7月14日函略以:

「新城分局自93年12月31日受理協尋人口報案後,即依規定著手協助尋找並通報該轄各單位,復以失蹤協尋人口輸入建檔並上傳查詢系統列管,迄94年1月7日林王丹屍體尋獲期間,該分局除製作尋人專刊以利各單位協尋,非請求權人所指本局應作為而不作為,未採取適當處置等情。」拒絕賠償,其在法律上顯與民法第185第1項後段之立法意旨不合。(公務員執行公法上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196判決意旨,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不得依民法第28或188條規定請求國家連帶賠償責任,惟仍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花蓮縣警察局等相關人員請求連帶賠償);況其在事實上亦與實際不合(被告寅○○不及時通知富世派出所採取適當措施,而致被害人死亡),是原告仍得依相關法規請求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寅○○連帶賠償。

⒋ 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學說稱為準共同加害人,或

稱為共同危險行為人。所謂不能知孰為加害人者,指數人皆有加害行為,但損害之發生,並非由共同之加害行為,又無法確知何人之加害行為,導致損害之發生,於此情形,該共同參與危險行為之人,自應使負連帶責任,但其能證明其中某人為加害人,自可免責,若僅證明自己無加害行為,而不能證明孰為加害人者,既無法確定責任之歸屬,自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南友公司、花蓮縣警察局及壬○○兼有安全保護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開三人應就該同一給付標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責任。

㈣請求原告支出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39,720元,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鈞院應審酌原告之地位(原告為有社會地位之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自較一般人為重)、家況(原告如為富人時,所受精神上損害,自較窮人為大)、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林王丹走至太管處及至隔日再下立霧溪走向長春橋,計有七公里之遙,此時已血流滿面,並經路人報案,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永富商行及南友公司均不採取適當措施,終至飢餓而死,其所受之痛苦非可等同視之),林王丹茹苦養育其子女,至享清福之時,竟因被告之不作為而斷送生命暨被害人死亡後,被告既不道歉,又不慰問,亦無意賠償,增加原告不滿及怨恨等情緒,應增加慰撫金額等,原告向被告請求每人各新台幣(下同)90萬元(六人合計共5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㈤被告花蓮縣警察局稱其除逐日依法加強員警勤務協尋外,新

城派出所、富世派出所均有發動員警、山警、義警及協勤民力加強協尋工作,在人口作業個別查尋報表中輸入失蹤人口林王丹之相關資料等乙節,與實際不符,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所稱之義警及協勤民力為原告所聘請,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寅○○於法律上或安全保護上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寅○○在救援黃金時段,僅受理報案,而不通報富世派出所等附近派出所派員協尋,已有裁量縮減至零之情形,此時會導致出原告公法上之權利,是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寅○○已無不作為之餘地,故公務員怠於執行該項職務,即會被評價為違法而產生國家賠償責任;如法院認被告寅○○執行該職務並非行使公權力,而應負侵權行為時,該公務員為代表國家或公法人之公務員者,國家或公法人仍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若認被告寅○○所為之人口作業個別查尋報表中之建檔,需3日後始可傳遞全省各派出所,係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之政策,則原告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其負該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條件之無過失責任;若將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寅○○上開過失,解為安全顧慮義務之違反,則原告亦得依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依民法227條之1之規定,準用第192條至195及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花蓮縣警察局與寅○○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加害者之責任。被告

黃陳玉霞自承94年1月1日起僅與警方保持聯繫,其公司均未加派人手而做適當之處理與協助,顯然違反安全保護義務,依法自當負賠償責任,而且在刑事上,花蓮地檢署亦以94年度相字第12號偵辦。被告南友公司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如不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則不問該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遊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之事故時,被告癸○○與子○○○應為必要之處理與協助,若其有故意過失,被告南友公司仍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另被告癸○○與子○○○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應由南友公司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子○○○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㈦被告壬○○明知受害人當時語無次,且往郊外走去,竟不阻

