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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6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89年9月1日結婚,惟婚後,被告自89年間起即因多次犯毒品等罪,在看守所及監獄之間進進出出,使二人完全無法過正常之婚姻生活,而原告一再給被告機會,但被告仍一直犯毒品等罪,二人婚姻經被告如此恣意破壞,已無續予維持之可能,認為被告之作為已構犯不名譽之罪,及以造成二人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承認與原告自89年間結婚後,即因多次犯罪被判刑,經常在看守所及監獄中服刑,最近一次因毒品案件,在94年10月底被判刑1年2月,入監服刑,執畢日期為96年8月份止等事實,然不同意離婚,希望原告能再給他一次機會,不要現在就提離婚之訴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89年9月1日結婚後,被告自89年間起即因多次犯罪,多次入監服刑,至今仍在服刑中,使二人完全無法過正常之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且被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結果,被告甲○○確實曾多次犯罪行為,經法院判罪入監服刑,而被告自89年結婚後,復因吸食毒品於91年間被本院分別裁定觀察勒戒及強治制戒治一年,於91年9 月25日戒治執行至92年8月25日止,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1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定執行刑7月,於92年8月26日送監執行,至9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並與前開案件定執行刑2 年,於93年1月12日入監執行,9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出監;惟被告仍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7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現在仍因前述毒品案件,刻正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等情屬實,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多次因吸食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多年,已如前述,其所為構成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離婚法定原因,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 順 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 記 官 廖 春 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