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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乙○○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6年8月11日自父親陳阿添處移轉登記取得重測

前地號為花蓮縣○○鄉○○段139之9地號土地(現地號○○鄉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15平方公尺,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詎被告於93、94年間辦理「志學區地籍圖重測」,於94年2月24日寄發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將系爭土地面積由315平方公尺縮減為

238.55平方公尺,減少76.45平方公尺。被告並未敘明原因及理由,讓原告之財產無故遭受侵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但遭被告拒絕賠償。

㈡系爭土地於76年重新規定地價時,其申報書所列面積為690

平方公尺,82年5月31日系爭土地因被告公務員稱面積計算錯誤,無任何理由,由690平方公尺縮減為583平方公尺,平白減少107平方公尺。82年10月12日按核算面積583平方公尺申請分割為二筆土地,系爭土地為315平方公○○○鄉○○段139之103地號為268平方公尺(合計亦為583平方公尺)。

被告於93、9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於系爭土地鄰○○鄉段139之65地號土地中間無端增加一筆同鄉段139之11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路內段803地號土地)、面積438.39平方公尺。於重測後95年5月4日經法院執行拍賣,原告怕拆屋還地只好標購路內段803地號土地。

㈢被告測量人員屢次測量錯誤且圖簿管理失當,於「地籍圖重

測」期間,經協助指界、地籍調查等過程,原告均一再告知「地籍圖重測」公務人員,被告也於「地籍圖重測」期間召開糾紛協調會,但均無結果。被告也知測量錯誤且圖簿管理失當,故於最後協調時召集原告、前花蓮縣議員等參與協調,答應給原告土地補償,但事後被告均反悔。測量人員屢次測量錯誤且圖簿管理失當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游主任於95年6月22日在更生日報坦承,「早年土地測量技術不精,圖簿面積不符」。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地籍資料管理誤謬,且於「地籍圖重測」期間不積極作為將地籍資料管理誤謬之處修正完整,而非將所有誤謬或錯誤之處歸「早年土地測量技術不精,圖簿面積不符」予以搪塞。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584號民事判決之要旨,被告地籍資料管理有誤,重測工作不依規定辦理致原告土地面積減少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前揭土地共損失183.45平方公尺,事隔20餘年,以物價

指數換算困難,但政府徵收土地係以公告現值加計4成徵收,本件賠償價款應比照以買賣價格加計4成賠償;又土地遭受損失,迄今已20年餘,內心飽受煎熬,夜夜不能成眠,食不知味,精神打擊甚大。老父陳阿添竟憂悶,於95年6月23日懷怨過世,原告又怕拆屋還地不得已借貸○○○鄉路○段○○○○號土地,請求賠償共新台幣(下同)1,477,483元,計算方式為:⒈土地損失費用277,483元(1513元×183.45㎡=277483元)。⒉購置路內段803地號土地本金及利息70萬元。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㈤系爭土地於82年5月31日由陳阿添申請分割,經被告檢算面

積後發現原登記面積690平方公尺與地籍圖583平方公尺不符,先縮減107平方公尺,陳阿添也同意辦理面積更正,經被告依法辦理更正,則系爭土地面積為583平方公尺係不爭之事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82年10月間系爭土地分割為志學段139之9地號土地(面積315平方公尺)、志學段139之103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即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應為315平方公尺。被告並未依法辦理地籍調查。原告於93年3月間接獲通知協助辦理系爭土地與志學段139之113地號土地指界工作,原告與鄰地均以之前埋設界樁(三處)為界址,與土地法46條之2規定相符,但被告地籍調查人員不予採信,致生界址糾紛,並經多次協調或調處,原告均不服且未在各項協調會上同意被告所提方案,並在各項調處紀錄書表上載明不服並提出疑義。重測公告前94年5月10日被告邀集原告、志學段139之113號地主、前縣議員葉琨璟再次協調,並於94年7月8日前來現場由盧文星主測,被告重測主辦人員亦坦承面積減少疏失,並稱「若由南邊基準點往北測量依原地籍圖推圖則志學段139之9地號面積根本不會減少,但若由北邊基準點往南邊測量則有出入」,而同意予以調整,並經在場所有人員同意,豈料被告卻將該次協調所作決議作廢,有偽造文書之嫌。被告明知重測工作有界址糾紛,應依法調處或待糾紛解決後再予重測公告,但被告仍執意辦理公告,置原告權益不顧,顯有嚴重疏失。

㈥志學段139之112地號及志學段139之65地號土地後側a點及b

點重測前為42.2公尺,重測後為45.2公尺增加3公尺,其面積當然增加,增加之面積係由何處而來?被告稱志學段139之10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86.27平方公尺,但該筆土地增加之面積為既有道路,豈有建物蓋在馬路上。

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以

上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483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等相關

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其所有土地面積減少,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審議後予以拒絕賠償。

