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14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但未提出任釋明證據資料,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當庭諭知,命其於7日內補正,或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有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蔡芬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