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2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9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沈 士 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法 官 沈士亮法院書記官 廖 春 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