㈡系爭土地於82年5月31日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阿添向被

告申請土地分割,經依內政部訂頒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檢算面積後發現原登記面積(690平方公尺)與地籍圖面積(583平方公尺)不符,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辦理面積更正,面積更正後辦理土地分割○○○鄉段139之103地號土地。同鄉段139之65地號於92年8月20日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金蘭君申請土地分割,分割後新增志學段139之112、139之113地號土地,原告於86年8月15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陳春美於92年10月13日因買賣取得139之113地號土地所有權,95年5月24日訴外人陳大慶因拍賣取得139之113地號土地所有權。㈢系爭土地於9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被告依規定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於93年3月9日往實地辦理地籍調查指界,經原告指界其與同鄉段139之11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路內段803地號土地)相鄰界址為2內(牆壁內),並在地籍調查表上認章。被告依指界之位置計算面積後發現139之11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而系爭土地面積增加,經參照原登記面積並套繪舊地籍圖後,被告通知原告於93年8月26日辦理實地協助指界(埋設界標),經協助指界後原告因協助指界之位置與使用現況不符及面積減少,故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並要求重新指界,重新指界後因與鄰地指界位置不一致,致造成界址糾紛。

㈣為解決地籍調查指界不一致而造成之界址糾紛,被告分別於

93年9月6日以花地所測字第0930015307號函通知於93年9月10日及93年9月20日以花地所測字第0930016248號函通知於93年9月24日兩次進行協調,因雙方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協議,本案即依規定移送本縣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內政部訂頒「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予以調處,經該委員會於93年10月12召開協調會,在雙方當事人均出席但協調不成立情形下,由該委員會予以裁處,並由花蓮縣政府於93年11月2日府地測第00000000000號函將調處結果函送原告。

㈤按「調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本案因未見原告及對造人陳春美任一方向司法機關提起審理,被告乃依調處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之公告及完成標示變更登記。

㈥原告對其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乙節,該筆土地重測

後面積(238.85平方公尺)計算之依據,為與同段139之11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路內段803地號)之相鄰界址係經本縣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仲裁之界址外,其與另一相鄰同鄉段139之10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路內段806地號)間之界址為雙方共同指界3中(牆壁中)為界,經重測計算面積後,志學段139之113地號面積為438.39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438平方公尺增加0.39平方公尺。志學段139之103地號面積為354.27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268平方公尺增加86.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238.85平方公尺較重測前315平方公尺減少76.15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應為其與同段139之103地號土地界址有所變更所致,並非因本所人員計算錯誤。另志學段139之113地號土地係因92年間辦理分割新增之地號,非原告所述無端增加之土地。

㈦原告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因界址爭議及面積減少案,經被

告多次協調不成,移請花蓮縣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處完竣,當事人雙方未在收到調處結果後15日內之法定期間向司法機關提出審理,且其面積減少,非因與鄰地志學段139之113地號土地面積增減有因果關係,原告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既非因本所人員計算面積錯誤及登記錯誤所致,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原告書狀○○○鄉○○段139之112地號及志學段139之65地號土地後側a點及b點重測前為42.2公尺,重測後為

45.2公尺增加3公尺云云,惟該兩點重測後地籍圖之距離非

45.2公尺,重測前之距離亦非42.2公尺,另該二筆土地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鄰,其重測成果亦為土地所有權人認定之界址辦理,並無錯誤。

㈧原告父親陳阿添於82年5月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同意

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迄今已逾13餘年,且原告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行政處分機關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故意或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當作為與人民受損害間,必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路內段8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志學段139之113地號土地)為原告自願標購之土地,其購置之價金自不得請求賠償。另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損,應無精神慰撫金賠償之適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之原因,係與鄰○○○鄉段139之10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相鄰牆壁中為界址測量後計算面積之結果,因雙方認定之界址已非重測前之原地籍線,故面積互有增減,並非因地政人員測量及計算錯誤所致,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花蓮縣○○鄉路○段○○○○號土地(重測○○○鄉○

○段139之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係於86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於82年間登記面積為690平方公尺,當時之所有權

人陳阿添向被告申請土地分割時,發現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583平方公尺)不符,經陳阿添同意後於82年5月間辦理面積更正為583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07平方公尺),並分○○○鄉○○段139之9地號(面積315平方公尺)、139之103地號(面積為268平方公尺)。

㈢93年間經重測結果,系爭土地及其相鄰、附近土地面積變更

並經登記如下○○○鄉○○段139之65地號土地(重測○○○鄉路○段○○○○號

土地):重測前面積992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1106.05平方公尺(增加114.05平方公尺)○○○鄉○○段139之112地號土地(重測○○○鄉路○段802地

號土地):重測前面積1430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1446.09平方公尺(增加16.09平方公尺)○○○鄉○○段139之113地號土地(重測○○○鄉路○段803地

號土地):重測前面積438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變更為

438.39平方公尺(增加0.39平方公尺)○○○鄉○○段139之53地號土地(重測○○○鄉路○段○○○○號

土地):重測前面積910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938.81平方公尺(增加28.81平方公尺)。