擋或告知其家人處理,顯有重大過失,被害人既到被告壬○○教室上課,被告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在緊急時段,被告壬○○坐視不管,已無再為裁量之餘地,且其如通知其他團員為適當之處理,受害人即不會死亡。被告子○○○已自認「行至展示中心,該中心負責人即邀請團員先至室內聽講解,而在室內講解期間,被害人林王丹表示欲至戶外參觀,服務小姐有出面加以勸阻,但被害人仍執意離開,隨即走至戶外,然過了一會而仍未見被害人回來,原告丙○○即出去尋找被害人,但未尋獲,被告即央求所有團員幫忙尋找,但仍未尋獲,被告隨即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派出所報案」,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對此亦自認,可做為被告有過失之依據,原告可依上二被告之自認,認定被告壬○○有過失,據此被告壬○○應就其不作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㈧對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寅○○依國家賠償法第2、3條,民法

第185條,對被告南友公司、癸○○、子○○○依民法第654條、第514條之5、第514條之10、第224條、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以上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對被告庚○○、壬○○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安全保護義務的契約責任,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以上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南友公司、壬○○應給付5,639,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南友公司、癸○○、子○○○應連帶給付5,639,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壬○○、庚○○應連帶給付5,639,7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寅○○、癸○○、子○○○、庚○○應連帶給付

5,63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前四項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寅○○方面:

⒈「在台設有戶籍,而有迷途走失之情形者」,屬「查尋人口

查尋注意事項」第2條第4款所稱之「查尋人口」,警察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察所、分駐(派出)所於受理查尋人口案件時,其作為如下:①核對報案人及被查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將被查尋人之基本資料及發生經過,登記於「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彙成登記簿),甲聯存根、乙聯送分局(如為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辦案,則逕送戶口單位)、丙聯交報案人;②受理單位如有終端工作站,應即上網輸入資料(報案人如有提供被查尋人照片時,應含影像);如無終端工作站,應即電話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上網輸入資料,報案人如有提供被查尋人照片者,應將照片原件,併陳分局輸入影像資料;③查尋案件如有涉及刑事部分,應依規定另以刑事案件陳(通)報刑事單位處理。④對需立即查尋案件,應即報告警察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或由勤務指揮中心逕行通報)轄區內各單位及線上警力查尋,並請警察廣播電台廣播協尋,為「查尋人口查尋注意事項」第3條明文規定。

⒉林王丹於93年12月31日下午隨進香團至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

苦瓜丹展示中心停留購物,於該商場購物簡介時,因林王丹不願購買,乃逕行外出,原告丙○○隨即追出去,追至附近堅登加油站折返,告訴同行旅遊夥伴林王丹走失了,並於當日下午15時50分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員警受理報案後,隨即上報副所長並通報線上巡邏員警吳錦榮、曾光明返所,依報案人即原告丙○○描述林王丹之特徵,前往事故發生地點附近與周邊分別尋找與查訪。嗣後擔任當日16時至18時之巡邏員警林鎮義、曾光明再繼續協尋,並前往報案人所稱苦瓜丹展示中心向該店之工作人員詢問相關案情,據該店店員表示,有一老婦沿著堅登加油站方向行走,林、曾二員警查訪附近國順、樺城、勝靜等民宿及堅登加油站、新城火車站、附近檳榔攤、168小吃店等地,均未發現林王丹之行蹤,繼續前往太魯閣、崇德地區尋找,亦未尋獲。

⒊於93年12月31日21時30分許,新城派出所巡邏員一方面繼續

依相關線索協尋林王丹外,並請林王丹之家屬丙○○前來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經承辦員警吳錦榮予以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另依規定製作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再依法予以製作有關協尋人口案件之偵訊筆錄,並製作尋人啟事專刊。員警吳錦榮完成報案及製作相關筆錄後,隨即依法通報勤務中心及各派出所加強協尋。約於當晚22時30分,勤務中心值日員警寅○○接獲通報後,立即以無線電通報所有外勤線上警力,及各派出所(包含富世派出所)加強協尋,全力尋找林王丹,隨後於當晚22時50分許,再將林王丹之尋人啟事專刊傳真至外勤各單位及花蓮縣警察局勤務中心協助查尋,另於翌日凌晨0時20分許,在網路中輸入失蹤人口林王丹之相關資料。

