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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國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94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其報請

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其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72號判決參照),即合併接續執行之數罪,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合併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至於檢察官其間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僅係彰顯各該罪應執行之情形,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強盜罪之有期徒刑3年6個月是否已於民國8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採與最高法院相同見解,認數罪徒刑經接續執行時,應合併計算,若獲假釋,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於此情形,不論執行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均應認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強盜罪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4月又20日是否已執行完畢,卻採與最高法院不同之見解,認為上開殘刑刑期,應與合併執行之竊盜罪刑期割裂計算,而於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是以原第一審判決訴外裁判擅自認定再審被告多遭拘禁61日,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原確定判決就同一「數罪併合接續執行」之事實,認定執行完畢時點前後見解不一,顯有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之情形。

㈡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本件合併接續執行之各罪應於93年6

月26日始執行完畢,而再審原告於93年6月11日經花蓮監獄之通知,得知再審被告就系爭強盜罪,業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為3年4月後,於同日即將再審被告釋放,以資補償。再審被告既獲得提前15日釋放之利益,自應適用損益相抵之法理,原確定判決以61日為基準,計算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之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顯然原確定判決對此一提前釋放之事實漏未審酌,有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㈢再審被告知悉其享有提前15天釋放之利益,故其起訴請求係

以45天為計算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之基準。惟原第一審判決竟擅自以61日為基準,核定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上訴後雖經再審被告為擴張訴之聲明,惟關於慰撫金部分,仍維持原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原確定判決有訴外裁判之嫌。

㈣慰撫金之設,乃在補償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損失,再審被告

一再犯案,自甘墮落,屢經假釋旋即犯案而被撤銷假釋,未見其有悔悟之心,從其前科資料觀之,再審被告係吸毒人口也是慣竊,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被發覺之竊盜案件至少即有三件,累計自82年迄今,至少犯案11次,顯見在監服刑對其已極適應,既不感覺羞恥,也不感覺痛苦,與一般遭受拘禁之善良百姓,不可同日而語。因此,再審被告可否請求慰撫金,不無斟酌之餘地。

㈤系爭強盜案係再審被告逕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非

常上訴,因此再審原告執行檢察官事先並不知情,再審被告於非常上訴判決後,既未積極具狀向再審原告聲請換發指揮書以更定其刑,亦未向花蓮監獄反應,以致造成多執行45日。再審原告檔案人員收受最高法院非常上訴之判決後,未知會執行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更定其刑,固有過失,惟再審被告既具狀聲請非常上訴,俟收受撤銷改判為三年四月之判決後,竟未主動、積極向再審原告或獄方聲請或陳明,亦難辭其咎,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㈥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對95年5月16日本院94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有前述再審理由,而於95年6月26日提起再審,有再審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確定判決係於95年6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一份足參,依據前述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可參。如確定判決雖有所持理由自相矛盾之情形,祇須其中理由之一與主文相符,當事人即不得依本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訴外裁判、再審被告不得請求慰撫金、再審被告與有過失之事由(如再審原告前述主張㈠㈢㈣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之主文第1至3項記載「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附帶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叁萬貳仟貳佰零捌元。⒊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與判決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應再支付再審被告32,208元,即再審被告此部分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而將原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裁判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再審被告其餘附帶上訴(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七所載),二者前後觀之,並無矛盾,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云云,惟縱其此部分主張非虛,亦不符合「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是其主張,即無理由。再者,再審原告固稱再審被告不得請求慰撫金、再審被告與有過失等情,惟並未具體指出係符合何項法定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已以前述理由為上訴程序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本院94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卷10至11頁書狀提及再審被告不得請求慰撫金,同卷第64頁書狀提及再審被告與有過失),依據前述說明,自無仍許其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另再審被告固於本院第一審訴訟中僅請求遭違法拘禁45日之損失,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已擴張請求其遭違法拘禁61日之損失,有本院94年花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94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卷40頁再審被告之上訴理由狀、95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則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無理由之判斷,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亦不構成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五、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明文可參。該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當事人雖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被提前釋放15日之事實,造成法院認定損害賠償金額錯誤,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月11日花檢東乙九十三執更三九二字第8801號函及花蓮監獄出監證明書存根各一份為證,惟再審原告未曾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前開二份文件,原確定判決自無法加以斟酌,依據前述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其主張並不可採。

六、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7規定及原確定判決訴外裁判、再審被告不得請求慰撫金、再審被告與有過失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沈士亮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