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6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二人意見不一,原告於93年7月離家,迄於94年12月年底,經友人告知,被告因犯罪經羈押於看守所中,後經判決確定,被告經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0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同意離婚,以免耽誤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認定、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書一紙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者,被告係於95年6月20日經判決確定,原告於95年8月8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1052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以被告被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淑 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文 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