⒋經失蹤人口林王丹家屬通報協尋後,新城派出所除逐日依法

加強員警勤務協尋外,新城派出所、富世派出所均有發動員警、山警、義警及協勤民力加強協尋工作,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並於94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成立專案小組,全力配合協尋,直至94年1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值班員警鄭文泉接獲119勤務中心轉知有民眾(林義順)報案稱其在花蓮縣秀林鄉台八線中橫公路長春隧道東端橋下立霧溪溯溪時,發現一女性死者躺在河床上,經聯絡該派出所外勤警員羅一為、溫輔丁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始尋獲林王丹之遺體。

⒌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及其所屬新城分局員警寅○○對於林王丹

失蹤事件,已依「查尋人口查尋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並於勤務許可範圍內為必要之協尋,對於林王丹不幸仍發生意外死亡之結果,被告深感遺憾,而原告對於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及寅○○究竟有何故意、過失之違法行為,並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主張事實為事實。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寅○○對本件林王丹失蹤及意外死亡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依法處理本案件之流程及作為,毫無違法性可言,與林王丹死亡結果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顯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之通報系統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

云,除未見其舉證證明外,且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之通報系統,僅供被告機關內勤務之聯繫,非供公眾使用之設施,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公共設施,無該條之適用。

㈡被告癸○○方面:我是遊覽車司機,客人從天祥下來,客人

說要去上課,我只是開車載他們去,到了之後,我就在遊覽車裡,以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與我無關;被告南友公司於車上配有服務人員,以控管行程、聯絡事務、安排住宿、掌握人員動態及維護旅客上下車之安全,均非我能接觸之事項,被告癸○○並無故意、過失。

㈢被告子○○○方面:

⒈本件被害人林王丹之死亡,係因其自行脫離團隊,致迷失方

向,最後因飢餓而導致死亡,被告子○○○與司機癸○○及南友公司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因此在刑事方面並無任何一人被列為刑事被告偵辦,且被害人業已請領120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金,原告向被告子○○○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⒉93年12月間,林王丹與原告丙○○報名參加被告南友公司安

排之花東三日遊,行程至第二天,於參觀花蓮天祥後,因部分旅客表示欲至新城農產品展示中心購買苦瓜丹,被告子○○○即依旅客之要求變更行程,並非主動變更行程。行至展示中心,該負責人邀請團員至室內聽講解,講解期間林王丹表示欲至戶外參觀,服務小姐有出面加以勸阻,但林王丹仍執意離開,隨即走到戶外,過一段時間後仍未見其返回,原告丙○○出去尋找,但未尋獲,被告子○○○即央求所有團員幫忙尋找,但仍未尋獲,被告子○○○隨即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報案,並請求協尋,被告子○○○當晚亦宿花蓮市,繼續與警方聯繫事宜,翌日仍未尋獲被害人,惟慮及其他顧客之權益,只好繼續當日之旅遊行程,但被告子○○○仍隨時與警方保持聯繫,原告丙○○亦隨同前往,行程結束後,被害人鄉親亦有多人主動前往花蓮協尋,但仍無所獲,直至94年1月7日,被害人才被發現陳屍在中橫公路長春橋下之立霧溪底。

⒊被告南友公司與被告子○○○之職責,僅係負責安排行程及

住宿事宜,對於個別團員之行動自由,根本無法加以限制,亦不可以加以限制,而團員多達數十人,被告子○○○亦無法逐一監控其行動,被告子○○○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與此次之行程安排,亦無實質上之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子○○○提出刑事告訴,經偵查後,檢察官對被告子○○○為不起訴處分(花蓮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280號)。

㈣被告壬○○方面:被告壬○○開設之永富商行(即新城產品

展示中心)是一開放之產品展示中心,固有為顧客介紹產品而在教室說明,但顧(遊)客是否願意聽說明,而留在車上睡覺,或自行活動,或在教室聽說明中途自由進出,展示中心人員無權干涉,又被害人之生理狀況為何,被害人或任何人從未向被告壬○○告知,被告壬○○並不知悉,甚且被害人之生理狀況不良,原告還讓其參加環島進香,被害人並非在展示中心內發生意外,被告壬○○亦無拘束其自由之權,自無侵權行為及保護之義務至明。原告指被告壬○○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與安全保護之過失責任,顯乏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王丹(00年0月0日生)及其夫即原告丙○○於93年12月間

