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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因土地登記面積錯誤,致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受有損害,乃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具狀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函覆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乙份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3年5月21日向訴外人趙金生購買坐落於花蓮縣○○

鄉○○段第30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660平方公尺,並於93年6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面積登記錯誤,而於94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985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675平方公尺之損失,則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8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526,500元之損害,經原告依法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竟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6,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出賣人趙金生雖曾告知土地登記面

積與實際面積不符,原告亦有參與相關協調會,惟相關協調會議均針對協調鄰地所有權人進行地籍釐正及更正地籍位置之方向進行,原告始購買系爭土地。況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狀登記仍為1,660平方公尺,並未更正為985平方公尺,原告因信賴地籍登記之土地面積,而購買系爭土地,自應受法律之保障。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乙節,被告機關於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前業已知情,卻遲遲不為更正,而一再朝更正地籍位置之方向進行協調,姑不論其登記面積與實際不符之原因何在,被告機關延誤辦理更正事宜,致原告仍按原土地登記面積為買賣,被告難諉無過失存在。況被告機關召開之協調會,既已達成更正地籍經界之共識,即應依共識辦理,縱嗣後發現因鄰地花蓮縣○○鄉○○段第3058地號土地(下稱3058號土地)上已建有蘭花及房屋,致無法進行地籍經界線更正,此亦屬原告與第三人即3058號土地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遭佔用之私權紛爭,然被告卻逕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致原告受有面積減少之價金損害,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登記錯誤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自不可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6,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乙案,分別於

93年6月2日、93年6月18日及93年9月6日等多次協調會及說明會通知原告等相關當事人說明在案,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有所不符,及將有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事宜等情,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自應主張扣除短差土地面積之價金,自難認原告因面積減少而受有損害。

㈡再者,國家賠償係以填補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為限,原告既

無提出因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受有損害之依據,且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乙節,業經本院93年度國字第6號判決賠償訴外人即前土地所有人蔣孝則,故就同一標的應無重複賠償之義務,據此,原告主張國家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

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為適用。復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⒈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⒉須有損害之發生;⒊損害發生須不可歸責於受害人;⒋須存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

致原告受有土地面積減少之價金損害等語,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原登記面積1,660平方公尺與實際面積985平方公尺不符,減少675平方公尺,嗣並於94年1月26日以收件花資登字第28810號將系爭土地面積逕行更正登記為985平方公尺完竣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土地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據

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並主張原告以總價金250萬元向趙金生所購買之系爭土地面積確為1,660平方公尺,而非更正登記後之985平方公尺,且由訴外人蔣孝則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乙○○原訂買賣價金332萬元,與原告和戊○○買賣價金250萬元之差額,亦僅減少82萬元,此與蔣孝則和乙○○嗣後依短少面積扣除135萬元價金相較,顯然過少而不合理,是戊○○出售系爭土地並非按短差之面積扣除價款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於79年4月間登記為蔣孝則所有,嗣於93年2月間出買與乙○○,並指定登記為訴外人吳芳蘭所有,復於96年4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戊○○所有,末於93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6、37頁)在卷可稽,又蔣孝則出售系爭土地與乙○○之買賣價金為332萬元,嗣並按短差之面積減價135萬元,另戊○○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之買賣價金為250萬元之事實,亦有買賣契約2件(見本院卷第57、72頁)附卷可憑。惟買賣價金係買賣雙方依買賣標的物之面積、地段、未來發展性、都市計畫、周遭生活機能、市價等因素,及經雙方相互磋商議價後所為之合意,本因人、因時、因地等因素而異,易言之,縱於同一時期、就同一不動產為買賣交易,其買賣價金亦非必定同一,據此,原告自不得以先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買賣系爭土地之總價金(即332萬元),作為往後買賣系爭土地之定價,並以該價額與其實際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即250萬元)差額(即82萬元),較先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按短少坪數減少之價金金額(即135萬元)為少,即據之以認定其前手戊○○未依系爭土地短少面積而減少買賣價金。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復依證人即出賣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3年4月

份購買系爭土地,前手吳芳蘭有告知我土地面積有短少,... 當時實際面積前手告訴我們有300坪左右,當時我們計算一坪7,000元左右,所以我們用實際面積計算,以190萬元購買,前手告知剩300坪,我們覺得用190萬元買不會吃虧。... 我們不是依照登記簿面積計算價金,是依照前手告知剩餘土地面積來計算價金。當時前手沒有告知我們地政事務所要如何處理...。」、「我們有告知原告面積短少,因此就按照我們所告知剩餘面積300多坪來計算買賣價金,原告也有同意。買賣契約面積依登記簿面積記載,是因代書是依照權狀上所載面積來寫。... 當時系爭土地賣給原告的價金,是依照我們口頭上告知實際面積300多坪計算價金,不是依照登記簿所載面積來計算價金。」等語綦詳,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就證人前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參以原告自承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趙金生與原告買賣系爭土地時,已按實際面積為買賣價金之計算,並就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價金達成合意,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土地面積短少受有何價金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因土地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等語,洵非可採。

㈢復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本於登記有絕對效

力,而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致受損害而設。換言之,如第三人明知土地登記有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仍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即無善意信賴可言,自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向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乙事,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卻仍執意簽訂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與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縱原告因此而受有面積短少之價金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本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其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確因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