⒌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315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238.85

平方公尺(減少76.15平方公尺)○○○鄉○○段139之103地號土地(重測○○○鄉路○段806地

號土地):重測前面積268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354.27平方公尺(增加86.27平方公尺)。

㈣原告、被告所提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未依法律規定辦理,有如原

告95年11月15日狀所載失職情形,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共

183.45平方公尺(註:應為183.15平方公尺,即82年間面積減少107平方公尺,94年間面積減少76.15平方公尺),應依公告現值加4成,以每平方公尺1513元計價賠償,計277,483元,並應賠償原告購買路內段803地號土地之價款7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82年5月間面積減少107平方公尺並辦理

變更登記,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㈢被告辯稱路內段803地號土地係原告自願購買之土地,不得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可採?㈣被告辯稱土地法第68條之損害賠償,不包含精神慰撫金,是

否可採?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94年重測後面積減少76.15平方公尺,

係因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志學段139之103地號土地(路內段806地號土地)界址變更所致,非被告人員計算錯誤,亦非與志學段139之113地號土地面積增減有因果關係,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規定,是否可採?茲審酌如下。

五、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明文可參。系爭土地於82年間登記面積為690平方公尺,當時之所有權人陳阿添向被告申請土地分割時,發現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583平方公尺)不符,經陳阿添同意後於82年5月間辦理面積更正為583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07平方公尺),並分○○○鄉○○段139之9地號(面積315平方公尺)、139之103地號(面積為268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㈡所載),並有被告所提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花蓮縣土地登記申請更正登記案件審查報告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面積計算表、同意書、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為憑(本院卷34至43頁),可見系爭土地面積由690平方公尺變更為583平方公尺,減少107平方公尺,係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所致,且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阿添同意後始辦理變更登記,則系爭土地於82年間面積減少,顯非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所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亦非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致損害(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準此,原告自不得依前開二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且系爭土地自82年間為面積變更登記至今已有13年餘,依據前述說明,原告縱得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六、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花蓮縣壽豐鄉土地於93年間實施地籍測量,就系爭土地與其

鄰地即志學段139之10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路內段806地號土地)之界址,被告依前述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訴外人陳清源到場指界,並製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原告與陳清源均指出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土地上之二棟建物牆壁中線,原告與陳清源並均在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簽名確認等情,有被告所提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二份可參(本院卷

121、122頁),依原告與陳清源所不爭執之界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之面積由重測前之315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

238.85平方公尺(減少76.15平方公尺),志學段139之103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268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354.27平方公尺(增加86.27平方公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土地與志學段139之103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且界址經雙方所有權人指界後確實產生變動(與原地籍圖之界址不同),有志學段舊地籍圖○○○鄉路○段803、804、805 地號補辦重測公告圖各一份可參(本院卷78、79頁),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應是與志學段139之103地號土地界址變更所致,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於93年間重測後減少,是因鄰地即志

學段139之113地號之界址糾紛所致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與鄰地志學段139之113、139之53地號土地因所有權人指界之位置與使用現況不符,產生糾紛,經被告協調後無法達成協議,而依法將該界址糾紛移請花蓮縣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該委員會於93年10月12日召開協調會,在雙方當事人均出席但協調不成立情形下,由該委員會予以裁處,並由花蓮縣政府於93年11月2日府地測第00000000000號函將調處結果函送原告,且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均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依法該調處結果已經確定,被告並依確定之調處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及完成標示變更登記等情,有被告所提地籍調查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被告函、協調紀錄、花蓮縣政府開會通知單、花蓮縣壽豐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調處圖書及分析表、花蓮縣政府函、花蓮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花蓮縣政府公告、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可參(本院卷53至75頁),而依調處後公告結果,志學段139之113地號土地(重測○○○鄉路○段○○○○號土地)重測前面積438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438.39平方公尺(增加0.39平方公尺),志學段139之53地號土地(重測○○○鄉路○段○○○○號土地)重測前面積910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938.81平方公尺(增加28.81平方公尺),面積變動均不大,可認為與系爭土地面積減少76.15平方公尺無涉,是原告前述主張,應不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與志學段139之112地號及志學

段139之65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有關云云,惟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且所指志學段139之112、139之6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相鄰,自不能以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而該二筆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三㈢⒈⒉所載),即推認與該二筆土地有關,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或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致原告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七、末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於書狀中多次提及被告地籍資料管理誤謬,引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協商爭點時漏未提及此部分,惟本院認仍有說明之必要,查系爭土地於82年間面積由690平方公尺變更為583平方公尺,係因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經陳阿添同意辦理面積更正所致,而93年間系爭土地之面積由315平方公尺變更為238.85平方公尺,係因原告指界後重新測量所致,均與被告所保管之地籍資料無關,亦不能即推認該地籍資料內容有誤,且被告保管之地籍資料性質上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77,4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