參加被告南友公司至花蓮之旅遊行程(共計三日),該次遊覽由被告癸○○擔任司機,被告子○○○擔任車掌,林王丹於同月31日全團至新城產品展示中心(負責人為被告壬○○)上課時失蹤(失蹤時間約為當日下午四時),經原告丙○○於93年12月31日下午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由新城派出所警員吳錦榮受理後再將案件轉由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即被告寅○○收案及處理。惟林王丹於94年1月7日上午10時15分遭人發現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長春祠新橋東端立霧溪床乾河床下死亡。原告所提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為真正(本院卷39、41、42頁)。

㈡原告為林王丹之繼承人。

㈢原告向被告花蓮縣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花蓮縣警察

局拒絕賠償。原告所提花蓮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為真正(本院卷43至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㈠就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寅○○方面:

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務員之違法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可分六點:①行為人為公務員,②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③行為係屬不法,④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人民自由權利遭受侵害,⑥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再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可資參考。

⒉本件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所屬警員即被告寅○○為公務員,就

警察相關尋查失蹤人口之行為亦屬國家依法需完成之公共任務,本質上屬公權力之行為。則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應繫於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寅○○是否已依「尋查人口查尋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本件失蹤人口尋查,及是否已採取相關之必要措施以避免林王丹之死亡,暨林王丹之死亡與其等不為妥適之作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查:

⑴「在台設有戶籍,而有迷途走失之情形者」,屬「查尋人口

查尋注意事項」第2條第4款所稱之「查尋人口」,警察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察所、分駐(派出)所於受理查尋人口案件時,依該注意事項之規定,須為以下措施:①核對報案人及被查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將被查尋人之基本資料及發生經過,登記於「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彙成登記簿),甲聯存根、乙聯送分局(如為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辦案,則逕送戶口單位)、丙聯交報案人;②受理單位如有終端工作站,應即上網輸入資料(報案人如有提供被查尋人照片時,應含影像);如無終端工作站,應即電話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上網輸入資料,報案人如有提供被查尋人照片者,應將照片原件,併陳分局輸入影像資料;③查尋案件如有涉及刑事部分,應依規定另以刑事案件陳(通)報刑事單位處理。④對需立即查尋案件,應即報告警察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或由勤務指揮中心逕行通報)轄區內各單位及線上警力查尋,並請警察廣播電台廣播協尋,為「查尋人口查尋注意事項」第3條明文規定(本院卷㈠125頁)。

⑵林王丹走失後,原告丙○○於當日(93年12月31日)下午15

時50分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員警受理報案後,隨即上報副所長並通報線上巡邏員警吳錦榮、曾光明返所,依原告丙○○描述林王丹之特徵,前往事故發生地點附近與周邊分別尋找與查訪。嗣後擔任當日16時至18時之巡邏員警林鎮義、曾光明再繼續協尋,並前往報案人所稱苦瓜丹展示中心向該店之工作人員詢問相關案情,據該店店員表示,有一老婦沿著堅登加油站方向行走,林、曾二員警查訪附近國順、樺城、勝靜等民宿及堅登加油站、新城火車站、附近檳榔攤、168小吃店等地,均未發現林王丹之行蹤,繼續前往太魯閣、崇德地區尋找,亦未尋獲,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勤務登記簿可憑。(本院卷㈠126至134、142至143頁)。

