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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1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9日結婚,詎婚後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確定,且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其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0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結果,被告確因上揭案件判處徒刑1年6月、5月確定,業已發監執行,其應執行至97年3月2日始行縮刑期滿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即足當之;亦即,係指依犯罪之情節,顯受社會之正常觀念排斥而無法容許而言。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且易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之痛苦,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社會道德觀念,自易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顯為不名譽之罪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二種罪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犯罪環境,應係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不名譽之犯罪,是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甚為明確。又原告於被告犯上開各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其確定日分別為94年8月19日與95年4月3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其確定日為94年12月22日,原告嗣於95年6月19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1052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芬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