⑶於93年12月31日21時30分許,新城派出所巡邏員一方面繼續

依相關線索協尋林王丹外,並請林王丹之家屬丙○○前來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經承辦員警吳錦榮予以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另依規定製作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再依法予以製作有關協尋人口案件之偵訊筆錄,並製作尋人啟事專刊。員警吳錦榮完成報案及製作相關筆錄後,隨即依法通報勤務中心及各派出所加強協尋。約於當晚22時30分,勤務中心值日員警劉即被告仲雄接獲通報後,立即以無線電通報所有外勤線上警力,及各派出所(包含富世派出所)加強協尋,隨後於當晚22時50分許,再將林王丹之尋人啟事專刊傳真至外勤各單位及花蓮縣警察局勤務中心協助查尋,另於翌日凌晨0時20分許,在網路中輸入失蹤人口林王丹之相關資料。有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丙○○偵訊筆錄、尋人啟事值勤表、查詢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等為憑。(本院卷㈠135至141頁)。

⑷經林王丹家屬通報協尋後,新城派出所除逐日依法加強員警

勤務協尋外,新城派出所、富世派出所均有發動員警、山青加強協尋工作,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並於94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成立專案小組,全力配合協尋,直至94年1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值班員警鄭文泉接獲119勤務中心轉知有民眾(林義順)報案稱其在花蓮縣秀林鄉台八線中橫公路長春隧道東端橋下立霧溪溯溪時,發現一女性死者躺在河床上,經聯絡該派出所外勤警員羅一為、溫輔丁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始尋獲林王丹之遺體。有山青配合清查協尋人口林王丹隊員名冊、簽、專案會議簽到表、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㈠144至148頁)及花蓮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13號卷宗可參。

⑸可見被告寅○○於接獲通知後,即製作尋人專刊送各所協尋

,並輸入協尋系統,以無線電通報各派出所加強協尋,故被告寅○○已依「查尋人口查尋注意事項」為妥適處理,並無違反其職務上所應盡之客觀上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寅○○於接獲報案後未即時通報富世派出所,致富世派出所未能在其管轄區域內發現林王丹之行蹤,並因未製作尋人啟事專刊,使富世派出所外勤警員溫輔丁於93年12月31日對於太魯閣國家公園解說員賴蕙英之報案,無法即時知悉被害人係失蹤人口而採取相關作為,又因被告寅○○疏忽未能將相關資料輸入網路,造成訴外人楊賢福於94年1月1日上午10時40分遇到被害人時未能立即作反應云云,並未能舉證實說,自不可採,被告寅○○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寅○○已依「查尋人口查尋注意事項」之規定查尋失蹤人林文丹,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自無須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賠償責任。

⑹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寅○○所輸入之資料無法立即傳送至全省各派出所,致林王丹喪失獲救機會云云,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為要件,而就相關警察通報系統係為警察勤務中心聯繫各警察分局之用,非屬於公有公用設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又被告寅○○已盡其其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寅○○、花蓮縣警察局應負安全保護義務違反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

㈡就被告南友公司、癸○○、子○○○方面: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需符合下列要件:①行為(作為或不作為),②損害之發生,③損害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④故意或過失,⑤識別能力;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注意義務之違反係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本件被告南友公司是否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即須探究被告南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癸○○、子○○○之行為是否符合前述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癸○○、子○○○分別擔任司機及車掌一職,其職務性質有所差異,所須盡之注意義務即有不同。被告癸○○擔任遊覽車司機,其注意義務應僅止於就行車過程中遵循相關交通規則,避免行車疏失造成損害,而林王丹之死亡非在其駕車過程中造成,被告癸○○之注意義務應不及於旅客下車後之照料義務,至於原告引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713判例主張運送人應負無過失責任,惟細閱該判例內容為就貨物運送所為之解釋,非針對旅客運送人責任為認定,是該判例並無援引適用於本案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⒉被告子○○○擔任遊覽車車掌,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9條規

定「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應派遣專人隨團服務。」該規則第37條並規定「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第4款、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本件被告子○○○係被告南友公司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其工作內容不僅於車內提供旅客服務,對於旅客安全之維護亦需為一定之注意義務。惟被告子○○○對林王丹失蹤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查:被告子○○○於警訊中稱:「林王丹到新城鄉富山大理石參觀時,突然在門口跪左腳,站起來後又跪右腳,……從那次以後,我就特別注意她了,旅遊途中她都沒有說有病痛,一切都很正常,只是在第二天行程中她就吵著要回家了。……當天她進去苦瓜丹中心參觀不到十分鐘,她要出去時,展示中心小姐要留她,但他執意出去說要拿錢,之後她就自己出去了,沒多久她先生丙○○從外面跑進來對大家說,林王丹不見了,叫大家趕快出來找,大家就出來四處找,但都找不到了」(花蓮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13號卷55至58頁筆錄);原告丙○○於警訊中稱:「林王丹攜帶黑色中型皮包出走,因未按時間會合,至今未返回」(花蓮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13號卷17至19頁筆錄);被告庚○○於偵查中稱:「我看到林王丹上完廁所出來後,我問她要幹什麼,她說要出去『飼畜牲』(即台語餵家禽之意),她就匆匆忙忙往太魯閣的方向走去,她先生看到後就馬上追出去,結果沒有追到,他又回來騎腳踏車出去找,也沒有找到,後來我就叫他們趕快報警」(花蓮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13號卷30頁),可見林王丹係自行離開該展示中心,被告子○○○雖有維護旅客安全之義務,但無法限制林王丹不得擅自離開之權利、義務,故被告子○○○應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林王丹之失蹤並無過失。是其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延應

負責任;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514條之5第1項﹑第514之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於駕車運送林王丹等旅客之過程,並無致林王丹造成傷害或有運送遲延之情形,且縱至新城產品展示中心為變更行程,因林王丹自行離去致失蹤,且被告子○○○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子○○○之事由,被告子○○○及其僱用人被告南友公司自無須對林王丹之意外死亡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林王丹之損害非因被告子○○○、癸○○、南友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致,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被告壬○○、庚○○方面:

⒈所謂安全保護義務乃軍公教人員、公司行號職員、學校學生

,在執行職務或受教育時,國家、公司行號或學校,對於公教人員、職員、學生之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不受侵害之義務,為最近先進國家學說及判例所承認之義務。前述安全保護義務於我國之民事責任體系中究應如何解釋,因我國民法典係繼受德國之規定,在探究安全保護義務之性質即應借鑑於德國法之相關解釋,德國法有關安全保護義務之最初規定,是1869年的「北德聯邦營業令」,規定了營業經營者對於勞動者的安全保護義務。在德國民法典中,涉及安全保護義務的第617條和第618條,規定了基於僱傭關係而產生的僱主對於僱員的安全保護義務;同時,侵權行為法部分,在第823條第2款規定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者,負相同的侵權義務,這種作為義務主要情形有三種:①因為自己行為致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負有防止義務,②開啟或維持某種交通或交往而負有警告、防範義務,③因為從事一定營業或職業而成承擔防範危險之義務,此種義務不履行,造成受害人之損害,構成違法性,應承擔侵權行為責任。在我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即為有關安全保護義務之規定,惟安全保護義務之具體內容需委由相關特別法加以規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林王丹至新城產品展示中心為上課活動云云,

惟新城產品展示中心就其商品苦瓜丹所為之相關解說課程,充其量僅能解釋為商業之招攬行為,與學校對於學生抑或僱主對於員工之身體或健康依法有一定之安全保護義務尚有不同,林王丹雖有進入新城產品展示中心接受相關商品解說之事實,惟不因此即認該展示中心之負責人被告壬○○、庚○○即對之負有安全保護義務,又林王丹進入該展示中心後隨即離開,兩者尚未進入締約準備階段,無論是契約責任或前契約責任,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壬○○、庚○○有故意或過失,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契約義務請求被告壬○○、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原告並援引最高法院3年上字第863號、11年上字第1150號、

28年上字第1727號、43上字第47號、3年上字第303號、3年上字第846號、4年上字第1993號、28年上字第1727號、3年上字第96號、3年上字第210號、18年上字第2855號、3年上字第526號、3年上字第301號、6年上字第340號、3年上字第130號、4年上字第21號、18年上字第161號、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內容均與舉證責任之解釋有關,而與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寅○○依國家賠償法第2、3條、民法第185條,對被告南友公司、癸○○、子○○○依民法第654條、第514條之5、第514條之10、第224條、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對被告庚○○、壬○○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契約責任請求如其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